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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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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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 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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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 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 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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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 城、晋江 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 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 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圣城擅自将公司 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 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嘉发达 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 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 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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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
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
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
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
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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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十二乐坊 商业秘密案
张铁军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北京世纪星碟文 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京告上法 庭,称其于 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 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 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王晓京提出合作, 就交给了王晓京。王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 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并以此为世纪星 碟公司谋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犯了我的商业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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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张铁军主张将《整合报告》 交给了王晓京,但并未与王晓京签订任 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晓京的 《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 铁军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 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 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 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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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 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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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 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正 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 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 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 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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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客体 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
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 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 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 书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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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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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 城、晋江 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 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 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圣城签有保 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 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 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 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 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 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 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 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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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 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 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 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 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 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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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 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 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 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 易获得。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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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 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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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 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 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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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 城、晋江 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 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 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圣城擅自将公司 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 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嘉发达 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 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 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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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
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
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
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
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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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十二乐坊 商业秘密案
张铁军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北京世纪星碟文 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京告上法 庭,称其于 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 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 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王晓京提出合作, 就交给了王晓京。王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 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并以此为世纪星 碟公司谋取巨大的商业利益,侵犯了我的商业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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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张铁军主张将《整合报告》 交给了王晓京,但并未与王晓京签订任 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晓京的 《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 铁军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 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 措施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 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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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 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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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 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正 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 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 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 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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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客体 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
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 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 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 书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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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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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 城、晋江 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 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 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圣城签有保 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 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 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 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 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 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 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 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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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 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 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 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 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 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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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 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 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 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 易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