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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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工作,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并适时更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小组。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依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适时修订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调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指导并评价企业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相关数据统计、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及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督查等。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和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企业派驻,其人事、工资等由企业负责,其业务管理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和人员调换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下发正式文件。企业应当保持安全生产管理队伍相对稳定,不宜经常调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配备: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0% ;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0%;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企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配备:(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元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劳务分包企业在每一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中,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1%。第十一条现场分散、点多线长的市政等工程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配。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班组应当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将本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交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核验保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后应当返还。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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