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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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是思想自由的外显形式。
人有自主地进行思维和判断的权利,也有把这些思维和判断自主地、忠实地公诸于众的权利,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就有可能造成思想感情自由的限制,因此,思想言论自由经常被连在一起加以表述。
发表一般言论或意见,虽有可能被追究侮辱或诽谤的责任,但它表明的只是一种公民的或团体的民事和其他权利。
只有在发表政治言论、政治见解的时候,才有可能使公民与国家、政府之间发生关系,引起国家对这项自由的限制和干涉。
因此作为人权的言论自由,实际上是一项政治的权利与自由。
同时,言论自由属于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即不受干涉地发表自已的意见或见解,并希望这种意见或见解能影响或支配别人,最少是要得到别人的认同。
作为人权的言论自由主要包括“批评和反对现行法律”,“批评政府和政党”,“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等内容,其目的是对现政府产生影响。
因此,言论自由属于一项行使的人权。
对于行使的人权,国家在立法上承认和保护它的同时,还要为它的行使划定一个范围,行为者超出这个范围,就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或责任。
那么,作为政治权利,又属于行使的人权的言论自由,就不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而是法律内的自由,是必须在一定界限内行使的自由。
即使在当代政治气氛较宽松的国家,对主张运用暴力推翻现政府的言论,也只是有限度地允许其发表与传播。
言论自由应有行使的界限,而这也往往成为政府箝制人们言论自由的口实。
政府以此为借口,限制一切言论自由,对持不同政见者,甚至只是善意地批评政府的人进行压制、打击和迫害。
因此,言论自由权是由人们争取来的,各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是各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才获得的,以至于有人强调,争取言论自由,迫使政府减少对它的限制,扩大言论自由的范围,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国民的首要责任。
公民的言论自由…属于一项公法权利,应得到宪法保护。
然而,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受宪法保护。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系对私权利的具体保护,属下位法,但其在法律原则与法律逻辑上并不与宪法精神相冲突。
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上,并不存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予以保护的情况。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对言论自由、监督批评权作出保护的同时也作出了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的最低要求应以不存在诽谤、侮辱、捏造或歪曲事实为前提,应止于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宪法优先保护为国家治理所必需的公共言论,故应承认其具有超越性的“权利”地位,而对于私人言论,则应当作“去权利化”理解,不必出于协调权利冲突的需要而将一方或双方宪法化来增强力量。
这种“上纲上线”的论调既是不必要的,也是错误和有害的,它在司法实践中会放纵言论所指向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或者制造不必要的理论争议。
具体争议中的言论与其他人格法益,如果视为无须权利化的“利益”,就可以策略性地避免德沃金所说的“辩护梯度上升”,使法官有机会对存在竞争的法益进行逐案权衡。
因此,防止将利益衡量论一般性地用于宪法权利的一个方式,是牢记公共言论乃是“权利”,是“王牌”或者“防火墙”,而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具有这一特征。
就那些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威胁的言论而言,政府的管制权力应该受到尊重。
即使是对于公共言论,尽管对其内容的限制应受制于严格审查,但对于言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也可施以严格的限制。
在私人酒馆、住宅门口、医院急诊室、学校课堂等场合,即使是发表公共言论,因其对私人财产和正常社会生活的影响,也要受到严格管制,这种管制不是对宪法价值的挑战。
霍姆斯大法官有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任何国家都不会保护在电影院里造谣大喊“失火了”。
(58)这一名言对我们的真正启示在于,此种言论之所以不受保护,不是由于宪法权利的有限性,而是因其本质上并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