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人制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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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制度的本质
摘要:关于法人的本质,从来有各种主张。

至今,有关法人的本质主要集中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

当代,两种学说并存,以致于不同的国家采纳不同的学说,两者各有利弊,本文着重对两种学说进行探究,以期能够在这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上有所建树。

关键词:法人本质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
前言
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社团”(associate),形成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自然人作为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几乎没有任何障碍。

自然人普遍地、当然地具有自己的意愿,并按自己的意愿来行动。

19世纪初期,受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认为,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是天赋人权,伦理上的生物意义的人,唯一并天赋地能够取得这种权利。

回归到法人来说,在这里,与其说是在对法人的本质争论不休的话,还不如说是在争论法人的本体到底是什么?法人到底具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转变似乎使问题更清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

在此,笔者试图从法人的本体,即或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这个角度来谈谈法人的本质。

法人本质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二、法人制度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并得依其行为能力,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生存等社会生活之需要。

当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共同的目的而决定从事某项事业时,应考虑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

首先考虑的是成立合伙,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的合伙赋予其团体性。

然法律上虽赋予合伙以团体性,但合伙还是在某些方面表现出很强的任人合性,与个别自然人的财产、信用等挂钩,仍未脱离个人主义的色彩。

例如,一般情况下都是相对比较熟悉、信任的人之间成立合伙,以及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的债务的时候,各合伙人对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

我们需要更加普遍地,使广大民众都可以参与的组织体来弥补合伙的缺陷。

于是,法人应运而生,如果说合伙更能凸突显人合性的话,那么法人无疑更能突显资合性,法人亦设立了相关机关来帮助其完成某些操作,进一步加强了集合的团体性。

这样法人就
能更专注地、更充分地实现自我的目标。

三、法人制度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即以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主体。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及评价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是:耶林、萨维尼、祁克。

一、法人否认说的价值与局限
1、否认说的基本观点
否认说根本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 法人既不是客观存在的主体, 也不是拟制的主体; 法人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

根据否认说对法人本质所做的不同解释, 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无主财产说。

此种学说又叫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财产是因目的而存在, 受目的之拘束, 故法人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之无主财产而已。

二是受益者主体说。

此说从权利之主体乃其利益的归属者的基本观点出发, 认为享受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才是法人本质上的主体。

具体地说, 社团法人的真正权利人是其社员, 财团法人的真正权利人是其服务的对象。

三是管理者主体说。

认为法人财产实际属于依章程而任命的董事会或法人财产管理人, 管理者才是真正的主体。

2、否认说的价值与局限
否认说根本否认法人的存在, 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 以自己名义活动的法人组织的现状明显不符,是最早的被学者共同抛弃的法人本质说。

其中无主财产说显然未看到法人的本质。

任何组织的建立都有目的性, 财产没有意志, 财产的使用目的及如何使用都是由人决定的。

受益者主体说看到了法人与其社员的利益联系, 显然是深刻的, 但忽视了法人与法人社员的分离关系: 既然真正受益人有必要在法人“背后”, 与其直接作为主体在权利义务上明显有差异; 而且如果排除受益人为一人的情况( 如一人公司), 由多个受益人组成的组织的意志与单个受益人自己的意志也有很大差异, 法人并不等同于法人社员。

管理者主体说, 只看到管理者对法人的管理, 未看到谁选择管理者, 管理者为谁的利益管理的问题。

二、法人拟制说的价值与局限
1、拟制说的基本观点
19 世纪末,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以“权义务之主体, 应以自然人为限”为其立论之基础, 认为除自然人外本无权利义务之主体, 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而产生的, 法人之所以取得法律人格不过是法律将国家主权者特许的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已, 是“纯粹的拟制物”, 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

根据法人拟制说,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只有有意识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主体, 法人本质上并不能成为主体, 只是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而已, 因此法人只是“观念上的整体”, 没有意思能力, 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

法人既然无行为能力, 其参与法律活动, 只能由“他人”代为进行。

法人机构与
法人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由机构来代表法人, 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其方式是一样的。

”由此,这一学说又被称作代理说。

2.拟制说的价值与局限
法人拟制说相对于完全不顾社会实际的法人否定说有重大进步,承认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

但是如果法人如同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那么法人的代理只能是法定代理。

所谓法定代理, 是法律直接规定代理人和代理权限的代理。

而综观各种法人的法人机构的选择及其权限的确定, 均来源于各法人自己的决定, 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 可见, 法人自身有意志, 法人意志不是法人社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而是按一定规则和程序综合社员意志而形成。

三、法人实在说的价值与局限
1、法人实在说的基本观点
法人实在说不但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 而且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不是拟制的, 而是社会客观存在。

其创设者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 法人是社会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独立实体, 不是“观念上的整体”, “并非由法律创造, 而是由法律发现”。

法人具有自己的意思属性。

法人通过其机构形成的整体意思, 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 并且与自然人的思想一样“自然”。

不过, 自然人的意思在于他自身的大脑, 而法人的意思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 法人的组织机构就类似于法人的“法律肉体”。

根据法人实在说可知, 法人也有意思能力, 因而有行为能力。

法人机构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 不是独立于法人的外部主体。

法人机构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 并非根据代理关系的结果, 而是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 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由此, 这一说法又被称为机关说。

2、法人实在说的价值与局限
首先, 它将法人看作与自然人一样客观存在的独立主体, 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独立承担责任, 为法人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其次, 它将法人看作独立于法人社员的主体, 在社员众多的情况下, 明确了交易主体, 有助于鼓励相对人与法人交易, 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另外, 它在法人社员与法人相对人之间建立了责任隔离墙, 有利于控制社员的风险, 促使社员积极组建法人, 有利于充分发挥法人制度的作用。

但是, 它把法人看作与自然人一样客观存在的独立主体, 显然不符合实际。

不是所有的团体都能成为法人, 只有其中具备“一定( 法定) 条件”的团体才能享有法人资格, 而“一定( 法定) 条件”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而有差异, 显然带有主观性。

其次, 法人实在说掩盖了法人社员与法人的密切关系, 为法人社员利用法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提供了便利, 因此, 纯粹的责任限制不利于法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再次, 根据法人实在说, 法人机关与法人一体化, 导致法人丧失了制约法人机关的法理基础, 而众所周知的是, 法人机关的意志并不必然代表法人意志。

民法中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
观念上的人,并未赋予其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是通过法人机关来实现的,那么根据代理的理论,代理人合法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既然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法人没有享有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资格,那法人又何以承担法人机关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呢?
其次,法人机关的代理是法定代理,法定代理,顾名思义,就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

在笔者的记忆中,法人机关的选择以及权限都是法人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而法律并未直接加以规定。

最后,笔者对法人机关的地位很是怀疑,其在市场交易中到底处于何种地位。

法人既然借助法人机关而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说法人机关是市场交易的主体,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尚且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只有一种解释,法人机关是作为人的集合,而非组织体,不然其何以能完成法律上拟制的人都不能完成的人。

到此,我们发现我们转了一大圈,又转了回来,法人的一切事务都是自然人所完成的,那法人存在的意义何在?法人从古罗马的“社团”发展而至今,还是“傀儡”,这与法人在当代社会上所发挥的作用差距甚大。

另外,关于法人实在说,其把法人与自然人放在同样的高度,二者共同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这样就有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

法人不是拟制的“人”,而是与自然人平等的市场主体,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法人的意思与法人机关的意思是同一的,是一元的,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此与代理不同,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这种学说扩张了市场主体的范围,把法人放到与自然人相同的地位,突破了法人拟制说“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可以说是一种大胆的设想。

但这种大胆的创设也存在着不小的隐患,伴随着各国立法的差异以及时代的发展,我们很难界定法人在具备什么样的资格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市场主体。

故而该种理论上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中会有困难。

当然,根据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法人和法人机关的联系十分密切,休戚相关,故而法人机关也就积极主动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促进法人的发展。

然而,这样也为法人的成员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提供了便利。

法人实在说也存在着那个与法人拟制说一样的问题,那就是法人机关的性质,根据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此法人机关无疑应该是法人的内部组织,从现实来说,法人机关的意志并不必然的代表法人的意志,当二者的意志出现不一致的时候,是以法人的意志为主还是以法人机关的意志为主,这就是症候所在。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当代社会法人的发展,主要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一较高下的时代,两种学说各有春秋。

历史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时代总是在比较和辩白中发展,真理总是越变越明,相信法人制度也会随着时代的进步得以完善。

以上就是笔者关于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相关问题的评断,如有不足之处请多多见谅。

谢谢!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制出版社
[2] 袁碧华,法人本质理论与法人制度的构建.
广东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 6 期(总第89 期)
[3] 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法学论坛,1997年第2期
[4] 李英环,法人本质之再解读. 法学研究, 2011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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