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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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范性文件

信息名称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的通知

索引号MB051-B0401-2008-002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泰州市环保局海陵分局关键词环境影响防范风险

生成日期2008-02-28 发布日期2008-02-28

内容概述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前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察,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前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省辖市、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环境监察,上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不定期抽查。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将审批权限属本级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委托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现场监察,下级环境监察机构须按照委托事项和规定时限完成现场监察工作。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查。对于稽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相关环境监察人员监察资格。

第四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和同级环保审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环保审批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环评批复和基本资料(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移送的项目列为监察对象,根据规定组织现场监察。

移交的项目范围重点为重污染、高能耗、国家和我省限制发展行业、群众举报投诉反映强烈的行业和企业。

第五条环保审批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将项目基本资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征询项目报批前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

同级环境监察机构视不同情况可自行安排现场监察或委托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现场监察,并分别在7个和1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监察意见反馈同级环保审批机构。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收到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监察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监察意见书面上报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明确该建设项目有否违规违法现象。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前,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监察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环境监察意见中予以说明。

(一)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建设单位多次因污染问题被群众举报投诉且查证属实;

(三)拟建设地址位处边界污染纠纷多发处、饮用水源地周边、居民聚居地等环境敏感区域;

(四)对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生产生活将有明显影响,可能造成当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五)明显不符合产业政策,属于重复建设或不利于当地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等情况。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利于当地污染负荷总量削减和明显不能做到以新带老,降低同类污染物排放等其他情况。

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环保审批机构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依据,审批文件中应当明确整改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原则上自开工之日起每季度现场监察不少于1次(特殊项目监察频次由各地酌情加密)。试运行期间原则上每月一次,检查环保设施建设是否滞后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的要求,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中施工期间各项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落实上次现场监察的整改要求,省、市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不定期抽查。

第八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试运行申请的企业,须提前15日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行申请,环保审批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试生产申请后,

分类属于不予受理的申请,直接提出要求退回建设单位。属于可受理的申请,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书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察并提交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或委托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现场监察。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提交是否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环境监察意见并附现场监察笔录。

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是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逐项落实了环评报告书(表)批复和环评结论的要求,结合日常项目管理和群众反映,明确该项目是否具备试运行条件,形成书面的建设项目“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后移交。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有权要求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对有关内容进行补充、核查;组织进行复查、抽查,并将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意见及时转交同级审批机构。

对不同意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再提交试生产申请。

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项目试运行核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环保审批机构对建设单位下达试运行核准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准通知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机构。对已经核准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加强环境管理,建章立制,明确责任,落实各项环保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计竣工验收20日前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申请,环保审批机构在区别属于可受理范围的建设单位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察并提交验收前的监察报告或在2个工作日内委托下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现场监察。主要监察内容为建设单位是否在项目试运行过程中逐项做到了环评报告书(表)批复和环评结论的要求;结合复查、抽查和周边群众在该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投诉举报,明确该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

受委托的下级环境监察机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提交验收前环境监察报告并附现场监察笔录。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有权要求补充、核查有关未明确的部分或组织进行复查、抽查,并将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的修改意见及时转交同级审批机构。

竣工验收前环境监察意见应作为该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环保审批机构对建设单位下达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或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或意见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地环境监察机构。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未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督促建设单位加快落实整改意见,及时重新上报验收申请。

当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整改意见后,重新按第十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场应重点核查有关整改要求有否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台帐,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做到新建项目一厂一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日常现场监察或复查、抽查、核查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移送有关机构。

审批权限属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于现场监察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审批机构。审批权限属上级环保部门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察机构提交环境监察报告并附现场监察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察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对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进行复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环境法制机构和环保审批机构。

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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