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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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本文从该制度的法条定义与构成要件入手,进而分析其与既判力的关系,并用比较法视角将中国大陆情况与法国、台湾等国家地区情况作比较,研究其指定目的与意义,以及适用性差异。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既判力比较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构成要件与立法目的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相较于以往的《民事诉讼法》是一种新设立的诉讼制度,简而言之,就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
对其构成要件1可以做如下的逐一分析。
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为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且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为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时间条件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权规定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可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方面来认识。
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立法者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追求程序正义的意义上,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以诉的方式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是基于维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在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该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如果该案外第三人参加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则该第三人可以在该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而应当给予该第三人在程序上给予事后保障的机会和权利。该制度有助于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第三人权利。
1张亚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关系辨义
(一)我国“隐性”既判力制度概述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因此称之为“隐性”既判力制度。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范围分为关于受诉讼标的制约的既判力作用领域的客观范围、关于基准时的时间局限以及关于作用的当事人范围的主观范围2。
学界中关于客观范围观点,目前通说为旧诉讼标的理论3。按照既判力本质论的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见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4,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力。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它具有两种情形——相对性原则和扩张性例外5。相对性原则指的是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它使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
2周成泓《论民事诉讼既判力》法律图书馆2005-8-26
3江伟《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1卷第01期
4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局限》时代法学2008年04期
5韩锦鹏《论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同时也防止了司法权限随意扩展至第三人的权力滥用情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严格的遵循相对性原则,对纠纷的解决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对司法的权威与效能产生很大影响。如保管人、管理人这类诉讼标的物的持有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时,既判力向他们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此时就需要扩张性例外来对相对性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补充,但需要注意的是扩张性例外并不与相对性原则相冲突6。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制度的关系
理想中的既判力制度确定了对原被告之间经判决的法律关系不得再提出异议,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却是以案外第三人自我维权的立场对原被告间既判的事实提出质疑,这本身是存在矛盾的。然而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所以几经斟酌最终被确立,证明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制度的博弈有失平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这种不平衡。
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法理基础存在于两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弱化以及主观范围的扩张7。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受到当事人、原因和诉讼标的三方面同一性的限制,只有这三各方面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如果一项请求从原因、标的、当事人资格三方面考查都是新的,就能起诉,不触犯原判决的既判力,反之则不能起诉。这对案外第三人特别重要,案外第三人可据此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因此,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乃为贯彻制度。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允许当事人提出前诉判决作为证据,这使判决书的效力延伸至案外第三人,从而使既判力客观范围逐步模糊。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整个既判力制度,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6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现代法学2004.1
7潘盛礼著:《在审程序中应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