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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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摘要]我国把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确定为标准的参照系之后,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将不可避免。面对冲突,本文论证了两者整合的可能性,并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种互动可能性中。提出了整合建议。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整合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权力是权利产生的根源,权利是被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的一个最大的特性是其主体的意志所产生的支配性具有无限性的特点。而国家的权力是人的意志与能力的集合,权力间的共存与冲突产生国家权力,而法只能因权力与权利间的冲突产生。
民间法是由个人的权力所合成的一种集体的权力生成的一种规范。与国家法不同的是国家法只能由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产生,而民间习惯做法既可以产生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也可产生于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国家制定法是由民间法而来,正如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所说:“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也就是说,法是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冲突转化为共存,那些由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关系产生的民间法不需要由国家的强制力来规范,将仍以原有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也并非全部的冲突关系。卢梭说过:“除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笔者认为,卢梭所说的“原因”应是指不同的人对权力间的冲突与共存程度的认识不同。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总是那些人们普遍认同的冲突关系,因此说,国家法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法更多的是“学来的知识”,民间法则是“习得的知识”。国家法提供的是一个概念和逻辑的世界,而民间法所描绘的则更接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或者说国家法是一个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符号的逻辑世界,而民间法则是一个充满风俗、习惯、仪式等符号的生活世界。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家法经过大规模的立、改、废活动,已发生了近乎脱胎换骨的变化,正日趋完善,但制度易立,观念难改,中国“关系秩序”下长期的宗法统治已使人们“习惯”于服从权威下的“礼”。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具有浓厚的传统色彩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对国家法的实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种为民间法所肯定的行为,却可能为国家法所不允许。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的例子很多,比如,在一些落后的乡村在结婚和离婚方面,有早婚、抢婚、包办婚、买卖婚、转房、共房、共夫共妻制、表兄妹婚等做法,妇女无继承权,离婚也较随便,这显然是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规定大相径庭。是国家法所不容许的;再如,有的地方规定对违反村规民约者采取羞辱的手段,如向犯规者身上泼粪水,脱去犯规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写字,游街示众等等。相反,一些国家法律所支持或禁止的行为,在站在民间法立场上的民众看来可能是不可理解的。没有儿子会被人看不起,“断子绝孙”至今仍是一些乡间最恶毒的诅咒,因此许多地方的村民不惜违法超生。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法规定的是一套,实际起作用的民间法往往是另一套。其实,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就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在一个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被确定为标准的、现代的参照系之后,这本身就蕴藏着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可能。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这种冲突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追寻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作为国家法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民间法注重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代表的是—套国家装置,而民间法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我们必须承认在有些农村,农民心目中的法理秩序观、现代法治观并没有真正形成,村民们存在的礼法观念和民间秩序仍是支配其行为的主体,体现着乡村生活秩序的本质,所以,这种冲突从正反两方面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中国法治问题的复杂性、时间性和不平衡性。田成有教授认为,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是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民间法中也有好的民间法和不好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多种互动的可能性。当好的民间法与善的国家法结合在一起协调一致时,既有利于国家法在农村的顺利运作,又有助于民间法顺利过渡到国家法,被国家所认可,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而当善的国家法与不好的民间法,或者好的民间法与恶的国家法相遇时,此时冲突就不可避免,各种尴尬和规避法律的现象就会由此发生,
此时,当事人必然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而当恶的国家法与不好的民间法走到一起时,法律就有可能无法深入人心,而且有可能被抛弃,重新寻求重组与转化。进一步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结果,有可能:(1)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和谐;(2)导致民间法被破坏,但是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3)民间法仍我行我素且越来越猛,国家法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民间习惯法,规避国家制定法。多元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些人们有了进行多样选择的可行性,此时他们自然会选择双方都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有可能获得更为有利后果的规则。(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这主要是由对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不同造成的。在一些乡土社会,农民的行为实际上常常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规范,—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处决才算完结,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后,还得要根据民间法来解决才算平息。
近年来,学者们一直在探讨如何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曾出现过两种理论范式:西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不同的理论范式倡导不同的法律发展模式。也有学者主张应在国家法运作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这两种范式。在立法阶段,国家法要充分考虑与尊重民间法。即国家法向民间法适当妥协。立法之前,立法者应当进行大量社会调查活动,充分了解社会中通行的民间法。在立法时,将民间法的合理内容吸收到国家法中,同时要充分尊重民间法,为民间法保留适当的生存空间。从而减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