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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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探析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在类型上有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之分。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则按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进行责任分配。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类型连带责任
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伴随着侵权行为制度发展起来的,属于债的产生根据之一。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共同侵权行为频繁发生。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共同性,即只有侵权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才能和共同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行为人对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因此,共同侵权又可以称为共同过错。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
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更严格。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自然人来说,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学者主张:“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其中无责任能力参加者,惟于有责任能力者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这些人必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
(二)有共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
这是共同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共同性要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着桥梁作用:一方面上承主体的复数性,另一方面下起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三)统一的损害结果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权行为与作为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四)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
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要素。这里对加害行为要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了共同实施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另外还包括
了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的共同加害行为。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包括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侵权行为是指数个加害人就加害行为具有意思上的联络,即数个加害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共同过失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
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
(二)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是指鼓动、唆使和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各国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已是通说。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当行为主体中存在教唆或帮助行为时,应分别对待。第一,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三)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行为
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而构成的共同侵权。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也有偶然性,但其结合的紧密程度已使数个行为凝结成了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对受害人产生了不可分割的损害。正是由于这种不可分性和关联紧密性才产生受害人损害的必然性,并成为构成共同侵权和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与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原因竟合的数人侵权行为。两者都属民法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范畴。所谓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又称作“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加害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按份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均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结果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对该损害后果又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情形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才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整体,损害后果虽仅系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为所致,并非由全体行为人共同造成,但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当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必然会推定全部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全部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导致,而是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个别行为造成的。因此法律规定:受害人无须证明明确的实际致害人,仅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
四、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共同侵权人的对外责任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对外部。即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连带责任是将全体加害人的责任财产的总和作为受害人损失填补的总担保,使受害人债权的实现不因为一部分加害人的资力欠缺而受到影响,使受害人债权的实现有了很大的确定性,实际上是为债权的实现设定了保证。在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为一部分或全部之请求,故数债务人承担责任并无时间、位序上的先后之分,任一债务人都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或主张分担利益之抗辩。
(二)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