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认识
(一)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六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法律依据。

它是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继承而来,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个规定,比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整整早了十年(该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在我国处罚类法律中是首次明确了该原则,有着很强的积极意义。

(二)概念辨析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教育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

教育与处罚均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教育的方式主要是说服,向被处罚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被处罚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自己、对他人都不利,使其接受教训,不再违法。

二是教育社会公众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

处罚要讲究社会效益,对被处罚的行为和处罚的理由和结果,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宣传,从而使人们了解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合法行为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人们自觉守法。

(三)法理探讨在法理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

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大类。

[1]教育原则体现出法律的规范作用,处罚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作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意味着把法律的两大作用都包括起来了,因此,它具有高度的涵盖性和很强的现实性。

教育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作用的具体化。

它首先表现为国家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规定而向人们灌输,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

其次表现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而对本人和他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

例如,对违法者行为的制裁不仅教育违法者本人,对其他人也可以起到同样的教育作用。

再如,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

处罚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社会作用的具体化。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包括剥夺人身自由(15日以下的拘留),所以相比较一般行政处罚而言,它无疑更具有严厉性。

但是,相比较刑事处罚而言,它却轻很多,更多的体现出该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

例如该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等充分体现出这一点。

正是通过这样幅度的处罚,治安管理具有了一定深度和广度的社会作用,成为调控社会、维护治安的有力保证。

(四)教育与处罚的关系1.两者表现形式不同。

教育的形式往往是“柔性”的,以说理、讲解、宣传、鼓励、批评等方式进行;而处罚的形式相对来说比较“刚性”,依照处罚法定原则,所有的处罚种类、幅度及执行均由法明文规定,所以,治安管理处罚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拘留、
罚款、警告种类,必须要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幅度、期限之内。

2.针对的角度不同。

教育不针对受教育者的人身或财产,主要是针对他们的心理,通过这些教育方式,使受教育者心里触动,产生悔改的念头,以达到改正的目的。

而处罚的方式却主要针对的是受罚者的人身和财产,这与教育有着截然不同。

联系主要体现在:1.目的相同。

如果说“治安”是一个终极目标的话,那么教育和处罚都是为了这个相同的目标。

教育通过“柔性”方式,处罚通过“刚性”方式,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标。

2.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

教育和处罚是维护治安的两种手段,它们可以互相弥补不足,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3.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虽然从大的方面来说,教育和处罚都是手段,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的,但是,从微观上来说,教育本身也是目的,相对于它而言,处罚仅仅是手段而已。

这一点,尤其重要。

由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法理基础,所以,它其实也是所有具有处罚内容法律的一般原则,包括行政与刑事处罚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行政处罚法》中作出了这样的明确规定。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也许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

不过,我们应当承认这样的立法精神却是贯穿其始终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一)对立法的直观认识科学而正确的立法不仅仅体现在合乎理性,也要体现在[收稿日期]2008-07-01作者系江苏城市职业学院昆山分院讲师。

86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10期用词简短而准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上明确“教育与处罚原则”时,就犯了用词随意、不够精准的错误。

该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次序为教育在前,处罚在后。

而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处罚在前,教育在后。

这个细微的差异,粗看起来似乎并不重要,但细细理解起来,却有些名堂。

我国在官方正式场合一直很重视词语顺序,比如领导人到外国访问,一般新闻报道都是“中×领导会晤”之类的词,把我国放在前,这反映了国家尊严,事情虽小,却马虎不得。

制定法律也是如此,特别是一部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应该说每个词语都是经过仔细推敲的,所以,此处把教育放前,绝不应该是文笔错误,而应是有意为之。

然而,由于有了《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与教育原则”的规定,加上这部法律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且研究《行政处罚法》者相对于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较多,人们已经习惯于处罚在前、教育在后来理解这个原则,所以时至今日,国内鲜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

(二)对立法的不同理解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教育在前、处罚在后的法条所蕴涵的意义呢?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几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力求得出结论。

一个理解是:从字面上看,该原则应指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因此,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控制处罚,尽量以教育方式结案,持这种观点的多数为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著名法学家刘家琛曾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中明确表示了这样的观点。

[2]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轻刑化。

而由于轻刑化倾向是当前国内法官的普遍认识,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理解方式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并积极用于实践。

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就曾出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裁决拘留3日,却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罚款1000元的案件,理由是顶格的罚款也比限制人身自由轻,所以,应该从轻刑化角度予以罚款处罚,
这样可以更好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此案判决一出,使该地公安机关愤而不平,但无可奈何,并最终接受,而且,自此在长时期内对类似案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时变得畏首畏脚,因为被法院改判是很大的错案,谁也担当不起这个责任,特别是在执法考评日益严格的今天。

另一个理解是:应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从抽象角度可以理解为以处罚为主,教育为辅。

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律的理解、解释应追求立法原义,不能太拘泥;二是从《行政处罚法》来看,解释为处罚为主、教育为辅更恰当。

《行政处罚法》体现处罚性,在处罚的同时结合教育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所以也应该如此,把处罚性放在首位,其次才兼顾教育性。

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公安战线的同志,他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的行政处罚,其适用范围包括大量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其适用对象是普适的;其适用方式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它比一般的行政处罚更具有暴力性、惩罚性,因此,治安管理处罚原则应该是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

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具有教育性,这是法律的一般预防作用的体现,并不是立法者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处心积虑的结果,我们没必要对之过于纠缠。

而且从实践出发,我国公安机关一般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了因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外,基本上都采取处罚的方式结案,如果以教育方式结案,则在执法检查时有可能会被认为是错案,特别是在有受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采取教育方式结案,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上访、不服结果,甚至社会公众对政府公信力产生严重怀疑的严重后果。

所以,从实践中来看,理解为处罚为主、教育为辅是恰当的。

第三种理解是:并没有谁主谁次问题。

正如“你和我”这个词并没有区分你我之间谁重要谁次之一样,此处“教育与处罚”只是行文的一种方式,没必要太过在意。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一般是理论研究者,他们并不像司法工作者那样很急迫地要求在个案中表现出教育和处罚的关系。

理论研究者更偏向于在理论上一探究竟,所以,在他们眼里,似乎没必要区分谁前谁后,更主要的是执法工作要有教育的目的。

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如果理论上不明确,如何能正确指导实践?我们总是一味指责执法者素质差,不严格依法办案,可有没有想到我们理论工作者和立法者其实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这个问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是稀有的现象,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赘述,留在其他文章中慢慢阐述。

第四种理解是:从立法原意出发,就应该理解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这种理解与第一种理解所不同之处在于:该理解认为立法原意就是教育为主,而不仅仅是字面顺序,更不是立法用语不严谨、立法疏忽。

这种理解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就是为了社会达到“治安”状态,所以,应该把教育放前,因为只有教育才能使内心得到真正的悔改,才能长治久安,而处罚达不到这个效果。

上述不同的理解,从不同角度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进行不同的分析,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个原则无疑是有益的,值得肯定。

但是,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么多的理解与争议,也显然说明该条的运用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矛盾。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杜宝良案”、“藤自英坐火车捡瓶子被拘留5日案”之类的荒诞案件发生不是偶然了。

由此,我们也得出这样结论:该条立法有重大不足,需要修改完善。

(三)修改完善立法1.相比较法条明确规定其他原则适用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而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适用范围却被用了“办理治安案件”一词。

此处用语不一致,是为立法不足。

建议修改为统一用“治安管理处罚时”,而不用“办理治安案件”。

理由是,仅仅是“办理案件”,还没有证据确证对方就是违法人员时,
执法者根本无法教育对方,所以,改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较妥。

2.在法条里明确“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内容,具体改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通过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减少争论,更有利于执法,杜绝“杜宝良案”、“藤自英坐火车捡瓶子被拘留5日案”之类的荒诞案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