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弱势群体社会权利保障存在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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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弱势群体社会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分析
摘要:落实和保障社会弱势群众的基本生存和平等发展就是要实现人权的实质平等保护,以确保其与强势群体同等获得各方面的发展机会,恢复其自立能力,实现其自由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保障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制度设计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
关键词:弱势群体;贫困;社会权利;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3-0046-03
在我国,对“弱势群体”这一社会现象的广泛关注源于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弱势群体的存在予以肯定,表达了党和政府对这个群体的高度负责和关心。弱势群体具有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两个显著特征,权利贫困又是造成其经济贫困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重点应当是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实现,以确保其与强势群体同等地获取各方面发展机会,恢复其自立能力,实现其自由发展。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及其构成
查阅外国文献,没有“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只有“社会脆弱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和“社会不利群体”( 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的概念。罗斯曼、吉特曼和舒尔曼等认为社会脆弱群体指身体健康方面存在缺陷或有残疾障碍,并因此使其参与市场竞争和社会生活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生活困难的人群。
斯比克认为社会不利群体指长期、普遍处于就业和社会生活各领域不利环境的群体,这种不利环境由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并因此导致了这一群体在生活水准和权利状态上低于普通民众。目前比较流行的是国际社会政策界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社会弱势群体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经济学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指贫困群体,社会学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指生理或心理上处于脆弱地位的某一群体,法律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指权利贫困群体等。
国内学者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义较为混乱,主要是从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状态来界定,将社会弱势群体片面归结为经济生活中的贫困阶层和低收入群体等,而没有从权利角度来界定和识别弱势群体。不可否认,经济贫困构成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但权利贫困亦是其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比如我国在城市生活的农民工,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其权利与市民并不平等。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将社会弱势群体理解为由于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存质量低于所在社会普通民众,或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社会成员的概称,[2]
其弱势具体表现为具备强烈就业意愿与一定劳动能力下的就业艰
难性、底层市场就业下收入的风险性、生活的低层次性、社会保障的有限性、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和维权的低能性。
关于弱势群体的构成,目前国内学界三种主流派别按照生理状况、职业身份、体制内外区分弱势群体均模糊了其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的本质特征,各有其不合理的成分。只有符合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特征或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中的一部分,部分下岗职工,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和进城的农民工,以及贫困农民才是社会弱势群体。
二、人权的演变与社会权利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萨克将人权发展的历史轨迹概括为三代人权理论,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3]
以自由权为核心的第一代人权实现的目标是法律面前形式上的
人人平等,这是在反对等级身份条件下实现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但由于其在国家职能上倡导守夜人作用,强调国家的免予干预性和不作为性,也被称为消极人权。自由权以形式平等的哲学思想为价值基础,以绝对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扰,权利享有者是祛除了任何自然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的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享有的只是形式上难以实现的自由权,实际上处于
无保护状态。
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产生于20世纪初,是不同于自由权的一种崭新的人权,是为了解决资本主义高度发达下劳资对立与贫富悬殊等各种社会矛盾、以弱势群体为实质上的权利主体、社会对经济弱者进行保护与帮助进而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是一种与福利国家、积极的国家观相对应、以社会整体的安全与和谐为价值目标的人权,是弥补因自由权的高度发展弊端的人权,其实现依赖于立法与行政的合作及国家的财政状况。社会权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保护体现为其在权利享有和实现上的优先权、实质平等理念为其权利保护提供了更强有力的理念经支撑、更加强调国家义务为其权利保障提供了强大的制度依托与现实保障。法律和权利的重心从自由权转移到社会权是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
以发展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将人权的主体扩展至国家和民族,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发展中国家在要求打破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摆脱新殖民主义统治,积极争取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的民族民主运动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生存是发展的基础,社会权保障弱势群体的最基本的生存,是更为迫切和直接的。
三、我国弱势群体社会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十分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初步建立和推广了以在职职工为主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涵盖部分城乡贫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盖老、幼、孤、残等社会最弱群体的社会福利制度及以复员老军人和负伤军烈属为主要对象的优抚保障制度等。但整体来看,我国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保障机制在立法和制度设计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一)弱势群体社会权利保障立法不够完善
第一,对权益保障主体方面规定不明确。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只是笼统规定国定机关对各类弱势群体负责,但未规定到底由哪个机关如何负责。第二,对权益受益主体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单行立法只是单纯的从各自调整的各类群体出发,没有从总体上概括受益主体到底有哪些,生活困难的进城农民工和贫困农民等弱势群体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对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利、农民工的劳动权、贫困家庭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医疗保健及社会救助等权利诉求关注明
显不足。第三,对社会权益保障的措施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第四,对权益保障的范围规定较为局限,仅限于在矫正层面上通过禁止他人歧视、禁止不公平对待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对于弱势群体先天的能力不足较少考虑。第五,几乎没有程序性规定。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法律保障,其法律实施效力和最终实施效果均较弱。第六,对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的不明确。
(二)弱势群体社会权利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