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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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
基本要求:
1.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种类
2.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3.)
4.熟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教学重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
2.人寿保险合同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教学难点: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实践教学
·
本章课时:6课时(理论教学4课题、实践教学2课时)
教学内容: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人身危险:
1、生命危险
早逝危险:死得太早老年危险:活得太久
'
2、健康危险:(疾病危险、残疾危险)生不如死
(一)概念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件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人
出钱的人投保人当事人
出命的人被保险人
$
等着拿钱的人受益人关系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中间人
可以是一人、二人、
也可以是三人
2、保险标的:
人的生命和身体
3、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
指向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金额协商确定
4、保险责任(保险事故):
死亡、生存、疾病、伤残,按合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额。
5、履行:
一般为给付,不存在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代位求偿权。
6、危险范围广而复杂,但存在内在规律,符合大数法则。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
按投保风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
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
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
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
标准体保险(健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弱体保险)
按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1.\
2.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和身体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3.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
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
4.合同性质不同约定给付性。
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
《保险法》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三)复效条款
1.含义: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
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2年。
2.目的: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保单复效条件:
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被保险人必须符合可保条件,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
如健康状况、职业变化、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它保险等。
"
必须补缴失效期间未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必须归还所有保单质押贷款。
不曾退保或把保单转换为定期寿险。
《保险法》58条:“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
(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1.含义: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若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
而保单此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费及利息时,除非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申明,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交保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保单现金价值:
"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人寿保险虽有储蓄功能,但原理和银行存款不一样,提前退保很可能损失“本金”(保费)
根据规定: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提前退保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五)不丧失价值条款
1.含义:带有储蓄性的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投
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
2.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
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实践中处理保单价值的方式
(1)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
(2)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缴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与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保只是保险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
(六)保单贷款条款
1.含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
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七)年龄误报条款
1.含义: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
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
《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
【举例】
王某在36岁时投保了10000元的终身寿险,但在其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保险人发现他将年龄误报为35岁。
假设36岁与35岁的年缴保费分别为320元和300元,则保险人应给付:
实缴保费/应缴保费×保额
300/320×10 000=9375(元)
(八)自杀条款
1.含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
还所交保费,并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自合同订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是,
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
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九) 保单转让条款
1."
2.含义: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得情况下,可以将保单转让。
绝对转让:把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所有人
相对转让: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得信用担保或贷款得抵押品
【案例二】
2009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
200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
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2012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
不可抗辩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结论]
保险公司不能抗辩,必须赔付。
提示:根据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三】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1年5月2日中止。
2012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12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生效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生效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