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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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认识

(一)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六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法律依据。它是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继承而来,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个规定,比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整整早了十年(该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在我国处罚类法律中是首次明确了该原则,有着很强的积极意义。(二)概念辨析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教育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教育与处罚均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教育的方式主要是说服,向被处罚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被处罚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自己、对他人都不利,使其接受教训,不再违法。二是教育社会公众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处罚要讲究社会效益,对被处罚的行为和处罚的理由和结果,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宣传,从而使人们了解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合法行为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人们自觉守法。(三)法理探讨在法理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大类。[1]教育原则体现出法律的规范作用,处罚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作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意味着把法律的两大作用都包括起来了,因此,它具有高度的涵盖性和很强的现实性。教育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作用的具体化。它首先表现为国家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规定而向人们灌输,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其次表现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而对本人和他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例如,对违法者行为的制裁不仅教育违法者本人,对其他人也可以起到同样的教育作用。再如,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处罚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社会作用的具体化。因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包括剥夺人身自由(15日以下的拘留),所以相比较一般行政处罚而言,它无疑更具有严厉性。但是,相比较刑事处罚而言,它却轻很多,更多的体现出该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例如该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等充分体现出这一点。正是通过这样幅度的处罚,治安管理具有了一定深度和广度的社会作用,成为调控社会、维护治安的有力保证。(四)教育与处罚的关系1.两者表现形式不同。教育的形式往往是“柔性”的,以说理、讲解、宣传、鼓励、批评等方式进行;而处罚的形式相对来说比较“刚性”,依照处罚法定原则,所有的处罚种类、幅度及执行均由法明文规定,所以,治安管理处罚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拘留、

罚款、警告种类,必须要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幅度、期限之内。2.针对的角度不同。教育不针对受教育者的人身或财产,主要是针对他们的心理,通过这些教育方式,使受教育者心里触动,产生悔改的念头,以达到改正的目的。而处罚的方式却主要针对的是受罚者的人身和财产,这与教育有着截然不同。联系主要体现在:1.目的相同。如果说“治安”是一个终极目标的话,那么教育和处罚都是为了这个相同的目标。教育通过“柔性”方式,处罚通过“刚性”方式,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标。2.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教育和处罚是维护治安的两种手段,它们可以互相弥补不足,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3.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虽然从大的方面来说,教育和处罚都是手段,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的,但是,从微观上来说,教育本身也是目的,相对于它而言,处罚仅仅是手段而已。这一点,尤其重要。由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法理基础,所以,它其实也是所有具有处罚内容法律的一般原则,包括行政与刑事处罚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行政处罚法》中作出了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也许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不过,我们应当承认这样的立法精神却是贯穿其始终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一)对立法的直观认识科学而正确的立法不仅仅体现在合乎理性,也要体现在[收稿日期]2008-07-01作者系江苏城市职业学院昆山分院讲师。86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10期用词简短而准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上明确“教育与处罚原则”时,就犯了用词随意、不够精准的错误。该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次序为教育在前,处罚在后。而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处罚在前,教育在后。这个细微的差异,粗看起来似乎并不重要,但细细理解起来,却有些名堂。我国在官方正式场合一直很重视词语顺序,比如领导人到外国访问,一般新闻报道都是“中×领导会晤”之类的词,把我国放在前,这反映了国家尊严,事情虽小,却马虎不得。制定法律也是如此,特别是一部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应该说每个词语都是经过仔细推敲的,所以,此处把教育放前,绝不应该是文笔错误,而应是有意为之。然而,由于有了《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与教育原则”的规定,加上这部法律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且研究《行政处罚法》者相对于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较多,人们已经习惯于处罚在前、教育在后来理解这个原则,所以时至今日,国内鲜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二)对立法的不同理解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教育在前、处罚在后的法条所蕴涵的意义呢?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几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力求得出结论。一个理解是:从字面上看,该原则应指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因此,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控制处罚,尽量以教育方式结案,持这种观点的多数为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著名法学家刘家琛曾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中明确表示了这样的观点。[2]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轻刑化。而由于轻刑化倾向是当前国内法官的普遍认识,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理解方式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并积极用于实践。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就曾出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裁决拘留3日,却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罚款1000元的案件,理由是顶格的罚款也比限制人身自由轻,所以,应该从轻刑化角度予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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