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外层空间法 一、简述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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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外层空间法
一、简述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
二、简述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三、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
第十一章
一、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划分有:
(一)空间论
以空间的某种高度为基础划分,又分为:
1、以航空器能上升的高度;
2、以国家能有效控制的能力;
3、以人造卫星的近地点;
(二)功能论
以物体的功能及作用的范围来确定。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援救宇航员原则;
5、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6、为和平目的原则;
7、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8、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9、空间物体的登记原则;
10、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11、国际合作原则。
三、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
(1)责任的主体有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或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国际组织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
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由他们分别或共同负责。
(2)责任范围;要求说明何为损害责任,即外空发射物体给国家、国民造成的生命、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地理范围是,凡给地球表面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发射国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凡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以及外空发射物体造成损害,只有因发射的过失才承担责任,无过失无责任。
(3)简单说明求偿的提出和途径。
第十一章
一、简述外空活动的制度。
二、试比较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三、为什么外层空间不隶属于地面权主权管辖的范围?
四、外层空间既然不受地面国的法律管辖,外层空间法是不是国际法?
五、试述外层空间法的条约法体系。
六、外层空间的原则和规则能不能被认为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七、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国际责任与一般的国际责任有什么不同?
八、外层空间使用核能源是否违反国际法?
九、卫星电视广播产生什么法律问题?应根据什么原则解决?
十、卫星遥感地球引起什么法律问题?应根据什么原则解决?
第十一章
一、简述外空活动的制度。
答: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三项:
1、责任制度。
这个责任是指国家从事外空活动的合法行为,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所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的第二个要点,要掌握责任的主体,承担外空活动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以及类似国家的实体。
如欧洲航天局。
发射国:直接操作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促进发射的国家;从你的领土,你提供的设备上发射的外空物体的国家都是发射国。
外空责任范围和原则:外空的发射国家对他的外空物体给地球表面以及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要承担绝对责任。
这个只看结果。
对地面表面或飞行中航空器有损害--严格责任原则;另外一种原则外空发射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不包括飞行中的航空器,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只有当发射国的过失所致,他才承担责任,叫无过失无责任。
2.救助、送回和归还制度有一个营救协定,要求任何国家,都有营救别国遇险遇难的宇航员的责任。
发现了外国的遇险遇难的宇航员后,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予以救助,保护宇航员的生命安全。
还应该把发现的宇航员通知给他的登记国和联合国秘书处。
以便国际合作去调查,协助。
另外还有一项,发现的国家无论在哪儿,发现别国散落的外空发射物体,应该归还。
3、登记制度。
按照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和登记公约,要求各国发射的外空物体,无论是人造卫星等等,都必须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各国应该保留一份登记册。
登记得目的是由联合国把你发射的外空物体的情况公布于全世界,以便各国科学界可以查阅。
二、试比较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答:(1)概念。
空气空间是地球表面为大气层笼罩的空间,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空间。
(2)活动的主体。
在空气空间活动的是航空器,在外层空间活动的是航天器。
(3)法律适用。
空气空间适用航空法,外层空间适用外层空间
(4)法律地位。
一国的空气空间是该国的领空,隶属于该国主权的管辖之下,非经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进一国的空气空间(领空)。
地面国对飞进其领空或获准降落在其领土的外国航空器有管辖权。
各国航空器可在公海上空自由飞越,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上空和群岛海道上空过境通行。
外层空间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之下,对各国开放,任何国家可以为和平目的对外层空间进行探索和利用。
各国的航天物体得自由进入外层空间,发射国应将该物体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对该物体给他国物体或他国地面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必须遵守国际法。
各国的外空活动应互助援助和合作。
三、为什么外层空间不隶属于地面权主权管辖的范围?
答:国家主权以国家实行有效控制为依据。
国家对某块土地之享有主权是以它在该土地上行使“持续和平稳的国家权力”为前提。
在空气空间的活动,一般是地面国的能力所能控制的,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其运行已脱离了地球引力的范围,其活动不是地面目所能行使有效控制的,因此,外层空间不受地面国主权管辖,外层空间的活动只能受国际条约制定的原则和规则调整。
四、外层空间既然不受地面国的法律管辖,外层空间法是不是国际法?
答:答案是完全肯定的。
外层空间是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主权之下的空域,外层空间法是规定各国在外层空间从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实施的,毫无疑问,这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五、试述外层空间法的条约法体系。
答:国际社会第一个规定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的文件,是联合国大会在1963年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原则宣言》(简称《外层空间宣言》)。
该宣言为人类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提出了九项法律原则。
这个宣言只是联合国大会的文件,还没有通过造法程序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条约。
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根据宣言提出的原则,拟订了一个《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条约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各国在外层空间从事活动应遵守的原则、宇航员的法律地位、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制度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此条约因此被称为“外层空间穿章”。
此外,联合国大会在1968年签订了《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1972年又签订了《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国际责任公约》),1975年签订了《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1979年签订了《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
上述五个条约规定了外层空间法律制度的法律构架,是建立外层空间法的主要的条约法体系。
六、外层空间的原则和规则能不能被认为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答:五个外层空间条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是条约法规则,条约法规则本来只是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鉴于外层空间这个概念是在20世纪50年代才产生的,历史上没有习惯规则可循,这五个条约奠定丁外层空间法的法律构架,这些由条约所创设的规则在实践中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了,虽然有些国家对其中某些原则提出不同的解释,但整个来说,这些原则和规则是为各国承认的。
国际社会的“法律信念”认为有必要把这些原则确认为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正如英国法学家郑斌所说的,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和规则完全可以在没有长期和反复实践的情况下成为习惯法规则。
确立外层空间法律原则的《外层空间条约》有93个国家批准。
该条约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
这个条约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可以认为具有正在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
七、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国际责任与一般的国际责任有什么不同?
答:按传统国际法,国际责任是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79年草拟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把国际责任扩大为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无论“不法”,还是“不当”,都是由于国家的“过失”引起的。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损害行为可能由于无过失(非故意或过失)或因从事不为国际法禁止的活动造成的,国家对此行为所承担的国际责任被称为“结果责任”或“绝对责任”。
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就属于这一种国际责任。
向外层空间发射实体,对外层空间进行和平探索和利用,是国家合法的主权行为。
外空物体或其碎片可能对其他国家的外空物体或对地面造成损害,虽然此损害不是由于不法行为、不当行为或为国际法禁止的行为产生,国家没有过失,但应对损害造成的结果负绝对的责任。
国家对其外空实体所造成的损害所负的国际责任,不同于传统国际法所指的因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过失责任”,而是当代国家责任理论中的“无过失责任”或“绝对责任”。
八、外层空间使用核能源是否违反国际法?
答:随着航天活动的发展和大型航天物体的建造与利用,利用核能是势在必行的。
但在外层空间使用核能源,可能给地面带来重大的威胁或损害。
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一项《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的决议。
决议中提出了十一项原则。
根据该决议,航天器之使用核动力源应限于非用不可的场合,应按国际法进行,发射国在发射该物体前应进行彻底的安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发射国对返回地球的带核动力源的物体,应协助受影响的国家进行处理并承担国际责任。
外空活动使用核动力源,不能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但必须遵照国际法进行,对由此而产生的国际损害事件应负绝对的国际责任。
九、卫星电视广播产生什么法律问题?应根据什么原则解决?
答:利用外空物体进行广播,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卫星电视广播都会产生接收国的主权和播出国的专利权的问题,播出国是否应事先取得接收国的同意才对接收国播放,接收国是否要事先取得播出国的同意才能接收其节目。
这都是涉及双方主权的问题。
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曾在1976年就卫星电视广播引起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九项原则,指出各国应对本国的卫星电视广播活动负国际责任,要求播出国与接收国进行磋商,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进行解决。
法律小组委员会在1979年4月10日,进一步提出一个《原则草案》,其中提出国家间的磋商问题、节目内容进行合作问题、制止非法广播问题等三个问题,但没有达成协议。
1982年,联合国大会根据巴西等国的提案,通过一份《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的决议,决议中规定了关于卫星广播的十项原则,其中强调卫星广播不得侵犯国家主权、不得干涉内政、遵守国际法、播出国与接收国开展国际合作、播出国与接收国的协商权利和义务,以及各国应对卫星广播承担国际责任等原则。
十、卫星遥感地球引起什么法律问题?应根据什么原则解决?
答:利用卫星对地球进行遥感,是近代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
但遥感带有跨国性,必然涉及许多国家,由此引起三个法律问题:一是遥感是否应事先取得受感国同意,二是遥感取得的
资料可否由遥感国自由处理,三是关于国家资源的资料是否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远在1972年就开始研究这些问题,委员会在1986年通过一份《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
其中提出十五项原则,主要内容是规定遥感活动应遵守国际法进行,遥感国与受感国协商,遥感活动必须照顾到受感国的主权和利益。
遥感活动是国际法允许的,但必须尊重受感国的主权,上述遥感引起的问题,可以在遥感国与受感国进行协商、在充分照顾到受感国的主权和利益的原则上求得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