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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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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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应收账款/一般债权质押/债权让与担保/浮动担保
内容提要: 应收账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

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能起到融通资金、加速资金流转的重要作用。

但究竟采用哪种担保方式是一个待证问题。

一般债权质押、浮动担保、一般债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运用广泛,均有立法必要性。

但从法律构造分析,仅有一般债权质押能够在物权法中确认。

物权法应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法及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明确规定。

应收账款一般是指企业因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原因而产生的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等收取商品或劳务的价款及价外费用的企业债权,其本质为一般债权。

[1]大量现存应收款及不断
增长的未来应收款,使许多企业遭受困扰。

它们一方面背负繁重的应收款管理及催收工作负担,一方面又在资金融通和周转上面临困境。

为摆脱这种困境,实践中出现了以应收款这一一般债权作为担保品融资的做法。

这种做法把应收款管理与融资两个方面创造性地结合在一起,是一种解决难题的新思路。

但其是否在法律上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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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有哪些担保方式能够选择,立法上应该如何应对,这都是在先行的实务面前不容回避的理论及立法问题。

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财产的静态归宿关注较多,却忽视了天然具备动态特征的债权的转让和利用,反映到立法上来,以债权作为融资工具的法律规范不但粗疏,而且不成体系,甚至付之阙如。

这样,理论及立法上的滞后与现实中需要的迫切就使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问题的探讨获得了广阔的生存空间。

一、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观察,应收账款作为融资工具,比较典型的有美、英、法、德等几个发达国家。

美国法对应收账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

[2]该篇对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各种要求作出了明确而完备的规定,如定义、登记、附着、完善、抗辩及优先权等。

当事人间就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不论形式如何、名称怎样,如设备信托、代办人留置权、动产抵押、让与、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有设立担保权益的真实意图,则一律依UCC第九篇进行担保权益的登记,以完善担保权益,否则不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对债权人而言,都不能享有专为担保权人规定的救济措施。

UCC第九篇对应收账款的买卖及担保均有效力,且以中央登记制解决了应收账款转让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

这些决定第九篇的实用价值极大。

事实证明,这套制度经得起考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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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和有力防止欺诈方面成效卓著,能够适应当代商业发展。

在英国法上有以诉讼物担保的形式。

诉讼物是指不能实际占有,但能够经过诉讼程序认领和强制执行之物。

以债权作为担保标的属于诉讼物担保。

设质的债权被称为”应收债账”。

能够认为,在英国法的实践中存在一般债权质押,但建筑合同和租买合同等以一般合同作为其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是不被允许的。

[3]另外,
因为应收账款大多涉及后得财产即未来的库存及其收益,浮动的债务负担亦是可资利用的担保方式。

[4]其主要特征有:第一,它是在企业的某一类财产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担保,这些财产或资产是现在的或将来的则在所不问。

第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处于变动状态,只是在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务人公司发生停业或解散事由时,才最终特定化。

第三,债权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

在担保物结晶之前,债务人能够自由处分,第三人即使知道浮动担保的存在,对购买的担保物,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

法国法上能够选择的担保方式主要有:(1)普通质押。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将各种财产权当作无体动产处理,债权质权的规范只能从动产质权中寻找。

依<法国民法典>第529条之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系被视为动产的权利种类。

(2)整个事业的质押。

担保物包括企业的所有财产(如商誉、应收账款、库存、设备、专利等),与英国法中的浮动的债务负担类似,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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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上要求比英国法严格。

(3)LoiDaily。

依1981年LoiDaily法,当事人经过向金融机构传递一个账债清单就可进行多次现在以及未来债权的转让。

为使转让有效,借款人必须向银行寄送包含下述内容的电子账单文件:(1)有适用债权让与法或债权抵押法的字样。

(2)有陈述适用1981年LoiDaily法规定的条款。

(3)银行名称。

(4)所
转让账债的精确识别。

包括账债债务人名称、地址以及有关债权的金额。

[5]
德国法主要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来解决在应收账款上设定担保权益的问题。

债权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人的一项债权,把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

概述如下:第一,前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于让与债权的合同一旦成立,新债权人就取代前债权人,如果债权产生于双务合同,担保的受益人并不取得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地位,只是取得债权占有者的地位,即成为债权的持有人。

第二,为担保让与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全面的转移,但在当事人之间是受限制的。

第三,债权让与担保不是附属权利,其存在不取决于被担保的债权。

第四,将来发生的债权、多数不特定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让与担保的标的。

[6]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让与担保,在很多情形下取代了其它担保方式,例如债权质权。

原因主要在于:债权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
的债权转让,即债权人届时不能对自己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由后者直接行使债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其效果与债权担保完全一致。

而债权让与担保制度比债权质权制度更加简明,而且易于执行。

[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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