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与习题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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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险合同以双方约定交付保费的时间和方式作为 生效条件。 2.人身险合同以交付首期保费为生效条件 零时起保制 如:某人于6月5日10:00签了保险合同(财险,期限为 一年),是从6月6日(起保日)00:00只次年6月5日 24:00(期满日)

滞交保险费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 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 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 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 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 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 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分析 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 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 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 担。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 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 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 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 式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 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 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 发保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 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 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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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食品公司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 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前采取 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长江洪水猛涨可能导致桔树滩 溃口,食品公司的投保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向 食品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转移财产,这 应是其对食品公司发出的新要约。食品公司接受这一要 约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则属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情况紧急,双 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这时,应 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财产转移 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 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 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食品公司应共同承担民 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 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7万元费用,其余 费用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调解结案。

食品公司认为,其开支的11万元财产转移费用应由保险 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汛期过后,食品公司即 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向食品公司下达的《隐 患整改通知书》是协助食品公司转移财产,这既是保险 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食品公司尽保 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对该转移费用不予赔偿。双 方协商未果,食品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保险公司赔偿其为转移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

某年6月18日,王先生将新购买的轿车向某保险公 司购买了汽车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纳保险 费16000元。该保单上有一项特别约定,即“本保 单自车辆上牌照之日起生效”。投保当年的9月7日 王某将其车上了牌照。第二年的8月16日,王先生 的轿车被盗,王某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以被盗车辆的保险期限已过而拒绝赔偿。 双方发生争议,车主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 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7万元费用,其
余费用由食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调解结案。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 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双方所使用的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也都是规定保险 事故发生时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施救 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理赔应建立在保险事 故发生的基础上,属于事后赔偿。本案中,虽然有洪水危 险的存在,并且很有可能发生,但最终事实上并没有发生 洪水事故。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转移保险 财产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案不属保险合同理 赔纠纷。

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 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桔 树滩镇上的所有保户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 知书规定了各保户应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 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 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食品公司的当天,就派人对食 品公司需要转移的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食品 公司立即雇车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安全地区。后来,由于 当地政府组织及时,食品公司并未遭受洪水。

兴旺食品公司位于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个叫桔树滩的镇上。 某年3月28日,该食品公司将其固定资产、原料及存货 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 限为一年。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食品公司按约定交 纳了保险费。同年7月29日,食品厂所在地的县防汛指 挥部下达了桔树滩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 预计8月1日桔树滩水位将达到或超过28.67米,超过历 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桔树滩镇应急转 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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