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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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案例
1、赵某为其公公老王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2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赵的儿子,即老王的孙子小王。

期间,赵与被保险人老王的儿子大王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经法院判决,小王由大王抚养,但赵某仍支付这笔保费,从未间断。

3年后,老王因病去世,赵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额20000元。

与此同时,大王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人小王由他抚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金。

赵某认为投保人是她,缴费人是她,同时也是小王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保险金理应由她领取。

——保险金应当由儿子的监护人大王领取。

母亲为投保人,儿子为受益人,可以看做是母亲对儿子的一种赠与。

离婚之后,母亲选择继续缴费,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应当为儿子所得,不产生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所以应该由大王得到这笔保险金。

2、胡的弟弟花400万买了一套别墅,小胡爱弟弟心切,用自己的名义为弟弟的别墅购买了一份家财险,三个月后别墅因保险约定的责任发生损失,小胡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结论:不赔付,原因为小胡对别墅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以上案例引发的问题:
1、假如小胡与其弟弟之间有租赁合约,小胡在使用这栋别墅,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小胡还是小胡弟弟?还是特约中约定即可?
2、假如小胡是长期住于这栋别墅中,为这栋别墅的实际使用中,但无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小胡是否具有索赔权?
3、企业财产保险:租用的厂房,使用者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合同特约未约定受益人,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理赔中确认索赔权问题时是否要求厂房所有者同意赔付给被保险人?
——首先搞清楚保险利益是什么~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结合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做出如下解释:
1、若要获得赔偿,那么小胡和弟弟要有租赁合约,但合约中需约定小胡在租赁期间对该别墅范围内所有财产有直接赔偿责任。

2、无法索赔,注意,保险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3、与1类似,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即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赔付厂房所有者。

被保险人作为租赁人对厂房有保险利益,因此索赔权利方面跟
厂房所有者没关系。

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张三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疾病是除外责任),张三外出打猎时不慎摔伤无法行走,在树林里等待救援,结果受凉感冒引发肺炎,最后因肺炎死亡。

指出本例中的近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近因为意外摔伤,虽然张三死于肺炎,但是肺炎是摔伤的合理延续,因此摔伤为近因,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这类例子很典型,是解释近因必须记忆的案例。

关键看后因是否是前因的合理延续,如果合理,则前因为近因。

损失补偿原则
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得利(不当得利),多见于财产保险和医疗费用报销险种。

1、某客户为自己投保医疗费用保险,由于某病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000元,在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报销机构已经报销了其中600元的时候,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全部的医疗费用报销,这是违反保险原理的,按照原理,医疗费用保险最多只能够给付该客户自付范围内的400元;
2、某客户在多家保险公司为自己价值10万元的车辆合计购买了20W元的车损险,车辆由于事故损毁,但没有达到全损,有3W元的残值,则多家保险公司最多赔付损失的7W元。

3、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

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

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

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

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

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分析:
对于上案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

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
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

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

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

虽然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

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

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

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

因此,就结果而言,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最大诚信原则
1、客户:A购买保险前已经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但是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按照投保书询问进行如实告知,通过隐瞒的方式获得承保。

保险人最终是不能够赔付这个客户,甚至还要解除保险合同。

这在现行保险法第17条是有相关规定的。

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在明知客户A(假设还是刚才的客户)投保后进行的体检中,发现该客户血糖不正常,在明知客户风险的情况下,承保该客户。

在日后理赔过程当中却以客户没有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实际上也是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要求:弃权和禁止反言。

2、据媒体报道:演艺界人士梅某在2002年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

顾家孝顺的她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她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梅某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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