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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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持续发展,传媒技术的持续发达,舆论对于司法热点的关注已经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近几年来发生的许霆案、药家鑫案、小米案等一系列热案不断拨动着民众的神经,也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极大挑战。
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它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妨碍了司法的独立,如何在我国的法制环境下达到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平衡,是每一个法律人都亟需思考的问题。
本文意图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解决之道。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关系
前言
2009年,中国的舆论集中到鄂西山区一个叫邓玉娇的女子身上,她手刃一个索要“特殊服务”的官员,被舆论塑造为弱势者维护自身尊严反抗强暴的“英雄”而广泛传播,从而,最终法院一审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2010年,西安音乐系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伤一名女子.因担心自己的车牌号被对方记下,药家鑫持水果刀朝对方连捅8刀,致其死亡。
许多人认为药家鑫行为极其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也有人认为,应该给这个大学生一个赎罪的机会。
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纵观近几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案件,舆论都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审判的过程与结果,这一切无不体现出现实中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之复杂与微妙。
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求两者的平衡,从而形成推动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合力,是亟待研究与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现状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涵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就从立法角度,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依据。
司法独立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它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的审判能够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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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宣章,《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及权威的前提》,中顾网,2010.4.8
舆论监督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里,公众通过媒介对于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公开表达基本一致的意见或态度,使公共事务最大限度的符合公众公共的意志和要求,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从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广泛性、急迫性、评价性等特点,故而可以用公开表达的集合式的公众意见直接或间接干预社会生活。
②我国《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这就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
2004年2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将“舆论监督”纳入中国共产党正式文件,舆论监督被视为一种对党政权力组织的公开的监督形式,是一种从下至上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
③在党和政府对国计民生的决策过程、决策施行和相关决策执行人物的选定上,舆论监督可以促进其科学性、民主性和法治性。
由此可见,对一个社会的整体维系和稳定,健康发展的舆论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二)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
“公共舆论中发现和无穷错误直接混杂在一起”④,黑格尔的这句话从某种程度上指出了舆论监督的局限性。
由于公众认识水平等自身条件的限制和信息来源渠道等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舆论的集中意志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理性的,在某些情况下,“千人之诺诺,不及一人之谔谔”,这时舆论就可能代表错误倾向,甚至扼杀真相。
这是由媒体舆论的特点决定的。
新闻媒体追求的不仅是监督司法工作,更要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获得商业效益。
这就导致媒体在进行司法报道时,多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求新、求奇,试图制造轰动效应,而不是从案件本身出发,真实、完整的展现整个案件的背景情况和审判过程。
更有甚者,新闻工作者囿于自身肤浅的法律知识和对案件的初步了解,根据尚未经过法定程序检验的证据而作出新闻报道,对公众有潜在的误导作用,使得普通群众往往会对受害一方报以同情,对嫌疑人一方施以强烈谴责,或是对司法机关怀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法院和法官居中裁决,排除情感倾向的影响,不偏向原告不偏向被告,这时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极大压力,影响审判过程。
此外,我国司法部门在财政上要依靠当地人大和政府,当这些部门受到来自舆论的影响时,领导往往会做出“从严从快”等等批示,加大了司法部门的压力,司法部门在审判活动中就失去了公正性和独立性。
基于此,一些司法机关担心媒体对某些案件的不良舆论妨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有损司法的权威,于是产生对立情绪,排斥媒体对司法活动的采访和报道,进一步加剧了两者的冲突。
二、我国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界限梳理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社会,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两大公器缺一不可。
两者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公利最大化为根本目标与价值追求, 在本质上
②李良荣,《新闻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56页,
③蒋玉生,《中共关于舆论监督的思想进程》,中国新闻研究中心,2010.12.25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33页
两者之间具有协调性和一致性, 因此具有广泛而密切的联系。
舆论的特点使其注定要担当监督主流社会的角色, 司法便是主流社会的重要组成之一, 首当其冲会受到来自新闻媒体的评判。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既涉及无冕之王的权威与司法权威之间微妙的政治关系, 又涉及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和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利害冲突。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司法与舆论的界限做一梳理。
(一)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是公民的批评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只是做为一种外部的监督,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
从媒体本身来说,要引导社会舆论造就一定的舆论环境,必须要有自己的品格,否则其自身的异化和腐败是在所难免的。
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报道原则
舆论监督报道必须坚持真实性、指导性的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新闻报道中每一个客观事实必须合乎客观实际。
媒体舆论根源于对案件客观存在的关注,往往会做出符合自身价值取向的报道,但限于对事件细节掌握程度的多少及对现象背后本质的把握,未能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最终误导大众,形成不好的舆论。
要确保舆论对司法形成良性监督,媒体就必须坚持新闻的真实性。
指导性原则是指通过报道新近发生的事实来宣传一定的观点,影响受众的思想,把受众引导到既定的目标上去。
大众传媒有着极其广泛的受众面,当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对案件信息的公布略微滞后时,群众很容依赖于新闻报道,进而形成舆论观点。
因此,新闻报道要建立在公平、理性、严谨的基础上,才能将舆论引导至合理的轨道上。
2、报道方式
舆论监督绝大多数是揭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记者怀着对事实真相发出疑问的前提下参与一个事件的调查过程,因此必不可少带有主观性。
现实中很多记者都习惯于把自己看成“弱势群体”的代表或采取一种“主题先行”“观点前置”的作法直接诱导被访者,往往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
这样无助于案件公正的解决,又使得正当程序观念愈发稀薄。
与此同时,在一些涉及道德领域或行政领域的问题上,由于媒体的介入升级成为法律问题的也不在少数。
因此媒体的报道方式不是任意性的,而是需要解决需要适当的程序。
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领域扮演法官的角色或直接间接地对司法官员或官署施加某种压力,是违背舆论监督初中的做法。
记者不要充当法官、裁判员,不要急于以记者的角色作评断、下结论,不能以记者认为来代替事实一条基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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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报道范围
新闻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正是因为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新闻自由主要通过记者客观公正的报道来体现,其报道范围大到国计民生,小到八卦绯闻,对于司法的监督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使所有案件都真相大白,媒体基于法律允许的程序范围内作出报道,全程跟进,可以防止司
⑤夏勇,《舍法求法与媒体正义》,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01期
法者的黑箱操作,为现有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社会心理准备,有助于健康价值的弘扬、冤情的疏导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有些媒体在报导案件时夸大其词,侵犯他人私权利,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以新闻自由为借口妨害公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司法权的行使,更是超出了舆论监督应有的界限。
(二)司法对舆论监督的保护
舆论监督在维系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进而维系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又需受制于司法评价。
而且,在媒体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如隐私权造成侵害,引起法律纠纷时,司法还要对传媒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进行裁断。
当今国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如果媒体在作出报到的事件背景复杂,牵涉人物众多,很有可能“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引发诉讼纠纷。
新闻媒体疲于应对。
舆论监督也就成为空谈了。
因此,对舆论监督在当代中国的命运,司法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民法中认定侵权的一般规则,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于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则构成诽谤罪。
对于用语言、文字的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则构成侮辱罪。
1998年8月3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份《解释》连同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起为法院审理新闻案件保护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我国,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单位报道有关党和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符合公共利益。
媒体报道国家机关的活动,如司法机关的判决及判决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书等,只要如实反映与文书和职权行为一致即可。
三、实现我国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关系的平衡
(一)国外做法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的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存在,各国也纷纷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解来维系两者的平衡。
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有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起判断作用的美国,主张司法不受监督,而是强调突出陪审团制度。
陪审员选自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这些人很容易受外界媒体影响,所以,如果不通过制度性设计来排除干扰,那就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因此在制度上,陪审员在待决案件中与外界隔绝,不能接触外界的新闻报道以确保陪审团的客观公正。
在英国,媒体报道必须遵循“司法第一,媒体第二”⑥的原则,设立藐视法庭罪,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任何媒体发表有可能影响审判或影响法庭尊严的报道都将视为藐视法庭罪。
同时,媒体必须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对进行不当采访和报道的媒体负责人,将处以罚款或监禁。
在美国,如果某案件舆论
⑥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时代法学,2010.2.20
影响过大,法院将把案件延期审理,直到舆论偏见的影响消除,或者采用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避免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审判。
美国还设置了专门的新闻咨询评议会,负责处理媒体与社会机构及公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受理对媒体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公正行为的投诉。
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不需要任何外界的权力资源的介入。
在德国,法律要求判决后的批评和评论应该同现实中的诉讼报道明确区分开,诉讼报道应当客观、全面、真实,不能与评论混为一谈。
但公众对判决的批评,哪怕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
法官不能因为公共舆论的要求而过于严厉地惩处某一被告,哪怕发动舆论的是政府。
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批评还未导致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相反,一但新闻机构发现法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削弱,它便会不遗余力地来捍卫它。
(二)我国借鉴
1、司法领域
(1)完善新闻立法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在权利上的冲突是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冲突,本质上是利益上的冲突与价值上的冲突。
因此,我们需要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调整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从价值的高度指导新闻工作。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起草新闻法,但该法至今并未出台。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 关于限制传媒报道领域的规定散见于宪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成为一个体系。
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所以冲突不断,就在于没有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二者权利义务的界限。
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文件,将司法机关和舆论媒体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从法律的角度明确正常的舆论监督界限,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舆论监督的程序,在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护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
(2)良性沟通互动
我国目前采用公开审判制度,是可以使司法活动有效接受舆论监督,促进法官严格遵守庭审程序,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审判案件。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允许媒体在遵守法庭秩序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
在我国,对于同一案件,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常常是由于社会公众不能得到全部的司法资料,而对案件没有整体的认识。
因此,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更大程度地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也应当在不违反法律、不侵犯当事人利益(如未成年人等)的前提下,逐渐公开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加强司法审判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
(3)建立防御机制
在司法裁判中要尽量消除媒体报道的干扰和负面影响,建立一套完整的防御机制,防御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
从根本上讲,要加强法官职业素养和自信力的培养。
孙笑侠教授认为现代法官的职业品格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刚
毅,而刚毅即是指要无畏于公众的喧哗。
⑦在此基础上,可以采取延期审理,避开媒体集中报道和评论某一案件的舆论期,待舆论降温,再重新审理此案;变更案件的管辖权,避免舆论压力,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隔离或变更法官,排除先入为主的影响。
2、舆论领域
(1)遵守言论规则
任何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操守,自由也从来不是无限制的自由。
无论是公民还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避免对案件事实进行部分的夸大和有偏向性的渲染,给司法机关施加不必要的压力。
公民个人要培养成熟的公民心态, 应清醒地辨别和分析媒体上关于司法新闻的报道, 不要认为媒体的报道就代表着官方的表态,发表言论时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可以发表不同意见,但是不能损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利益,违背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
新闻工作者报道司法工作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权威,不得为了商业利益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进行片面夸大和过分渲染,也不能在报道中加入过多的主观因素,引导公众做出非理性的言论,忽略案件的客观性,对司法者的判断造成干扰。
(2)提高法律素养
当今社会飞速发展,专业领域知识呈现出高精尖深和融会贯通两种潮流。
新闻工作者在做好一次优秀的新闻报道时,不仅仅要体现其新闻价值,更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评论与监督从新闻媒体受到的影响。
新闻媒体在进行法制报道时常常会不自觉的加入新闻工作者个人的主观看法,这些看法产生的舆论导向有一定的偏向性,不利于法制宣传。
同时,由于缺乏专业性的法律知识,该新闻工作者可能并未意识到其言论产生了如此导向,因此,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尊重和维护司法的独立,遵守法律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标准,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
在必要的情况下,新闻行业应配备法务人员,设置法务机构,为媒体的法制报道提供法律指导,从而保证法制报道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3)报道评论双轨
我国可以实行诉讼报道和诉讼评论双规制。
对于正在审理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媒体只能对案件的发生和审理过程进行客观的报道。
案件审理完毕后,应当根据起诉书进行全面、具体、客观地报道,就对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评论,但不得恶意评论和抨击,否则有损司法的尊严与权威。
在进行诉讼报道时,不得违背司法程序进行超前报道和预测性报道,也不得发表可能影响审判的任何言论。
在进行诉讼评论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言论自由权,不得侵害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考法学家或专业人士意见,从专业的角度来评论审判的结果。
⑦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四、结语
独立的司法审判与自由的舆论监督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但由于二者分属于不同的社会体系,在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冲突与对立。
我们应当在提高舆论监督主体和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法律素养的前提下,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在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言论自由权,进而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王新悦,司法权与司法独立【D】,复旦大学,2008
【2】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11
【3】王琳雯,叶超,论新闻自由的限制【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25
【4】高秀荣,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D】,山东大学,2012 【5】唐光怀,西方舆论监督法的原则探析与借鉴【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