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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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探析

【摘要】特殊关系是引起侵权法上救助义务的重要来源之一,将恋人关系纳入特殊关系范畴,适当扩张了承担救助义务的主体范围,实践中可以有效的解决恋人之间见死不救的案件。恋人之间承担的是合理的救助义务。

【关键词】特殊关系;救助义务;恋人关系

一、引言

自从河南省卢氏县法院做出“女友遇难、男友不救要担责”的首例判决后,我国众多地方法院在近几年也做出了多起类似判决。2007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禾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跳水溺亡女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向死者母亲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审法官苏法官认为“本案中男方与女方存在特定的关系,是恋爱同居关系,基于这个特定关系就产生了当女方跳水自杀时,男方有及时制止和救助的义务。”2009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救助落水女友林某要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向死者家人赔偿6.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的理由是“林某的自杀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基于李某与林某是恋爱关系和事发时双方正在争吵,所以李某对林某的自杀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当林某跳水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后即离开,没有采用现场呼救等更为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林某具有一定的过错。”2009年重庆一中院认定小军在女友小雪跳楼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存在过错,终审判决小军向死者家人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理由是“小军与小雪是同居恋爱关系,当小雪跳楼后小军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

从以上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我国很多法院承认恋人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但是产生救助义务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很多法院在判决中提到了基于恋人关系这一特定的关系能够产生救助义务,然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那么恋人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能够产生救助义务吗?本文将通过阐述英美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理论来分析这一问题。

二、恋人之间救助义务的争议

(一)我国现有法律的困境

按照我国既有的民法理论,救助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四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合同规定的作为义务。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无因管理引起的作为义务。[1]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能否解决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理由是:

首先,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对于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我国现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其次,在有些判决中适用了先前行为理论。“因先前行为而认定的不

作为,是指行为人由于先前的行为而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而产生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不作为。”[2]“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应当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而且,因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因先前行为产生了特别大的危险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危险已大大超过了社会生活中通常面临的危险,否则,‘因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这个标准就失去了明晰性,并退化成一个被人们随意地适用于任何事件的‘空壳’。”[3]如上述案例,恋人发生争吵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实,谨以争吵作为先前行为有扩张“先前行为”之嫌疑。更何况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理性的思维,因与恋人分手或是其他原因与其发生争吵就产生轻生的念头,实属自身的原因,很难归责于另一方。故先前行为理论在解决这类案件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最后,合同规定、无因管理也很难适用于此类型案件。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对于恋人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还束手无策。但现实是我国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所以寻找此类案件的义务来源已是刻不容缓。美国著名大法官Cardozo在H.R.Moch.V.Rensselaer Water Co.一案中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不作为,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是取决于这个行为的性质,而是取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特殊关系。”[4]这就是英美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理论”,是英美法系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该理论能否解决上述案例,对此中外学界与实务界均存有争议。

(二)恋人关系是否属于特殊关系的争议

赞成者认为恋爱关系是特殊关系的一种。如美国学者Jay Silver 认为“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恋人与恋人、公共承运人与乘客……’”[5]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103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有规定;行为人制造或控制了某种危险情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损害严重而避免损害容易时。”[6]我国学者张民安也赞同恋爱关系属于特殊关系,他认为“当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遭受某种危险或者困境时,他们彼此都对他方当事人承担救助义务,要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帮助对方摆脱所面临的困境,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7]殷志良将恋爱关系归入侵权法中的特殊关系理由是“1.符合恋爱关系的目的及其内在要求;2.给恋人强加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不会增加其负担;3.赋予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使其感情恶化。”[8]我国近几年在实务审判中也趋向于承认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广州中院、重庆中院以及河南卢氏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提到鉴于双方存在恋人关系这一特定的关系,所以在特定的情况下一方有及时阻止对方自杀以及在对方处于危难时提供救助的义务。

但对将特殊关系扩张到恋爱关系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很多。郑玉波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9]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中写道“恋人关系只具有道德内容,是一种典型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是具有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关系,非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道德规范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制。”[10]郑丽清教授在《救助义务探析》一文中对救助义务来源经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恋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没有出现在特殊关系范畴之中。”[11]

反对将恋人关系纳入特殊关系的学者大多认为恋人关系是典型的受道德支配的社会关系,只具有道德义务而不具有法律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特殊关系理论就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从而使义务人承担义务。诚然有很多学者赞同恋人关系是特殊关系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所持的赞同理由还有待商榷。三、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

从特殊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在普通法系上遵从的是无救助义务规则(No-Duty-To-Rescue),即行为人虽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他的一项行为是协助或保护他人所必须这一事实本身,但这并不使行为人有采取该行为的义务。”[12]“该规则导致了在美国出现了一系列的不作为不侵权的判决,这些判决被法律学者们谴责为对所有道德观念的违反,他们认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迟早会走向极端,到那时,这一较老的规则将会被迫做出让步。”[13]在此后美国社会中出现的一些极端的不作为案件,更是突显了无救助义务规则的弊端。著名的Kitty Genovese案的出现,加快了美国救助义务立法的进程。“美国选择了一条侵权过失责任的改良道路,主张不作为不应该成为被告承担过失的障碍,在保留不作为通常不会带来责任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14]这些例外情形通过司法判例创设,美国法律协会主编的《侵权法重述》通过对判例的归纳总结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特殊关系及其类型。在《重述(第三版)》的法条评论与例证中提到“本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不具有唯一性。法院可以像他们在重述第二版之后所做的那样,在认为符合第37条无义务规则的例外情形时可以对其他关系予以认定。”[15]在《重述(第二版)》的314A的评论b中写道“列出的关系不是排他性的,也不是唯一的,可以引起援助或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的关系会被不断地发现。”[16]

在1934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一版中只规定了当行为人与第三人或受害人有特殊关系时负有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在1965年的第二版中增加规定了与他人有特殊关系时承担一般作为义务,到了2004年的第三版草案中增加规定了精神病专业人士与其患者这一特殊关系类型。从特殊关系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关系是呈开放性的,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不断地扩张,其种类并不具有唯一性。所以只要恋人关系符合特殊关系构成要素的认定,将其纳入特殊关系具有正当性。

四、恋人关系是特殊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恋人关系属于特殊关系的一种,下面将从可预见性理论、信任理论、被告的施救条件、地位以及特殊关系的存在排斥了他人介入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指“如果被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他在行为时即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为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合理预见原告将遭受自己行为的损害,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该种损害的发生,即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7]可预见性理论是由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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