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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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一)

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影响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本文拟就中外缓刑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比较,以期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一、模式选择:我国缓刑制度之构建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现已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2页。)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刑罚暂缓宣告制(广义缓刑、宣告犹豫)。是对被告人所犯罪确认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以不宣告对其所科的刑罚而结案;在考验期内须交付保护观察。这种缓刑始自英国并一直为英国和美国所采用。

(二)刑罚暂缓执行制(狭义缓刑、执行犹豫)。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以不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而结案;如果在缓刑期间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撤销缓刑,执行对其所宣告的刑罚。这一制度因缓刑考验期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又可分为:

1.附条件赦免,即缓刑考验期满仅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宣告仍然有效。日本的旧刑法和德国的1895年的刑法曾采用该种缓刑制度,目前仅少数国家采用。

2.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即缓刑考验期届满后,不仅免除其刑罚,而且所作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视为未曾犯罪。其最早由比利时1888年《假释和缓刑判决法》所创设,后为法、德等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

(三)综合缓刑制,即一国刑法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刑罚暂缓执行两种方式,将前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人,将后者适用于罪行较重的人。例如日本1961年的刑法修正草案及韩国刑法典。(注: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前者采纳了附条件赦免这一模式,后者则采纳了附条件有罪宣告这一模式。二者虽然都是对罪犯实行宽大的刑罚制度,但又有区别(下文将述及)。

二、缓刑适用条件之比较

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缓刑立法模式,各国刑法一般都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首先,从适用对象来看,各国刑法对可判缓刑的刑期都有所限制,一般都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罪犯。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注: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巴西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拘役者,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此外,法国刑法

典第132—30条、第132—41条、(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5页。)韩国刑法典第59条、第62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不适用于附加刑,即附加刑仍须执行。我国战时缓刑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予以适用。其次,就前科而言,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缓刑仅适用于初犯,对累犯则不予适用。其理由是累犯主观恶性较大,适用缓刑不利于其教育改造,不管他们被处罚的轻重,都不适用缓刑。法国刑法典第132—30条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前5年内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对于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罚金的法人,不适用缓刑。此外,瑞典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最后,从罪犯主观方面来看,各国刑法一般都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主观方面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戒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刑法第72条亦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我国刑法又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罪犯主观条件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77、449条。)

三、缓刑的监督考察制度之比较

(一)缓刑考验期限

各国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重新做人。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在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限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缓刑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两年。缓刑期间自缓刑判决生效时开始。”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年的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战时缓刑。可见,同外国相比,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更低,而且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为基础,都必须在原判刑期以上。另外,我国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延长或缩短,这一点也有别于外国。(注:《德国刑法典》,第56条a第2款。)

(二)缓刑犯的监督考察

如上所述,各国立法设置缓刑考验期是为了对缓刑犯进行考验,看他能否在不执行刑罚的情况下悔过自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否要执行。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国外大都由专职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注:《法国刑法典》第132—44、45条,《德国刑法典》,第56条d.)而在我国,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则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

此外,各国刑法一般还规定了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或者义务,有些国家将这些要求或义务称之为缓刑条件,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犯所应遵守的缓刑义务。不同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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