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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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一经确立,如何构建适应这一标准的判定体系就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不妨从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存在与否以及这种作用力的大小两方面来构建。

(一)行为对结果是否存在作用力
1.条件公式
对行为对结果是否存在作用力的判断公式是: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事实)原因。

条件公式的判断规则过于简单,无法适应所有的情况,所以产生其他规则予以补充。

2.公式修正
公式修正也被称作条件关系修正:假使某一场合同时存在几个条件,去除其中的一个,结果仍发生;去除全部的条件,结果不会发生;那么所有条件与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3.社会经验
条件公式和公式修正都需要对条件的范围作出界定。

除了对危害结果起作用的行为本身,还有其他决定因素需要判定者运用一定的社会经验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我们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确定的对象来说,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只有异常情况下,才可能是法律判定的有效范围。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才可能是法律判定的有效范围。

4.客观归责
客观归责的判定规则来源于客观归责理论。

它包含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这个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实现了;三是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实现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

客观归责的判定规则的目的是将行为与结果非本质的因果关系从真正的因果关系中分离开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统一。

(二)行为对结果存在的作用力大小
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是否存在,决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行为对结果存在的作用力大小,决定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决定刑法罪刑的裁量。

在一个因果关系条件存在的场合,只需考虑作用力是否存在的问题。

而在多个因果关系条件存在
的场合,不同条件因果关系的作用力大小,就是量罪定刑的判定依据。

作用力大小的判定可遵循以下原则:
1.作用事实距离结果近的优于作用事实距离结果远的
举例来说,某甲在10年前因某乙交通肇事失去左腿,10年后在一起失火案中,因行动不便未能从火场逃出,导致死亡。

对于某甲的死亡,某乙已经承担了责任,侵害的后果不是某甲最终死亡的原因,失火案的犯罪人的行为才对某甲死亡的结果具有作用力。

2.直接作用力大于间接作用力
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将正常行走的某乙撞死,则某甲的行为对某乙死亡的结果就有直接作用力。

若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某丙为避让某甲,将某乙撞死,则某丙的行为对某乙死亡的结果就有直接作用力,某甲的行为对某乙死亡的结果有间接作用力。

3.主要作用力大于次要作用力
如果做成危害的因果关系有多个条件,作用于被危害人的作用了就有多个。

对危害结果起发生和扩大主要作用的条件就具有主要作用力,对危害结果起发生和扩大次要作用的条件就具有次要作用力。

作用力的主次之分是量刑定罪的主要依据。

4.高概率作用力大于低概率作用力
高概率相当于通常意义上的必然概念,低概率相当于通常意义上的偶然概念。

把必然视为原因当然是毫无疑义的,但偶然虽然不能完全归入原因范畴,却也不能完全排除在外。

偶然中可能性较高的作用力和可能性较低的作用力应区别对待,可以根据概率高低作为判定的作用力的大小。

5.积极作用力大于消极作用力
积极作用力是指对结果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行为,消极作用力是指行为人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对结果发生起消极推动作用的行为,也被称做不作为。

消极作用力依赖积极作用力而存在,对被危害人的伤害要小。

在积极作用力和消极作用力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积极作用力的责任要大于消极作用力。

但这种情况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无法判断责任主体的案件中,消极作用力的行为人可能会被视为危害行为的主要作用力而承担责任。

6.作用事实强度大的优于作用事实强度小的
杨立新、梁清在《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一文中提出“缺少强势原因的作用,损害可能不会发生,或者很可能不发生,或者相当不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会发生,那么这个原因的作用力就被认为是强势的。

“以此标准来比照,前文中的直接作用力、主要作用力、高概率作用力、积极作用力就是作用事实强度大的作用力。

在司法判定中,作用事实强度大的优于作用事实强度小的。

掌握了作用力大小的判定原则,还需要根据一定的方法来实施判定:简要的说就是综合利用社会经验和自然责任法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要求判定者要解决特殊体质的场合、介入因素的作用、截取因果链条等不同条件下的判定难题。

例如假使被害人的身体属于不同于常人的特殊体质,行为人并不知情,行为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此行为却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时虽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作用力,但作用力只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有诱导的作用,对健康者却没有作用。

是被害人自身具有的潜在危险。

虽然可以利用医学鉴定、事故鉴定等自然科学的知识和技术手段,对作用力作出研究判断,但判定者的社会一般经验的判断也很重要。

社会经验和自然责任法则的综合利用,会为我们剥离因果关系中作用力及其微弱,或者依附于因果关系的”表象“、”假象“,使最终的司法判定结果既符合自然科学的规律,又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实现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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