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格吉勒图案的宪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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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吉勒图案的宪法反思
法治国家的宪法将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作为基本内容。我国宪法对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也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和机制的原因,导致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这从新近发生的“呼格吉勒图案”中就可以看到。
该案的发生是违反我国宪法相关条款的严重后果。对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宪法规范层面入手,深入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深刻反思,从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领域的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促进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诉的犯罪手段与实体检验报告不符,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既有证据无法证实呼格吉勒图具有案件犯罪事实,作出再审判决,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使18 年的冤案得以昭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代表的23 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这些冤假错案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司法程序的完善,促进科学、民主、人权保障观念的落实,加快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1996年4月9 日,内蒙古呼和浩特毛纺厂女厕内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卷
烟厂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1996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呼格吉勒图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便被执行死刑。2005 年,另一名叫赵志红的人主动坦白凶案是其所为。此后,呼格吉勒图的父母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11月19日作出再审决定。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二、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反思——基于宪法规范的视角
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及改判无罪,体现了当前我国在倡导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依法作出改判,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彰显了宪法的基本精神。从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出发,我们在对此案进行反思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制度和程序对司法的重要性,只有尊重和保障宪
法和法律的权威才能使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
(一)基于人权保障的反思
我国《宪法》第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就是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把公民的基本权利落实到实处而不是写在纸上。依法治国不仅需要民主政治权利,更需要兑现实实在在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人身权都无法保障,其他权利也不可能实现。虽然我国刑事司法确立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员为快速有效地实现犯罪控制的目的,就会有意无意地规避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导致“重打击轻保障的局面的出现。
依法司法要求决不能凭感觉和冲动断案。一定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定案,否则就会错判。审判是诉讼各方进行理性交锋的过程,是裁判者在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对抗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它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法律权益。要严格办案程序,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严格按程序操作,才能从实体上把好事实关和证据关,适用法律才有扎实的基础。惟其如此,才能够切实保护案件质量,实现理性司法。可以说当年办案人员的对破案率的
要求而轻率办案是呼格吉勒图枉死的主要原因
(二)基于权力制衡的反思
我国《宪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在刑事诉讼中各机关依法行使自身职权,处理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配合的多,制约的少。由于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缺位失灵,所以,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冤假错案就层出不穷。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保护国家利益以及人民利益的检察机关又如何担当起保护公民人权的国家机关这一角色呢?基于此,如何利用程序,利用法制来保护嫌疑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成了基带解决的问题。而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是保证司法权得以依法有效行使的基本条件。
对此而言,在今后立法中必须坚持权力监督制约的原则,防止在目的和任务的驱使下,滥用公权力,直接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根据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科学合理界定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突出权力监督制约,实行分工负责下的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维护法律的公
(三)基于司法独立的反思
我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是确保诉讼公正的基本条件,倘若法院审判权不独立,就会导致当事人平等诉讼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构造遭到破坏,导致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与此同时,必须注意到审判活动也必须接受相应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大代表也可以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审理案件时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这既非英美式的法官个人独立,也不是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独立。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因此地方部门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乃至干预司法。
从呼格吉勒图案中,我们也能看到,当年一些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迫于外部干预和内部考核的压力,过度强调“政治效果”,在办案中执法不严、草菅人命。在启动重审后,案件竟然长拖九年,这反应出地方部门司法保护主义的存在。针对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相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推进,司法机关将会逐步摆脱地方政府部门的干预,最终实现司法的依法独立裁判。
(四)基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