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之我国民法总则的亮点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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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式与德国式。民法总则是德国模式的产物。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 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 (三)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四)民法总则的特色 本土性、时代性、开放性。
二、民法总则的主要亮点 (一)增加了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 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发展了新的理念,强化了人文关怀。 3,规定了成年监护(包括老年监护)制度,特别是成年 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4,扩张了法院在监护制度中的介入的权力。
5,设置了遗嘱监护。
6,规定了协议监护。 7,增设了临时监护人制度。 8,取消了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则。 9,确立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尊重被监护人的 真实意愿原则。
(四)完善了法人制度
1,规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 2,明确了法人章程的效力。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 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登记。 《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 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诉讼时效制度
1,将普通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明确了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 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规定了当事人不主张时,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 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八)完善了代理制度
1,关于代理的分类仅限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规定了共同代理。《民法总则》第166条。 3,完善了《民法通则》关于授权不明的规定。 4,规定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5,增加了职务代理。 《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 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对人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 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确认了善意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请求行为人赔偿的权利。
服务机构等的主体地位。
第二,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协调。非 法人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后者的外延更为宽泛。 第三,承认其主体地位,也有利于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 。关于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登记。
(六)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 1,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和个人信息 的保护。 3,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平等保护原则。《民 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 等保护。”
4,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 日起计算。” 5,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 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4,完善了法人清算制度。
5,规定了设立中法人的相关规则。 《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 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规定了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
《民法总则》第83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 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 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的亮点与适用
一、民法总则基本问题概述
二、民法总则的主要亮点
三、妥当处理三方面的关系
一、民法总则基本问题概述
(一)何为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是关于民法的基本规则,也称为私法的基本法。 1,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 2,民法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 3,民法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
(二)民法总则与民法典
7,规定了捐助法人和宗教场所法人。
《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 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 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8,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
《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
(五)规定了非法人组织
第一,明确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
(九)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1,对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豁免权。《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 事责任。” 2,增设了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条款。《民法总则》第185条规
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废除了民事制裁制度。
(二)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1,降低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界限(年龄从10周岁
下调至8周岁)
2,《民法总则》第19条关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法总则》第2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三)完善了监护制度
1,构建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
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的保护,满足现代社会
的需要。 5,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 益,使对私权的保护进一步地保持了开放性。 6,规定了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则。义务必须履行与禁止 权利滥用。
(七)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1,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规定了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并确认决议行为可参照适用民 事法律行为。 3,增加了意思表示规则,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 4,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制。 5,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 6,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7,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第153条)。
二、民法总则的主要亮点 (一)增加了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 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发展了新的理念,强化了人文关怀。 3,规定了成年监护(包括老年监护)制度,特别是成年 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4,扩张了法院在监护制度中的介入的权力。
5,设置了遗嘱监护。
6,规定了协议监护。 7,增设了临时监护人制度。 8,取消了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则。 9,确立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尊重被监护人的 真实意愿原则。
(四)完善了法人制度
1,规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 2,明确了法人章程的效力。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 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登记。 《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 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诉讼时效制度
1,将普通时效从两年改为三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明确了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 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规定了当事人不主张时,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 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八)完善了代理制度
1,关于代理的分类仅限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规定了共同代理。《民法总则》第166条。 3,完善了《民法通则》关于授权不明的规定。 4,规定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5,增加了职务代理。 《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 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对人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 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确认了善意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请求行为人赔偿的权利。
服务机构等的主体地位。
第二,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协调。非 法人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后者的外延更为宽泛。 第三,承认其主体地位,也有利于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 。关于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登记。
(六)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 1,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和个人信息 的保护。 3,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平等保护原则。《民 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 等保护。”
4,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 日起计算。” 5,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 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4,完善了法人清算制度。
5,规定了设立中法人的相关规则。 《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 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规定了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
《民法总则》第83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 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 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的亮点与适用
一、民法总则基本问题概述
二、民法总则的主要亮点
三、妥当处理三方面的关系
一、民法总则基本问题概述
(一)何为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是关于民法的基本规则,也称为私法的基本法。 1,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 2,民法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 3,民法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
(二)民法总则与民法典
7,规定了捐助法人和宗教场所法人。
《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 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 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8,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
《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
(五)规定了非法人组织
第一,明确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
(九)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1,对紧急救助行为人的豁免权。《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 事责任。” 2,增设了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条款。《民法总则》第185条规
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废除了民事制裁制度。
(二)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1,降低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界限(年龄从10周岁
下调至8周岁)
2,《民法总则》第19条关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法总则》第2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三)完善了监护制度
1,构建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
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的保护,满足现代社会
的需要。 5,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 益,使对私权的保护进一步地保持了开放性。 6,规定了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则。义务必须履行与禁止 权利滥用。
(七)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1,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规定了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并确认决议行为可参照适用民 事法律行为。 3,增加了意思表示规则,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 4,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制。 5,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 6,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7,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第1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