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_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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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01-15
作者简介:韩成军(1974-),男,河南新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检察制度和职务犯罪侦查研究。基金项目: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宪法学视野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11BFX08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第45卷第3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5月Vol.45
No.3
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May 2012
单位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韩成军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新刑法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受贿罪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国家机
关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不宜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处罚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的主体,从法理和司法解释都可以找到相关的依据。
关键词: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内设机构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3-0055-04
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
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有单位,但最终贿赂还是个人收受的,所以对有关单位受贿罪存在较多争议。对于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一直以来观点比较对立,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同时,对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司法判例支持肯定说,但理论上也有争议。而对于单位受贿罪中的“账外暗中”问题,立法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要准确把握单位犯罪,就需要对上述问题深入探讨。
一、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起源于1987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关法》,规定了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在1988年1月份全国人大又出台了《关于惩治贪
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新《刑法》将先前的这些改动都吸纳进去,
形成现行《刑法》第387条的罪名,即单位受贿罪。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不能由自然人构成,
只能由国有单位才能构成。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具备国有性质的
单位,
如涉外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都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
《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如果利用
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归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的,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的犯罪客体
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国有单位公务行为的
廉洁性。从表象上来看,国有单位要想行使其公共权力,就必须借助内部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其行使职务行为,好像权力主体成了自然人。然而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对外的独立法人主体,
其作为国有单位内部人员是在国有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开展工作的,是在代表单位行使职务行为。所以,结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国有单位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首先,单位受贿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做出的。单位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也是由单位负责人员做出的,但与自然人受贿罪还是有区别的,即单位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受贿行为必须由单位的决策层决定,例如国家机关的常委会、国有公司的董事会、人民团体的委员会等;或者由单位的全体人员认同,例如单位的职工大会通过。如果未经单位同意
的受贿行为,应视为个人受贿[1]。其次,单位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单位
受贿后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
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再次,必须有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这包括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取财物,即主动向他人索要,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被动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为了自身利益,积极主动向单位行贿,单位则是被动收受贿赂。当然,这里贿赂的内容不仅仅是指物质性利益,
也包括一些非物质性利益。此外,以单位名义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也应以单位受贿罪
论处。
最后,受贿财物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行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贿赂财物归单位,才成立单位受贿罪。因为虽然自然人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了贿赂,但自然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单位的受贿工具而已,最终单位取得了贿赂财物。若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最终将贿赂财物据为己有,那么这就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由行为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2](P713)。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国有单位的决策机构具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意愿,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二、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受贿罪中,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理论和实务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历来争议较大。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进行处罚有何意义则有一定争论。在1997年修改《刑法》之时,对于国家机关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3](P121)。持否定论者认为:其一,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统治阶级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不宜认定为犯罪主体;其二,如果对国家机关实施判罚,由于国家机关本身就是依靠财政吃饭,罚金自然还要从财政给付,所以毫无意义;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实施刑事处罚,不利于国家机关进一步开展工作;其四,处罚国家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即可,不处罚国家机关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上述否定论者的几种不同理由,都认为国家机关不适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那些以国家机关决策机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确定为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持肯定论者认为,国家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一,国家机关虽然是国家管理行为的代行者,但依然要遵守宪法、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其二,国家机关受到刑事处罚,不能理解为是国家的自我惩罚,因为国家是个宏观概念,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其三,在处罚国家机关之时,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不能因为司法执行上的困难,而放弃法律的公平;其四,对国家机关的刑事处罚,能起到约束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效果,防止权力的不当异化;其五,很多国家在立法例上,都认可了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在美国刑法典中,组织被理解为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单位。
笔者赞同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不适宜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肯定论者的理由都过于表象,多是从法条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也过于僵化。我国现行立法的确规定对国家机关有些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立法并非十全十美,只有在对不合理的立法进行争辩之时,法律才能够不断完善。国家机关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国家机关的特殊性质,不允许其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首先,应该明确国家机关的涵义。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机关,主要是指行使国家管理和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委机关等。可以看出,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管理职能,在行使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国家意志。众所周知,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赋予,也可以说国家机关就是为人民代行权力而已,所以不可能与犯罪意志共存,更不会成为犯罪主体[4]。
其二,国家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备接受财产刑处罚的能力。规定单位犯罪,并不是仅仅为犯罪单位打上犯罪标签,主要还是要对单位进行财产刑处罚。我国目前对单位判处刑罚,主要通过罚金的形式,而国家机关一般都是国家财政全供单位,对其判处罚金刑,最终也要从国库中来支付,无异于羊毛出在羊身上。这样的结果,自然也不会产生刑罚的预防犯罪的效应;而如果不通过财政拨付缴纳罚金,那就只能从单位的办公经费中挪用,从而使得有限的公共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还会导致有些机关巧立名目,通过自己的权力从业务管辖范围内寻找非法利益,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其三,对国家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从普通民众的思维出发,国家机关象征着公平正义,代表着人民利益,从其成立到日常运作,都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家机关经常站在刑事被告席上,那么民众会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丧失信心。
其四,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国家机关承担刑事责任,很难实现刑罚的预防功效。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其处罚从而实现刑罚的威慑作用。但国家机关涉及的犯罪行为,最终还是要由其内部的自然人来予以实施,所以倒不如预防机关内部的自然人犯罪更为有效。
其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单位受贿罪也没有处罚国家机关的先例。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一个典型的案例,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案。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单位受贿罪指控乌铁中院。乌铁中院成了刑事被告,由其兄弟单位新疆昌吉自治州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由另一兄弟单位新疆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起案件在国内引起了很大轰动。2006年12月19日,新疆昌吉自治州检察院出于多种考虑变更了起诉书的罪名和内容,没有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