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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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遏制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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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的现状
( 一) 规避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以法院所在的管辖区域和相关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的,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确立了两项重要原则,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二是该法的第二十三至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件的所在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规避管辖的衡量标准。
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两项原则对确立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也正是由于这两项原则的并用,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条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遏制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完善,诸多的法律漏洞使得司法实务中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规避手段更是花样百出,其中比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案件当事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其特点是通过虚列非真实责任人为被告,扩大了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 第二,改变真实责任人的诉讼地位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其特点是通过改变案件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从而改变管辖法院的方式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三,人为的改变案件当中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债权转让等联结点转移案件管辖权,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具有形式上的管辖权。
( 二) 规避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 标的额、影响范围、繁简度等) ,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错级起诉,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该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 第二种情形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在该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但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致使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发生改变,造成改变后的诉讼标的额与原告起诉时的法院的管辖范围不符。
第三种情形是“化整为零”的做法,
即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将本应该作为一案处理的案件拆开划分成几个案件,使得拆分之后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到其理想的法院的管辖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既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第三人也有权利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这些权利就有可能使得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
法律允许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原本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正当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这项权利,而是以此为突破口寻求级别管辖的规避,则有悖法律设置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了管辖恒定的例外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权限等规定的除外。
”此规定看似束缚了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规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漏洞使得规避级别管辖的状况得不到有效的遏
制,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二、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现象存在的原因
( 一) 现有管辖制度的漏洞
1. 管辖标准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规定、意见、批复繁多,这使得很多没有深入研究的人很难准确的把握管辖制度。
比如就级别管辖的判别标准来说,我国几乎每个省级地区都有一套自己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判别标准,这些不同的判别标准增加了管辖标准的复杂性,加大了判别管辖标准的难度。
对于地域管辖的标准来说,一个合同履行地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解释对其进行规范但效果却并不显著,各种规定前后标准不一致、相互冲突,有时甚至与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产生矛盾。
2. 管辖规则模糊,可操作性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很多管辖规则过于概念化,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想要通过管辖规则来解决规避管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把握,这是产生管辖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
管辖规则的模糊性,加剧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的现象。
3. 管辖规则不具有刚性。
在我国,即使违反了管辖规则,也是不需要承担什么相应的程序后果的。
对于管辖规则来讲,因为其缺乏刚性从而给人一种“无关紧要”的表象,导致管辖规则成为一纸空文,这也就意味着它可以随意被违反,这同时也是造成混乱的管辖局面的重要原因。
因此,可以说管辖规则缺乏刚性是导致“规避管辖”的制度性障碍。
4. 管辖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管辖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诉讼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法定管辖的权利形同虚设。
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救济功能不完善,难以保障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利; 另一方面是缺乏对于滥用管辖选择权和异议权的程序制裁措施。
( 二) 司法腐败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反腐案件频出,即使在高压的反腐政策下仍然有许多人铤而走险,私相授受。
这反映出当前我国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权利成为了人们谋求利益的一种手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一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禁不起利益的诱惑,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抛诸脑后,把手中的权利作为为己谋利的一种工具,与一些投机取巧的人进行权钱交易。
而造成这一切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在司法队伍当中,一些专业素质和思想素质不高的人依靠裙带关系混入其中,个别党政部门的领导
有时也通过一些行政手段对司法工作进行干扰,使司法无法独立,工作无法展开。
司法腐败抑而不止,使得管辖混乱的局面成为一种必然。
如果说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人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如果审判人员无法做到严于律己,坚守社会正义的防线,那么规避管辖问题也会屡禁不止。
( 三) 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的价值考量
1. 当事人基于诉讼方便及诉讼成本的考虑。
是否方便诉讼是诉讼当事人选择规避管辖时考虑的一个利益因素。
由于我国的国土面积太大,当事人到异地进行诉讼和在本地进行诉讼的诉讼成本显然是不一样的,异地诉讼会增加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诉讼的标的额不大而又要跨省的案件或者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多次开庭的案件,此时,案件当事人便会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这就会诱发当事人去选择规避管辖。
2. 当事人意识中的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观念。
虽然案件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会考虑诉讼经济利益因素,但相较于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案件当事人对诉讼经济成本的考量指数就比较小了,因为诉讼便利与否关联的是诉讼经济利益问题,而“地方保护主义”关联的则是诉讼成败的问题。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规
避管辖,主要来自于他们的潜意识中存在着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这直接导致了很多人都希望能够寻求本地法院来解决矛盾纠纷。
3. 当事人对法院系统整体公信力的否定评价。
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枉法裁判、裁判不公、司法不严等现象并不鲜见,这实际上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居中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期望和信心,案件当事人不相信法院会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系统的不信任感直接导致其“为个人利益担忧,进而促使其千方百计为自己寻求保障”。
而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其使用规避管辖的手段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遏制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问题的建议
( 一) 建立健全规避管辖权的制度
1.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在完善管辖制度时,首先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允许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承认当事人的应诉管辖,这是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尊重。
对于默示协议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无论被告是否知道该法院具有实际管辖权,只要其应诉答辩,该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是经法
院告知后,明知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仍然明确表示接受该法院管辖。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第二种情况适合我国的司法模式,因为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 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
从目前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状况来看,现有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过于行政化,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书面审查,缺乏案件当事人的有效参与,这样的审查过于形式化。
如果让当事人参与到异议处理机制当中进行证据质证,则可以克服法院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不仅需要说明该案管辖错误之处,而且有时也会提交一些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正确,这些证据如果不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而直接由法院依职权予以采纳,不仅让人无法信服法院决定采纳的证据,也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3. 明确管辖标准。
目前对于管辖标准的确定,各种规定、意见、批复过多,甚至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且规定繁杂不易把握,不利于管辖的施行,容易产生管辖争议,因此统一管辖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 合理限制诉讼标的额的调整。
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是让案件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形进行合理的限制。
比如,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而减少诉讼标的额的,对于减少的部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的,或者在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案件当事人又增加诉讼请求使得案件诉讼标的额增加,而增加之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的,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但是对于确实需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况,法院可以让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不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5. 加强管辖规则的刚性。
管辖规则的刚性是一种强制执行力,是保障管辖规则能够得到有效施行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管辖刚性是指管辖规则不能够任意的违反,一旦违反管辖规则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比如判决无效、承担相应的程序费用等。
对于故意违反管辖规则的审判人员应当实行问责,保证管辖刚性具有权威性与严肃性。
管辖规则的刚性,可以说是防范管辖规则被随意违反的防火墙。
( 二) 加大规避管辖行为的处罚力度
1. 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处罚。
诉讼迟延是规避管辖造成的后果之一,而“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
”这不仅会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正,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长此以往,对审判程序是一种不小的危害。
故而,对规避管辖者有惩戒之必要。
但不是所有的规避管辖行为都要对其进行惩罚,对于法院尽到告知义务,但被告仍然应诉的法院可以继续审理,这种情况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
而对于主观恶性大,对管辖进行刻意规避且屡教不改的当事人就有惩戒之必要。
“对这类行为的惩罚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建立因滥用诉讼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
即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规避管辖的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让其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规避管辖造成的另一方诉讼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诉讼成本。
另一方面是设立程序性的处罚制度。
”即通过程序性处罚机制对当事人进行规制,比如,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判处罚款等。
2. 对于审判人员的处罚。
法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其行为公正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的权威性。
法官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应当加强个人自身修养,对于法官因严重不
负责任、罔顾法律、贪赃枉法、滥用私权为己谋利等行为而致使违背管辖规定的情形出现的,应当实行错案追究机制,设置相应的刑罚条文规制此种行为,从重、从严处罚,以达到威慑的作用,使法官能够自省自律、严于律己。
同时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 三) 完善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为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时也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针对规避管辖的救济作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规定: 一是把规避管辖的行为明确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这样在对类似规避管辖问题进行惩罚或规制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理有据; 二是摒弃行政化的审查方式,不再单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单方面的形式审查,提高当事人的参与性,将案件当事人纳入到审查活动中; 三是将规避管辖这一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错误管辖的案件; 四是建立规避管辖裁判失权制度。
因受理案件的法院的过错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管辖确实有错误的,允许案件当事人进行申诉或控告。
对未审结的案件,应当明确规定若因原告增
加或者减少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而使案件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时,受诉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对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核实之后,将案件移送至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
如果案件确实属于错误管辖而受诉法院又拒绝将案件移送至有实际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当事人则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立即中止诉讼暂停审理,然后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先行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再论实体判决。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可以将故意违反管辖规定超越法院实际管辖范围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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