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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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先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立法为1906年
《英国海上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在投保人一方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证、
通知义务等; 在保险人一方体现在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特
别说明义务、禁止反言等制度。
但是,在最大诚信原则(第5条)为理由出现 了保险理赔难、寿险新产品销售误导、捆绑销 售、强买强卖、利差损等问题。
(二)射幸合同成立的特殊性
与附条件的各类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 与附条件的诸如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需等 条件成就与否才决定合同的效力不同,当事人不得因 交易标的物的未出现或者灭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销合 同的要求。这也是罗马法中的“买希望”与“买希望之物 (emptio rei speratae)”之间的区别所在。
保险费率: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射幸合同
(一)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
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 的只是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
因此,罗马法学家把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正确 地称为“买希望”(emptio spei)。即一方当事人支付一 定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或一个希望。譬如在 有奖销售中,买受人花钱买得一件商品的同时也买回 一个获奖的机会,是否中奖则有待于奖票的号码。
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 具有的某种确定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包括现 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 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合法性利益;确定性利益;经济性利益。
(二)保险法的性质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1、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
2、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
3、保险法也是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 范。我国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 分构成。
(三)保险法的适用
保险法、其他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
1 调整保险合同行为时先适用保险合同法,此法 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法也 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技术性
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经济补偿 制度,因此保险法中有较多的技术性规定。如 在保险业法中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金额的确 定,费率的计算,保险企业承保危险责任的限 制等。
(四)伦理性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以极易构成赌博或诱 发道德风险。
保险费: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人 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 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
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取决于 具有法定的关系或被保险人的同意。
2 调整保险业主体的设立、成立、变更和终止, 以及主体内部关系和外部监管关系时先适用保 险法的规定,当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再适用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保险法的特性 (一)社会性 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分散危险而协力共济的
经济制度。
(二)强制性 社会性决定其强制性。如:保险合同法规定,
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 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 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 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 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 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 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 规范。
三、保险法的体系 (一)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商法学P631页 (二)保险行业法和保险合同法 保险业法-保险组织法、保险经营法、保险监
管法、保险中介人法 保险合同法-人身保险法、海上保险法、财产
保险法
四、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 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
(五)射幸合同等价有偿的相对性 民事合同一般贯彻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普通的交换合同
正是如此。交换合同为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具有相等的价 值。而射幸合同在这一点上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与等价有偿原则背道 而驰,因为一方当事人支付代价最终或者“一本万利”,或者毫无所 得。其实射幸合同就单个而言往往如此,就拿彩票来说,发售单位 发售彩票所得款项与购买者中彩时必须支付的奖金从大体上必然 相差无几,凡是合法发售彩票的单位都不会也不允许从中谋取暴利, 而只能从中扣取佣金或服务费,否则将为法律所禁止。至于某些社 会福利性奖券,体育彩票等在所筹款项与中奖支付额之间差额较大, 或者说中奖率低返还率低,则是出于公众福利或慈善事业的特定目 的,不在此论。这种等价有偿的相对性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得更为清 晰。
(三)射幸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 比如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如“买希望”,“显
然是一种卜测不定的的买卖(典型的情况是预购某一 天或某一段鱼网的捕捞结果)。 它要求买者支付价款,即便任何期望均未出现”。有论 者认为射幸合同的风险还可能表现为交易人对遭受到 的追夺不享有请求救济权,例如,所获得物品因权利瑕 疵而受到追夺,在正常的买卖中,买者在遭受追夺后可 以向卖者提起诉讼,要求卖者给予赔偿,而在“买希望” 中买者面对追夺则不享有该权利。
(四)射幸合同的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 正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
射幸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相互协 议,所以任何承认射幸合同的国家都对它进行较为严 格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 更为严格的适法性,必须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同时为 防止当事人依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不诚实行为, 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活动。 例如最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就要求当事人要最 大诚信地恪守合同。这也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取法公 平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