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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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苏仙区农村集体经济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进行的与农业相关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五条从事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交易程序

第六条进行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审核、登记、挂牌、洽谈、签约、鉴证和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申请人提出交易申请。有意在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买卖农业类知识产权的个人和单位(申请人)应向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填写知识产权交易申请书,并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材料(包括备查的原件和存档的复印件),所提交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二)经办人、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授权书或代理协议等。

(三)有关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转让知识产权的申请人,应提供其拥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权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当年年费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交易申请书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申请人,可要求其补正或补充。对材料不真实或知识产权所有权已无效的交易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登记,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条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通过交易大厅的信息屏和郴州农经网等渠道挂牌发布项目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发布期内,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组织有意进行项目交易的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进行洽谈。

在项目信息发布有效期内,当对同一交易项目出现多个受让申请人(或转让申请人)时,应转让申请人(或受让申请人)的请求,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可按其要求和条件组织多个受让申请人(或转让申请人)进行竞价,确定具体受让人(或转让人)。

第十二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约。当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通过洽谈就项目交易达成一致时,可在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的组织下签订知识产权交易书面合同,并将合同书报各试

点乡镇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知识产权对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禁止、中止和终止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转让申请人不得就已出现下列情形的知识产权项目提出交易申请,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也不受理此类申请:

(一)拟转让的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并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专利权出现权属纠纷,正处于地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

(二)拟转让的注册商标被提出争议,并已被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

(三)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已被提起无效并被国家新品种权审批机关受理或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出现权属纠纷,正处于地方植物新品种权管理机关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阶段。

第十五条在项目信息发布后、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转让申请人应及时通知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和其项目的意向受让申请人,申请暂时停止挂牌,中止交易。

第十六条转让申请人在申请交易前以及项目信息发布后至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的过程中隐瞒上述情形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相应的责任。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可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禁止该转让申请人今后在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七条在项目信息发布后、正式签订交易合同前,当出现下述情形时,转让申请人可及时通知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申请恢复挂牌,继续进行交易:

(一)拟转让的专利权涉及的无效诉讼结束并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或部分有效,或拟转让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结束,转让申请人被裁定为合法的权利人。

(二)拟转让的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标争议结束并维持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涉及的无效诉讼结束并维持植物新品种权有效,或拟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结束,转让申请人被裁定为合法的权利人。

第十八条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

第十九条对已签订合同、达成交易的项目信息,或虽尚未达成交易、但发布有效期已满的项目信息,或经申请人提出撤牌申请的项目信息,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终止该项目信息的挂牌。

第四章交易后事项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转让申请人和受让申请人签订知识产权交易书面合同后,应及时持合同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家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权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转让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转让人与受让人可通过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价款结算和委托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要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关的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各试点乡镇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地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还可以依双方的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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