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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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林云飞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定义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说明:①主体;②法律性质
(二)国际法的特征
1、主体上: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制定方式上: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效力上: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强制实施方式上: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所谓国际法效力的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问题,即国际法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和强制力的依据是什么。
这是国际法中有争议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在国际法的理论发展史上,不同时代的国际法学者由于时代的特点和法律思想与观念的不同,他们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也有不同的解释,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派。
从近代国际法产生以来,在欧洲先后出现了五个最有影响的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格老秀斯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
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s)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其主要代表人物有西班牙的维多利亚和苏亚利兹﹑德国的普芬道夫﹑英国的劳里默(Lorimer)等。
该派认为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适用,国际法是自然法的派生或延伸,自然法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而自然法源于人的天性﹑人的本性和理性。
(二)实在法学派
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s)早已有之,只不过由于自然法学派占据优势而长期未被关注,直到19世纪,该学派逐渐成为国际法理论的主流,其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的苏支﹑边沁﹑奥本海(Oppenheim)﹑奥斯汀,荷兰的宾刻舒克(Bynkershoek)﹑德国的李斯特(Liszt)等。
该派否定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
这种国家意志通过国家的“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以条约和惯例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格老秀斯学派
格老秀斯学派(grotians)也叫折衷法学派(eclectics),代表人物是荷兰的格老秀斯﹑德国的沃尔夫(Wolff)和瑞士的瓦特尔(Vatel)。
该学派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观点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即一方面承认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也承认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这种折中主义的立场虽有其灵活性与合理性,但终未能给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以准确说明。
(四)新自然法学派
新自然法学派(neo-naturalists)产生于20世纪初,其本质仍以自然法为依据,只不过换了一些新名词罢了。
该学派主要有两个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
1、社会连带法学派(solidarists)
该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法国的狄骥(Duguit)和美国的庞德(Pound)。
一切法律的根据都在于“社会连带关系”(social solidarity),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也来自于国际社会连带关系这一“社会事实”,具体表现为“各民族或各国统治者的法律良知”,因此,国际法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产物,而不是国家意志和国家同意的体现。
2、规范法学派
规范法学派(normativists)的代表人物是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Kelsen)。
他认为一切法律规则不论是国内法规则还是国际法规则都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又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更高一级的规范。
其中,国内法规范之上是国际法规范﹑国际法规范之上是基本规范,这个基本规范也叫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一人类的“法律良知”和“正义感”。
(五)新实在法学派
新实在法学派(neo-positivists)也叫“新现实主义法学派”(neo-realism),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一种国际法理论流派,主要有两种学说: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
1、权力政治学说
权力政治学说(doctrine of power politics)的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考夫曼(Kaufman)﹑英国的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和美国的摩根索(Morgenthau)。
该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其理由是,在国际政治中,国家权力居于核心地位。
各国尤其是大国对权力的追求形成的“势力均衡”(balance of power)是国际法效力的基础。
2、政策定向学说
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doctrine)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代表人物是美国的拉斯韦尔(Lasswell)和麦克杜格尔(McDugal)。
该学说认为权力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而政策决策则是权力的核心,因此,国家对外政策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则是国家对外政策的体现,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
我国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体现国家间协调意志的国家间协议。
因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能决定国际法的废立,也就是国际法的效力只能来自于国家。
同时,国际法不是由某一个国家制定的,而是由许多国家共同制定的,它不能只体现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意志,只能是众多国家在各自实力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立与妥协﹑斗争与合作形成的协调意志。
因此,只有体现各国协调意志的国家间协议才是国际法效力的现实根据。
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众所周知,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自然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也不是从来就有的。
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和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出现的。
当然,最初的国际法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是有极大不同的。
同时,它们之间又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国际法的历史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我们将其大致分为为三个大的时期:古代与中世纪的国际法(大致以15、16世纪为下限);近代国际法(从1500年前后到20世纪初);现代国际法(20世纪初至今)。
一、古代与中世纪的国际法
(一)背景
(二)特点:1、主体的个人性;2、效力的宗教性;3、适用范围的地区性;4、内容的不系统性。
二、近代国际法
(一)背景
1500年前后,伴随着地理大发现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扩展,世界各地区内部和各地区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和密切,整个世界已初步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形成了一个较稳定的国际社会。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都获得了巨大的发展,近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得以在欧洲产生。
(二)产生标志
1、现实标志: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
2、理论标志:1625年格老秀斯发表的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
(三)特点:1、主体上;2、国家的战争权;3、适用范围扩大;
4、内容充实,自成体系:领土方面、海洋法方面、居民制度方面、外交关系法方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方面等。
三、现代国际法
(一)背景
国际社会的结构更加复杂,出现了众多的国际组织和大量的新独立国家;国际社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各国的地位由于殖民体系的瓦解而在法律上完全独立和平等;国际社会的发展获得了强劲的动力,科技和经济无所不
在地改变着国际社会的面貌。
(二)新发展的主要表现
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有:禁止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和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
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改革了一些旧原则和旧制度,确立了一些新原则和新制度。
例如,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和解决国际纠纷的方法的原则被废除了。
4、国际法的日益系统化和法典化。
5、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
其中主要有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和空气空间法、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经济法等。
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表现形式。
二、国际法的各类渊源和辅助资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一)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是指国际法主体间根据国际法缔结的确立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
1、造法性条约:多边条约;类似国内法上的立法,专门用以确立新的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2、契约性条约:双边条约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多边条约;类似于国内法上的契约,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是指一定时间内,各国在不断重复类似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通常认为,国际习惯的形成需具备两个要件:
1、通例之存在(物质因素):在某一方面各国实践实际上一致而且参加实践的国家广泛而有代表性,其中包括了最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如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普遍性﹑数量上的重复性﹑质量上的一致性和方式上的类似性;
2、法律确信(心理因素):这种实践是基于对于一项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的一般承认。
由于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所以在国际实践中经常需要找到这些习惯规则存在的证据。
我国学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查找:(1)国家之间外交方面的实践,如条约﹑公告﹑宣言﹑声明及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决议﹑判决等;(3)国家内部的实践,主要有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
(三)一般法律原则;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主要包括一些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如时效原则﹑诚信原则﹑善意原则﹑尊重既决案﹑禁止食言﹑禁止滥用权利等原则。
另外,《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提到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也应归入一般法律原则,不过,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还未有单独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的案例。
由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不易确切把握,为数也很少,适用的情况并不多。
因此,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远不如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只能是补充渊源和次要渊源,在习惯和条约中找不出适用的规范时,填补两者的空白和补充其不足。
(四)司法判例和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两种“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即司法判例及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1、司法判例(judicial decisions):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国际法院和有关国家都曾援引国际法院的判决,起到了证
明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存在的证据作用。
2、权威公法学家学说(teachings of publicists):对于证明﹑阐释﹑确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的价值。
(五)有关国际法渊源的新发展:国际组织的决议和各国通过国际会议达成的“非拘束性协定”在证明﹑确认﹑创设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方面具有越来越重要的证据价值,可以看作是国际法新的“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1、国际组织的决议:主要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通过的诸多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虽然没有提到国际组织的决议,但随着国际组织的大量增加和迅速发展,其决议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日渐重要,在国际法的实践中经常被提及,这在一定程度上确认﹑阐明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并有可能成为以后制定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基础,甚至还可以直接创立某些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
2、准条约:随着国际关系的日趋复杂和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入,各国为了更有效地协调相互关系,越来越多地通过国际会议等方式达成类似于条约的“准条约”(quasi-treaty)来约束各方。
准条约在性质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内容上没有硬性义务,在程序上没有条约严格,但在作用上却与条约相似。
“准条约”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有时也称之为“软法”(soft law),即那些渐趋形成但又尚未正式形成的﹑不大确定的规则或准则,或者只是一种劝导性﹑敦促性和纲领性的规定。
因此,准条约在国际法渊源方面也应与国际组织的决议有类似地位,可以作为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存在的证据和“补助资料”。
第四节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1、狭义;2、广义
(二)意义:1、时间上;2、精确度;3、适用上
二、国际法编纂的历史:
(一)始于18世纪的私人和学术团体的编纂:边沁、国际法学会、国际法协会、哈佛大学
(二)19世纪以来开始了采取召开外交会议制定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的官方编纂:1899和1907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三)一战后国际组织开始了对国际法的编纂:国际联盟、联合国
三、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法的编纂:
(一)联合国大会职权之一
《联合国宪章》对于国际法的编纂作出明文的规定,宪章第十三条规定:“(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联合国系统内有一些常设的或临时的赋有国际法编纂职能的机构
(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任务:
(1)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拟定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2)国际法的编纂:编纂现有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使国际法更加精确地条文化和系统化。
2、组成:
国际法委员会现在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任期五年;这些委员应为国际法上公认合格的人士,而且应保证整个委员会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系。
目前,委员会委员的地区分配:亚洲7名,拉丁美洲6名,非洲8名,欧洲12名,其余1名保留给亚洲和拉丁美洲。
我国担任过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人有:倪征燠、黄嘉华、史久镛、贺其治。
3、编纂的程序
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提交大会讨论通过。
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个体系还是属于一个体系?
(一)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为它们的主体、调整对象、渊源、效力根据和法律实质不同。
(二)一元论[主体、法律实质]
1、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处于国内法之下,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等的法律。
2、国际法优先说
在这个体系内,国际法位于国内法之上,在国际法之下有许多并立的国内法;
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一个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
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对于条约规则
(1)转化: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在转化情况下,国家将通过执行该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2)纳入: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转化为国内法。
(3)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
2、对于国际习惯法规则
(1)纳入:大多数国家,只要国际习惯法规则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即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
(2)转化
(3)习惯与国内法相抵触时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1、掌握该争端的法律背景,并从有关的国内法中找到可以引用的证据和原则。
2、“可抗辩性”:当甲乙两个当事国在国际法庭上进行诉讼时,甲方提出它的诉讼主张后,乙方援引其国内法加以反驳,假如乙方所援引的国内法是符合国际法的话,它的抗辩是合法的。
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一)国际条约;(二)国际习惯
(一)国际条约
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纳入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
2、依照条约规定或实际需要由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转化
例如,我国为了实施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
注意:
(1)WTO协定必须转化适用;
(2)《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3、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
(1)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优先(保留除外)
(2)其他领域:视具体情况
(二)关于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所称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惯例,与国际习惯是有区别的。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来源
(一)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七项原则
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5)集体协助原则;(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上述内容的原则;(7)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
(三)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七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7、各国真诚履行宪章义务原则。
(四)其他许多国际文件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概说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资格;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能力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国家的四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主权)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根据:享有民族自决权(国际法上)——资格;条件:正在形成中的国家(事实上)——能力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1.国际组织自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四)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第二节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在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
这是由国家的特性、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
即:(一)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
(二)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二、国家的要素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就存在了。
”即国家是指居住在特定领土上的人民在一个主权政府下组成的国际法实体。
要素:(一)定居的居民——在本国领土长久定居的本国国民;(二)确定的领土——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主权行使空间;(三)政权组织(或称政府)——区别国家与非国家实体的重要标志;(四)主权——固有属性、本质属性
三、国家的类型:(一)单一国和复合国;(二)独立国和附属国;(三)永久中立国;(四)“微型国家”问题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
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国际关系中,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外交权,地方政府不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无权进行对外交往。
2、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在历史上还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但早已
绝迹。
(1)联邦: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
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有统一的联邦宪法,划分联邦和各成员邦之间的关系,各成员邦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联邦各成员邦的公民都具有联邦的共同国籍;对外交往权由联邦政府独享,各成员邦一般不能与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及接受和派遣外交使节等。
(2)邦联:邦联不同于联邦,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历史上出现过的邦联有:1778年至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1815年至1848年的瑞士同盟。
目前:1982年塞内加尔和冈比亚两国组成邦联。
身合国与政合国————身合国:两个主权国家共同拥戴一个君主的形式,又叫君合国。
如1714年—1837年英国和汉诺威的联合。
政合国:两个国家根据一个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们同在一个君主之下,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
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联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1814~1905年瑞典——挪威王国,1867~1918年奥匈帝国。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
1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它们都是国际法主体。
2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1)附庸国是指在外交关系上完全或大部分由另一个国家代表或行使权力,但在国家内部事务上仍享有一定自治权的国家。
如19世纪中期在土耳其宗主权下的埃及和保加利亚。
控制附庸国对外关系的国家称为宗主国,宗主国对附庸国享有的权力称为宗主权,宗主国与附庸国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按照宗主国的国内法形成的。
(2)被保护国是指一个弱国依据国际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由该强国保护的国家。
目前有欧洲的安道尔共和国。
注意:英联邦与法兰西共同体的地位——不是国际法主体,仅是英、法两国基于其与其原殖民地或自治领的历史关系,而联系的一种的形式而已。
(三)永久中立国
1概念: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2、特点(条件):(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军事同盟等;(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3、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不从事……(2 )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不从事可能……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如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不从事可能卷入……
他国尤其是保证国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1)对永久中立国的尊重义务,即尊重永久中立国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中立地位,不对其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2)对永久中立国的保障义务,即在永久中立国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中立地位受到侵犯或有遭受侵犯的危险时,应使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保障永久中立国的中立地位。
现存的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
(四)微型国家问题
1、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在1966年至1967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微型国家”定义为: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这些国家领土面积小,人口很少,资源很缺乏,并且由于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很难承担与其他会员国一样的义务。
2、一般认识:是独立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至于其在某一国际组织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协商解决。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