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为了保护婴儿的身心健康和促进母乳喂养,第一条是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的人员(以下简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是指婴儿用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婴儿市场上出售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并适用的其他乳和乳制品,食品和饮料。用于部分或全部替换母乳,包括奶瓶喂养辅助食品,奶瓶和乳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和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和轻工业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和宣传。

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母乳代用品的包装标签上的第六条,醒目的文字应标有警告字样,以表明母乳喂养的好处;不得打印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或类似术语。

第七条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对医疗保健机构,孕妇和婴儿家庭实施以下行为:

(1)展示产品和样品;

(2)减价销售产品;

(3)有条件地为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设备,资金和信息,以进行营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婴儿喂养信息或宣传材料。材料或宣传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乳喂养的优点;

(2)母亲的营养以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3)添加辅食的适当时间和方法;

(4)必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提供宣传材料或未经授权的材料;

禁止刊登第9条母乳代用品的广告。

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书籍,视听产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媒体上宣传母乳替代品,包括广播和出版有关母乳替代品的报告,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并为孕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组织不得接受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促销其产品而给予的礼物和赞助。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抵抗本部门,本单位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一切形式的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代乳品广告或分发有关材料;不得代表他人展示,促销和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的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向孕妇和婴儿的母亲提供产品。对于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医生应指导其喂养方法。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销售等行政处罚。,收回售出的产品,限期改货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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