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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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作者:陈琰杨永奕陈晓红韩景云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1期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

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

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陈琰、杨永奕、陈晓红、韩景云,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4-02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

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

他们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

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

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

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
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

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

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

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

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持只有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塞尔、波利蒂斯和克拉布等。

他们认为,个人是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国家作为抽象人格者,其行为总是要通过个人的行为得以表现,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最终也是由个人来予以承担。

因此,“法律的主体总是个人,也只能是个人”,“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总是个人,是为个人生存的秩序。

如同其他法律,国际法所包含的也是个人而订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言之,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根据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此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实的基础豎。

狄骥作为社会连带法学派的代表,从本学派的立足点——社会连带关系出发分析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他认为“一切法律规范的目的总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

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豏。

他从国家与个人的一致性出发将世界看作统一的人类社会,“从根本上否定国家主权、国际人格和国家意志等传统的公法概念
豐。

塞尔也从社会连带的事实中寻找法的基础,否定国家的法律人格,主张所有法的惟一主体是个人,并将国际法定义为“万民法”。

在他们看来,国际交往活动中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国际犯罪的惩治以及一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等等,正好说明个人是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社会连带法学派否定了国家唯一主体说的基石,那就是对主权国家的否定,使得国际法成为仅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结果是否定国际法。

如武汉大学梁西教授提到:“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法的根本属性豑。

个人唯一主体学说走向了一个极端。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的主张。

即不否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同时又主张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美国学者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但是并不意味着个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实践表明个人能够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主体。

詹宁斯·瓦茨豒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新近出版的奥布里昂所著《国际法》(2001年伦敦版)中指出:“很明显,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一件根据当时的境况而定的事情,然而,自
1905年《奥本海国际法》出版以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经发生了相当程度的改变,而且,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已经由一直关注这一问题的目前版本的编者做了很好的说明:‘国际法不再—像从前那样—只与国家有关’。

在很多情形下,国际法可能已经创设了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属于某个具体的国家,并由于国内法的实施而为个人所享有。

”英国学者布朗利认为:“在特殊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豓。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
综上而论,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

理由是: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条约及实践已经表明,个人在国际法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但这种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均来自主权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的赋予。

以下从几个方面加以阐明:
(一)国际法上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在促进国际人权的保护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联合国宪章》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自身的行为宗旨,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则对个人在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方面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主张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的规定使个人有权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

国际人权法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受益者。

美国学者亨金指出:“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文件有两种不同的角色:缔结国是共同的立法者,制定法律。

立法的结果是你每一个缔约国都成为一个‘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去尊重并保证已被承认的作为其本国居民的‘人权’。

协议生效后,作为立法者的国家消失了,仅保留了作为义务人的国家。

与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相对应的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豔。

伴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不再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成为在一定范围内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主体。

(二)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国际刑事犯罪的规定与事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实践,表明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义务。

根据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分别成立了欧洲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德日法西斯首要分子进行了审判。

两法庭明确宣布国际法可以直接使用于个人,指出“个人承担的国际义务优于对本国的服从义务。

违反战争法规者,在本国行使超出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时,不能以本国指示执行任务为由而主张其行为的正当性。

”20世纪90年代,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卢旺达法庭和前南战争法庭也对卢旺达内战期间和前南战争期间犯有国际刑事犯罪进行审判并可直接处于刑法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灭绝种族罪防
止及惩罚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罪、阴谋或煽惑他人从事灭绝种族罪的未遂犯及从犯,均应受国内法庭或者国际刑事法庭的审讯与处罚。

该公约第四条规定:犯此等罪行之个人不论其为宪法上规定之负有责任之统治者、公职官员或个人,均应予以制裁。

此项规定就特别强调了个人的义务。

国际刑法中个人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个人对于国际责任承担之上,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中享有国家元首以及其他公务职位的豁免地位的个人,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只要违反了国际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战争原则、人道原则,都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这体现出了二战后国际社会追求和平的决心和与国际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这些人再也无法用主权作为借口,侵略他国、违法使用武力和大规模侵犯人权。

同时,个人直接享有类似于国内刑事诉讼上的一些列权利,又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正义。

主张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认为,当代国际法的上述与实践充分表明特定国际犯罪行为的后果不仅针对国家,也针对个人,个人可以直接为国际法所规定的特定罪行承担责任。

“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一方面何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者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之主体应该被证实豖。

(三)国际法关于个人权利国际司法保护的规定与事例
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合约》设立的混合仲裁法庭即允许少数民族以当事人资格出席法庭。

1952年根据有关国家与德国签订的《德国外债协定》成立的混合求偿委员会,1954年根据英、美、法各国与德国缔结的条约成立的在德国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仲裁委员会,也都受理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案件。

目前,受理个人对国家诉讼的准国际司法组织主要有1958年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和1980年依据《美洲人权公约》设立的美洲人权法院。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享有管辖权。

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于1965年3月在华盛顿设立了专门负责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法律争端的国际投资中心,该机构虽然只是仲裁机构而非司法机关,但个人可直接参与争议并享有与缔约国平等地位。

有学者认为,个人在上述国际机构享有诉讼权,有权直接援引公约对个人权利的规定,表明个人有权直接享有公约所授予的权利和承担所施加的义务。

三、结语
当今国际社会中个人的活动越来越频繁,个人在国际上的作用和影响也进一步加大,所以对个人的权利加以适当的保护和对个人的义务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随着国际法理念进一步发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与国际刑法等新兴领域的不断涌现,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确定了基础,不能否认个人在一定国际法律关系中已经获得了主体资格。

但肯定的是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原始和主要的主体。

在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作为主权主体是不可替代的。

个人的有限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因此,个人只有在条约或者国际习惯法规定的范围内才
是国际法主体,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不相对称的。

也就是说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有限主体地位。

注释:
豍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豎陈致中.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豏[法]狄骥著.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豐丘宏达.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豑梁西主.国际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豒[美]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豓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豔[美]路易斯·亨金著.吴玉章,李林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豖黄炳坤.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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