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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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8-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志远
2019年12月31日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务(水利)、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坚持房屋的居住属性,鼓励和扶持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
鼓励推行现房销售,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风貌。
鼓励开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突出建筑实用功能。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暂定资质。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或者核定资质等级申请。
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续。
第九条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
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房地产开发、统计等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等实际情况,对辖区内开发企业的资质许可条件及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每年随机抽查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将检查结果及时抄送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同时将检查结果计入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包括企业经营、诚实履约、社会监督与评价、奖惩等信息,并同时记载其主要投资人的信用信息。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取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开发企业申报、公众反馈等方式征集。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信息采集所形成的综合信用数据,对企业做出信用评价并实施动态管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开发企业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融资行为、优惠政策、日常监管、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方面予以激励或者惩戒。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住房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情况以及市场供求状况,拟定房地产年度供地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落实房地产开发用地“净地”出让要求。供应土地应当达到路通、
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等配套条件,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纠纷。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机构的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拟供地块分别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条件,作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条件。
建设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宗地)概况;
(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等级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和租赁住房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幼儿园、社区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建设时序、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等要求;
(五)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等产业政策要求;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建设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制定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于项目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制定分期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方案调整的,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开发期数、开工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开发企业落实建设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情况的日常监管,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十日内,持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方案实施及调整、项目审批手续等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中,并定期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