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一条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3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项目计划。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三资企业”必须在确定意向之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批准后,方可确定意向。

第四条现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改方案并尽快实施,对确无条件进行改造的兽用生物制品厂要逐步转向生产其他产品,逾期达不到GMP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农业部将明令其停止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和健全质量检验监督检查,配备必需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监察室(质检室)主任具有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兽医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究兽用新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

第八条农业科研、科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单位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试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准文号一律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严禁生产和销售无批准文号产品。

严禁不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三资企业”的产品批准文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

第十条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安排生产。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以各级动物防疫部门为主渠道,供应单位应有必需的冷藏设施。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可以跨省采购本地区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大型畜禽饲养场(按农业部下发的有关标准划分)除向动物防疫部门购买兽用生物制品外,也可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农业教学、科研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购买本单位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严禁采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严禁推广使用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试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的生物制品检验监察工作,定期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情况,抽检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管理部门、兽药监察所要对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对渎职或越权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确定的有关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为准。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人员着装管理和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一、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坚持个人卫生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 理发;勤换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帽)做到个人卫生整洁。 二、工作人员工作时间要保持服装干净整洁。 三、库房管理人员进出冷库要注意穿防护服装,做好个人防护。 四、每年对直接接触兽用生物制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可能污染兽用生物制品的疾病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兽用生物制品的岗位。 第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出入库核对制度 一、兽用生物制品入库时,首先由质量管理员进行质量核对,质量合格后由库 房保管员进行实物核对,出库时由库房保管员进行核对; 二、质量管理员进行质量核对,逐批、逐品种核对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中国兽用生物制品监查所的批签发证明、包装质量、生产批号、出厂日期和有效期,填写《兽用生物制品验收记录》,对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要核对有关证明和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入库或者出库; 三、库房保管员进行实物核对,首先按生产单位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内容进行核对,然后按购进记录要求记录的内容对购入的每一批兽用生物制品都要进行逐批检查验收,填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购进记录》; 四、库房保管员进行出库核对时,要按出库单和销售记录要求记录的内容,对售出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逐项检查、核对,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兽用生物制 品经营单位销售记录》; 五、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检查验收核对记录,记录至少保存至兽用生物制

品有效期后二年。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订购制度 一、严格按《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全省动物防疫所需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全部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订 购,省、市、县、乡逐级供应; 二、订购国内兽用生物制品应当为中国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并 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具有批签发证明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订购的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应当为国外企业依法在国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销售的合法产品,并取得进口产品注册证书的合法产品; 四、单位定购的兽用生物制品应保存生产单位的供货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 采购记录; 五、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用生物制品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退回和不合格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一、退回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管理规定 1、质量负责人会同仓库管理人员对退回兽用生物制品按兽用生物制品验收制度 进行逐批验收; 2、退回兽用生物制品应先存放于待验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移入合格品区; 3、怀疑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有内在质量问题时,应将退回兽用生物制品送有关部 门检验; 4、不合格的退回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按不合格兽用生物制品处理规定处理。 二、不合格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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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权。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兽医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究兽用新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 第八条农业科研、科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单位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试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准文号一律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严禁生产和销售无批准文号产品。 严禁不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三资企业”的产品批准文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 第十条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安排生产。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以各级动物防疫部门为主渠道,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DOC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 式).DOC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 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

标准养猪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标准养猪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 制度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2、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 3、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4、对入库的所有疫苗要及时检查验收并填写入库记录,发现疫苗情况异常立即报告。检查验收项目包括:疫苗名称、外观、供应商名称、运输保温或冷藏措施、批号、有效期、数量、规格和保存条件等。 5、所有疫苗必须按说明书要求的保存条件分类保存。

6、每周检查一次疫苗的库存情况,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出库应进行质量检查,遵循“先进先出”和按批号,先生产先使用的原则使用并填写出库使用记录。 7、每天上下午对冰箱等储存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温度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对相关设备进行养护,确保疫苗储存条件符合要求。 8、发现停电或设备出现异常要及时报告,同时考虑长期停电的补救措施。停电后对所有存放冻干生物制品的冰箱和存放油乳剂灭活苗的冷藏柜的门不得开启,若停电时间达12--24小时,要放置冰块进行降温、保温;停电24小时以上或储藏设备出现异常时,所有疫苗等生物制品要设法转移到其他冰箱和冷藏柜中保存。 9、对废弃库存疫苗必须无害化处理(焚烧、高压灭菌、煮沸灭菌等)。

10、无关人员严禁开启冰箱等疫苗储存设备,疫苗储存设备中不得存放其它物品。 11、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12、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13、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14、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15、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16、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17、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1. 背景介绍 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兽医用途的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抗生素、生物制剂等。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是保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保障兽群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制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 目的与意义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畜禽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该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减少兽用生物制品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影响。 3. 生物制品生产管理 3.1 生产许可证 所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由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的生产设施、人员、操作规范等进行评估,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3.2 生产过程管理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选择、生产工艺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等。生产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并有详细的记录。 3.3 质量控制 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包括原材料的检验和验收、生产过程中的监测和控制、产品的质量检验等。对于合格的产品,必须进行合理的包装和标识,并附上相关的说明书。 4. 销售与使用管理 4.1 销售许可证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由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4.2 销售与配送记录 销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销售与配送记录管理制度。每一批次的兽用生物制品 销售和配送必须记录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对象等。销售记录应能追溯产品的流向,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4.3 使用管理 畜禽养殖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使用。使用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必须检查产品的有效期和相关质量情况,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正确使用。 5. 监督检查与处罚 为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将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进 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违反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行为将被严肃查处,包括吊销许可证、罚款、停产整顿等。 6. 日常监管与技术支持 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日常监管制度,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咨 询服务。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将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行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确保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和畜禽养殖动物的健康安全。 以上是对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详细介绍,通过规范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 的管理,可以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兽群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兽用生物制品保藏、运输管理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保藏、运输管理和相应的应 急预案制度 1、兽用生物制品保藏管理。 (1)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其温度要求分别储存再相应的冻库中,要求摆放整齐,疫苗与库壁,疫苗与疫苗间应留有 1-2cm的空隙,并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 (2)冷库运行应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的存储温度要求,并配备温度计用于监测冷库温度。其中,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 (3)对兽用生物制品,仓管员应执行“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发货。 (4)于每天上班后(上午9:00左右)和下班前(17:00左右),仓管员对冻库温度进行检查记录,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温度控制在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的正常范围内,湿度控制在45%—75%之间。同时,仓管员因故外出不能进行日常监测时,要做好交接班。 (5)冷库制冷设备、发电机等冷链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确保冷链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如实登记每次检查、保养情况。2、兽用生物制品保藏应急预案

(1)冷链设备出现异常或故障应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迅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和修理,及时排除冷链设备异常或故障,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随便拆卸。 (2)如遇到停电,仓管员要立即启用备用发电机,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存储温度不超出规定范围,保证疫苗效价。同时,及时告知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处理情况,确保停电对兽用生物制品影响降到最低。 (3)如果温度超出规定范围(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温度过高,应及时降温;温度过低,应及时升温;湿度超过75%,应及时将干燥剂放入冷库;湿度低于45%,应用湿度擦拭冷库内壁,直到温湿度达到正常范围为止,并如实记录。同时,应迅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和修理,及时排除冷链设备异常或故障。 下页有内容 下页有内容下页有内容3、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办理。 (1)搬运、卸装兽用生物制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文标记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2)堆放应严格遵循兽用生物制品外包装图文标记的要求,标准操作。怕压的兽用生物制品应掌握堆放高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为维护畜禽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减少潜在危害成分的含量,保障动物和人的健康,使人们对兽用生物制品保持信 心和信赖。 一、制度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生产、流通、使用、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兽药厂、兽药经销商、畜禽养殖企业、动物实验所、血液采集站等。 二、产品分类管理与许可证要求 (一)动物疫苗管理 1、新建动物疫苗生产企业应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生产活动; 2、动物疫苗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应遵循《动物疫苗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动物疫苗批签发管理规范》、《动物疫苗GMP管理规范》等法规要求; 3、进口动物疫苗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进行进口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提供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证明材料或符合进口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4、动物疫苗样品的检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二)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管理 1、除动物疫苗外的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应当遵循《动物疫苗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新建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开 展生产活动; 3、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GMP规范》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4、进口其他兽用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进口要求,购买单位应当提供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5、其他兽用生物制品样品的检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三、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减少危害组分的含量。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质量标准。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制订必要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确保兽用 生物制品生产流程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 四、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和控制 销售和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包装说明、使用说明和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严格禁止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兽用生物制品。销售和使用单位 应当妥善保管兽用生物制品,确保产品不被污染和损坏。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配备相关设备和技术人员,确保产品使用过程的安全和有效性。 五、质量监督和管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和管理,并对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公开处理结果。兽药 经营企业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质量监督,提升自身管理水平,不断 完善质量管理体制和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以上就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内容,严格执行该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动物和人的健康。

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1. 引言 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是养殖业和养宠物行业必不可少的物品,对于动物健康和生产效益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障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使用,制定和实施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本文旨在介绍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使用管理制度,以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 2. 采购管理制度 2.1 采购计划 根据养殖场或宠物医院的需求,制定年度采购计划,并根 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季度、月度的细化规划。采购计划要充分考虑动物的品种、规模、需求量及其生产状况等因素。 2.2 采购程序 在执行采购计划前,应制定采购程序。采购程序包括需求 分析、供应商选择、报价比较、合同签订等环节。在需求分析阶段,需要明确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等。供应商选择应根据供应商的信誉、产品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因素进行评估。在报价比较环节,应综合考虑价格和质量,选择最合适的供应商。在合同签订阶段,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采购的合规性和可行性。 2.3 采购管理 采购管理应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采购记录进 行归档和备份。同时,要做好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确保供应商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在采购过程中,还应加强与供应商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及时处理采购中的问题和纠纷。

3. 使用管理制度 3.1 兽药管理 3.1.1 兽药登记 所有兽药的进出库都应进行登记,包括兽药的品名、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供应商信息等。登记表要按照药品分类进行分类管理,便于查阅和使用。 3.1.2 兽药存储 兽药的存储应符合相关规定,如存放在干燥、通风良好的 库房或专用柜子中,避免阳光直射和潮湿。存放位置应有明确的标识,以便查找和使用。 3.1.3 兽药使用 在使用兽药前,要对兽药进行检查,确保兽药的包装完好、标签清晰、有效期内。使用兽药前要进行充分的阅读说明书,并按照规定的剂量和方法使用。同时,应做好使用记录,包括兽药的名称、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 3.2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 3.2.1 兽用生物制品登记 所有兽用生物制品的进出库都应进行登记,包括制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供应商信息等。登记表要按照生物制品的类别进行分类管理,便于查阅和使用。 3.2.2 兽用生物制品存储 兽用生物制品的存储应符合相关规定,如存放在冷藏或冷 冻设备中,温度和湿度要符合制品的要求,避免温度过高或降低制品的活性。存放位置应有明确的标识,以便查找和使用。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 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 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兽医临床药物治疗、预防、疫苗接种等用途的生物制品,如兽用疫苗、兽用血清、兽用免疫制剂等。由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特殊性和风险较高的特点,其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兽医临床实践的安全、有效是至关重要的。以下是一些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精选内容,供参考。 一、兽用生物制品档案管理制度 1.确定兽用生物制品档案的建立、完善和保管负责人; 2.明确兽用生物制品档案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质量证书、销售记录等; 3.规定兽用生物制品档案的查阅、借阅和复印权限; 4.制定档案信息的更新、销毁和保密措施; 5.明确兽用生物制品档案应随产品追溯系统一同建立和管理。 二、兽用生物制品采购管理制度 1.设立兽用生物制品采购管理委员会,负责采购计划的制定和采购流程的监督; 2.明确兽用生物制品采购流程,包括需求申请、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等; 3.设立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商管理制度,对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核和供应能力评估;

4.建立兽用生物制品采购合同审查机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5.规定兽用生物制品采购过程中的验收标准和程序。 三、兽用生物制品储存管理制度 1.确定兽用生物制品储存的专门场所和设施要求; 2.建立兽用生物制品的接收、检查和贮存标准和程序; 3.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分类储存和采取不同温度控制措施; 4.制定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温度监测和记录制度; 5.制定兽用生物制品库存管理制度,包括进销存的记录和调配等。 四、兽用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1.设立兽用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委员会,明确负责人和成员的职责; 2.制定兽用生物制品使用的审批和申请流程; 3.建立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档案,包括用量、用途、使用者等信息; 4.明确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规范和操作程序; 5.制定兽用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和处理制度。 五、兽用生物制品废弃物处理管理制度 1.设立兽用生物制品废弃物处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 2.建立兽用生物制品废弃物分类和集中处理机制; 3.规定兽用生物制品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标准和程序;

2023年最新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管理制度精范文三篇

2023年最新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管理制度精范文三篇 第1篇: 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管理制度精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指出,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要做好免疫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2023年以来,农业农村部加快完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政策实施机制,探索推进先打后补工作。2023年11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政策实施机制改革的通知》(农办牧[2023]53号),对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先打后补做出安排部署,制定了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 2023年,全国所有的规模养殖场户将实行先打后补,到2025年全国将全面取消政府招标采购强制免疫疫苗,全面落实生产者主动防疫、受益者自行付费动物防疫新理念。 通过此次动物防疫法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养殖者的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和义务。通过此次修订《办法》,实施了一项重大调整,放开了两个渠道,实现了两个允许,即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营方式进行调整优化,放开了强制免疫疫苗的销售渠道,畅通了养殖者的购买渠道,允许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论是强制免疫用还是非强制免疫用)直接销售给养殖者,允许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销售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此次修订出台新版《办法》,为全面对接先打后补,确保养殖者方便、快捷地购买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及时开展强制免疫提供了便利条件和有力保障。

第2篇: 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管理制度精近期,农业农村部发布新修订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记者日前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负责人。 问:什么是兽用生物制品? 答: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为保障动物及人类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据此,现阶段我国将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问:为什么要修订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答:原《办法》于202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顺利推进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动物疫病防控政策的调整,原《办法》存在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等问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是原《办法》设立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政策不便于支持推进先打后补防疫政策。为切实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2023年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启动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改革,探索采用先打后补模式,允许养殖场户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免疫,免疫达到要求后申请财政补贴。目前已在30个省(区、市)开展了改革试点,2023年将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先打后补。但原《办法》规定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能通过政府部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有效应用,保护兽医卫生和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指通过生物技术方法制备的,用于预防、治疗和控制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和提高养殖业的生产性能的药物、疫苗和诊断试剂等制品。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遵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检验、监测和执法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符合兽医药品规范化生产要求,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安全有效,不得对动物和人类造成任何危害。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设 备和生产条件,具备生产许可证和生产人员资格等相关资质。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应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规范的要求,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进行原料采购、质量检验、生产记录、产品追溯和不良反应监测等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 的生产技能和质量意识,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设备的维 护保养和检测,保证设备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环境的消 毒和检测,保证生产环境的洁净。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合法渠道采购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和库存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范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范文) 第一条人员着装管理和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一、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坚持个人卫生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换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帽)做到个人卫生整洁。 二、工作人员工作时间要保持服装干净整洁。 三、库房管理人员进出冷库要注意穿防护服装,做好个人防护。 四、每年对直接接触兽用生物制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可能污染兽用生物制品的疾病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兽用生物制品的岗位。 第二条兽用生物制品出入库核对制度 一、兽用生物制品入库时,首先由质量管理员进行质量核对,质量合格后由库房保管员进行实物核对,出库时由库房保管员进行核对; 二、质量管理员进行质量核对,逐批、逐品种核对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中国兽用生物制品监查所的批签发证明、包装质量、生产批号、出厂日期和有效期,填写《兽用生物制品验收记录》,对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要核对有关证明和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入库或者出库; 三、库房保管员进行实物核对,首先按生产单位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内容进行核对,然后按购进记录要求记录的内容对购入的每一批兽用生物制品都要进行逐批检查验收,填写《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购进记录》; 四、库房保管员进行出库核对时,要按出库单和销售记录要求记录的内容,对售出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逐项检查、核对,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销售记录》; 五、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检查验收核对记录,记录至少保存至兽用生物制品有效期后二年。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订购制度 一、严格按《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全省动物防疫所需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全部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订购,省、市、县、乡逐级供应; 二、订购国内兽用生物制品应当为中国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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