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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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文:张晓彬
在通常情况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肯定原因性对于不作为与结果的发生的关联性,但刑事法律中提到的因果关系的原因较之客观事实原因的范围相对更小。客观事实上的原因只有经过刑法评价后,才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原因。这就需要明确判断标准。我认为有两个这样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果可能性。
(一)作为义务
1.应当准确地判断这种作为义务
具体行为实施人应履行的作为义务是认定的关键。经判断,实施者有这种义务时就可能面临受到刑事处罚;而不具有这种义务,就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处罚的可能性;在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处于怎样的地位,学者们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将其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要素之一(如上述“作为义务违反说”);有的将其置于违法性之中(如上述的“防止可能性说”)。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不足,前者犯了因果关系主观化的错误,后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产生矛盾,使因果关系不适当的扩大。
我认为:具体行为中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是行为人作为义务。二者的关联性是以行为人的不作为为中介的,是一种间接的关联性。“因为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行为,以致法益侵害的产生,才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1。
2.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严格地进行判断
一般来讲,在刑法中行为人所具有履行特定的某一行为的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若其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导致一定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发生。对于不作为犯的确认还应以作为义务为限,作为义务的来源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所谓的道德义务强加在不作为人身上。目前法律体系中,主要有四个方面来体现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第一,先行行为引起的行为人义务。该行为实施者有采取积极行动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么说的原因是其已实施的
1参见杨建军:《不纯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4年。
一些行为使法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紧迫状态;第二,义务已被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理应承担的义务是建立在法律行为所引起的基础之上的;第三,因担任某项职务或从事某类业务,导致具体行为人被依法要求其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第四,行为人基于其自身所形成的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二)是否具有防果可能性
根据上述“防止可能性说”,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止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性也是关键因素,因其具有重要作用。行为人有没有实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而实际的结果发生与所处的环境有关,也与义务人的条件等因素有关。如果由于当时的环境(不可抗力、天气状况等)或义务人的条件(疾病、身体条件、能力),义务人不可能进行义务行为,则排除违法性。
在“防止可能性”判断时,需要借助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加以阐释。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论。我的观点是应当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具体行为实施人应积极作为,但其不履行而形成的不作为与产生刑法上的危害后果之间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是不具有防止可能性的;相反地,其不作为与后果之间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说明行为义务人是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所以,极为重要的是为防果可能性进行有刑法价值的判断。而“条件说的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有条件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即使履行作为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该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条件关系”2。但是,条件说仍没有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所需解决的问题,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多少概率,这就需要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解释,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在通常情况下,相当的场合是指某种不作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但却没能防止结果的发生,这种就是刑法上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不作为存在被引起的关系。举例来说,某人A 带其邻居的儿子B晨练,二人在慢跑,因为B不时地穿梭于机动车到与自行车道之间,后B不慎跌倒即将被驶来的汽车撞倒,作为A发现此情形却没有给予救助,但B自行爬起迅速地回到了安全的地方后又再次穿行于两车道之间时遇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C,C将在机动车道跑步的B撞伤,后其不治死亡。在上述案例中,若B穿梭于机动车与自行车道之间时,A就予以制止,并将其保护到安全地带,则B不会死亡,所以条件因果关系存在于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本案中,假设B已经回到安全位置上又不会恰巧遇到醉酒驾驶的C,则是A的不作为还会导致B的死亡吗?我想肯定不会的。因此,A的不作为与B
2参见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5年版,第86页。
的被撞之后死亡之间不具备相当关系,A不应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在刚刚的案例中,防果可能性的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根据台湾学者林山田的归纳,“不作为的行为人可能在四种情形下,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1)无作为能力:例如因昏迷、麻痹、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2)生理的缺陷:例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的残障等;(3)空间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的所在地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地方,相距过于遥远,而无法及时赶到;(4)欠缺救助所必要的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例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行为人自身虽然不具备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但附近如果有防止结果发生能力的第三人(例如医生)可以求助的,只要行为人具有促使或请求该第三人从事防止结果的能力,也应认定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3。而“除了上述林山田总结罗列的四种情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遇到其他由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导致行为人不具有防果可能性的情形”4。
我们知道,在不同的个案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情况,就如何判断、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引起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1.就认定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中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而言,既要考虑到具备条件关系的公式,同时更需要以确定的事实为依据。作为判断不作为犯构成要件的标准,条件关系公式与防果可能性具有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简言之,即其自身是不能够将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知案情事实予以代替的。相反,其需要以刑事司法实践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而予以判断。之所以如上述表达,原因在于只有依据明确的事实基础,方可得出“无之前行为,便无之后结果”的结论。而解构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前提正是上述结论。举例说明,A使用木棒猛击B的头部,致其死亡,基于上述情况,分析因果关系时,会出现“A不用木棒击打B 的头部,B就不会死亡”的这种不完整的结论,所以从结论上看因果关系存在于A用持木棒击打的行为与B的死亡上。然而,经过反思,我们会发现如下的逻辑关系:即在我们接触上述案件之前,脑中已经存在“用木棒猛击他人头部会致人死亡”的观念。正是基于上述观念的存在,我们会得出上述因果关系间的结论。对于不作为犯而言,因果关系的判断亦是如此。因此,具体到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调查核实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能力的相关客观情况后判断或分析某不作为与某结果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在逻辑上通顺,也符合常人的思维惯性。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上述情况未予以调查核实清楚,那么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中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能有效地进行。因此,具体到刑事司法
3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3年版,第223页。
4参见李金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河北法学》第26卷第12期2008年12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