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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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

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事务综合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8.02

【实施日期】1997.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

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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