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第四章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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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美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目的主要 是为私人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条件。而此时 的跨国投资,主要是通过公司这一中介进行进行 的。于是,战后美国对外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 约便将适用于自然人的条款全面扩及公司,以使 公司获得与自然人同样的待遇和权利。下面对美 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公司的一些重要 条款,进行专门的介绍。
对缔约双方公司国籍的确定,美国现代友 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按缔约一方法律成立的 公司,就是条约的适用对象,而没有要求该公 司必须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管理中心。即简 单的采用“成立地”标准,而没有兼采其他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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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跨国组建和经营公司的 权利和待遇
二战前,美国对外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对 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28年的“乔 丹诉塔希罗”(Jordan V.Tashiro)一案中确认从 1911年美国与日本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可以 派生出“缔约国双方的臣民有权在对方境内组建和 经营公司”这一必要的合适的权利。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 立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 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 无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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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背景介绍: 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第二节 投资保证协定 第三节 投资保护协定 第四节 海洋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制度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投资的规定
二、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保护跨国投资作用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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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 护跨国投资的规定
(一)概述 (二)关于受保护公司的规定 (三)关于外国国民及其财产待遇的规定 (四)关于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的规定 (五)关于外国国民资金和收入汇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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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 投资的规定概述
二十世纪前,对外贸易是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形 式,海外投资不占重要地位。相应地,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中少有保护海外投资的条款。二十世纪初国际资 本输出成为垄断资本的重要特征,相应的美国分别以 其与日本、德国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蓝本,在 对外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加入主要用以保护本 国海外投资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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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 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 纷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 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 建立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 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 仍无法保证。
1.美国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规定 2.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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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 于公司的规定
美国早期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通 常只规定“公民”“臣民”“居民”“国民” 享有条约上的权利,而没有或很少把“公司” 列为有关条款的适用对象。近代,随着公司 在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不断增加,继续把公 司排除在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已不能适应 实践发展的需要。于是,美国通过各种方式 逐渐将条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公司。
二战之后,保护海外投资的条款在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所占的分量大大增加,有些甚至达到了二分之一。 鉴于美国是传统上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保护跨国投资 最为典型的国家,本节拟较为系统地评述美国在这方 面的缔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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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受保护公司的规定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适用对象包括缔约双方的 “公民”(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由于绝 大多数跨国投资是通过公司进行的,因此,友好通 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条款,是此类条约保 护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之一。以下简单介绍此类条 约中关于“公司”的有关规定。
Biblioteka Baidu2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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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 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 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 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 的疑虑。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 边专约(协定)得以逐渐盛行。保护国 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有如下几种模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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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1)关于公司的界定和国籍的确定 (2)关于跨国组建和经营公司的权利和待遇 (3)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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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的界定和国籍的确定
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公司” 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既包括通常所称的公 司,也包括合伙以及其他社团,且不论它们是 否以营利为目的。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曾经是美、日及欧洲国家保 护海外投资的主要双边条约形式。美国自1778年与 法国缔结世界上第一个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来,总 计对外缔结的此类条约达130多项,但自1966年起美 国已不再对外缔结此类条约,原先缔结的条约至今 有效的有50项。日本自1977年后,也不再对外缔结 此类条约,其先前缔结的此类条约至今有效的有29 项。尽管各发达国家已停止对外缔结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但对此类条约进行学习和研究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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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将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 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公司的方式
(1)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公 民”“国民”“臣民”作扩大解释,使 之涵盖公司。
(2)在条约中引入“外国法人承认”条款 (3)扩大“外国法人承认”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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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 司的规定
国际投资法学的主要内容体系
导论 第一章 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三章 国际投资形式的法律与实务 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第五章 国际投资的多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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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 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 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 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 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对缔约双方公司国籍的确定,美国现代友 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按缔约一方法律成立的 公司,就是条约的适用对象,而没有要求该公 司必须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管理中心。即简 单的采用“成立地”标准,而没有兼采其他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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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跨国组建和经营公司的 权利和待遇
二战前,美国对外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对 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最高法院在1928年的“乔 丹诉塔希罗”(Jordan V.Tashiro)一案中确认从 1911年美国与日本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可以 派生出“缔约国双方的臣民有权在对方境内组建和 经营公司”这一必要的合适的权利。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 立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 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 无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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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背景介绍: 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第二节 投资保证协定 第三节 投资保护协定 第四节 海洋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制度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投资的规定
二、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保护跨国投资作用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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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 护跨国投资的规定
(一)概述 (二)关于受保护公司的规定 (三)关于外国国民及其财产待遇的规定 (四)关于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的规定 (五)关于外国国民资金和收入汇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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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 投资的规定概述
二十世纪前,对外贸易是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形 式,海外投资不占重要地位。相应地,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中少有保护海外投资的条款。二十世纪初国际资 本输出成为垄断资本的重要特征,相应的美国分别以 其与日本、德国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蓝本,在 对外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加入主要用以保护本 国海外投资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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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 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 纷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 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 建立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 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 仍无法保证。
1.美国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规定 2.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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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 于公司的规定
美国早期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通 常只规定“公民”“臣民”“居民”“国民” 享有条约上的权利,而没有或很少把“公司” 列为有关条款的适用对象。近代,随着公司 在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不断增加,继续把公 司排除在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已不能适应 实践发展的需要。于是,美国通过各种方式 逐渐将条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公司。
二战之后,保护海外投资的条款在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所占的分量大大增加,有些甚至达到了二分之一。 鉴于美国是传统上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保护跨国投资 最为典型的国家,本节拟较为系统地评述美国在这方 面的缔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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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受保护公司的规定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适用对象包括缔约双方的 “公民”(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由于绝 大多数跨国投资是通过公司进行的,因此,友好通 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司”的条款,是此类条约保 护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之一。以下简单介绍此类条 约中关于“公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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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 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 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 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 的疑虑。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 边专约(协定)得以逐渐盛行。保护国 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有如下几种模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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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1)关于公司的界定和国籍的确定 (2)关于跨国组建和经营公司的权利和待遇 (3)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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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的界定和国籍的确定
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公司” 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既包括通常所称的公 司,也包括合伙以及其他社团,且不论它们是 否以营利为目的。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曾经是美、日及欧洲国家保 护海外投资的主要双边条约形式。美国自1778年与 法国缔结世界上第一个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来,总 计对外缔结的此类条约达130多项,但自1966年起美 国已不再对外缔结此类条约,原先缔结的条约至今 有效的有50项。日本自1977年后,也不再对外缔结 此类条约,其先前缔结的此类条约至今有效的有29 项。尽管各发达国家已停止对外缔结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但对此类条约进行学习和研究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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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将近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 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公司的方式
(1)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公 民”“国民”“臣民”作扩大解释,使 之涵盖公司。
(2)在条约中引入“外国法人承认”条款 (3)扩大“外国法人承认”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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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公 司的规定
国际投资法学的主要内容体系
导论 第一章 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二章 发达国家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制 第三章 国际投资形式的法律与实务 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第五章 国际投资的多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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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 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 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 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 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