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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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教案) 徐朝仁

1、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掌握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和渊源;掌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规则;着重把握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熟悉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方法。

2、教学重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3、教学方法: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实施开放式、启发式教学法;运用即兴问答、实例和最新信息,充分调动学生对探讨国际商事合同现实问题的兴趣、积极性和创造性思维潜能。

4、教学课时安排:6课时。

5、教学主要内容,即教学讲义: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特征和渊源

一、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P.59)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各国有关对外货物买卖方面的国内法规范。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有何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货物”是指有形的可移动的物品。它不包括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均对“货物”作了解释和规定。《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则采用了排除法界定了“货物”的范围。(P.60)即兴问答: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适用不适用《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

答:不适用。

2、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国际”是指买卖的货物必须跨越一国国界,具有国际性。对于“国际”一词,有许多标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之间的营业地为标准。它就是指所买卖的货物必须跨越一国国界。

即兴问答:美国籍公民在杭州设立了一家“苹果”手机专卖店,经营批发、零售业务,与中国商人签订销售合同适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答:如果中国商人营业地在中国,则不适用;如果中国商人营业地不在国内,则适用。

3、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买卖”是指双务有偿的销售合同。不是指一方交付货物但并不转移其所有权,另一方所支付的款项不是作为货款而作为租金或加工费的租赁合同或加工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582条规定:“买卖,为一方承担交付标的物,而他方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的契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6条规定:“买卖是指卖方在取得价款的条件下将货物所有权移至买方。”这些规定指出“买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卖方须将货物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二是买方须向卖方支付货款。”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P.61)

即兴问答: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

答: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在《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中说:“法律渊源这一术语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它不权指主权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且还指这些规则的来源。”[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P.136。

那么,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哪些?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如:

①《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如:

①《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的是2010年修订,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②《国际商事通则》(1994年5月制定,2004年修订);

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几经修订,现行的《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生效。)

3、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规范。

①大陆法。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还有些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在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除在民法典中对货物买卖做了一般性规定外,还在商法典中对商事买卖作了专门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德国的商法典》和《法国的民法典》、《法国的商法典》。在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只有民法商而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典》。

②英美法。英美法系关于货物买卖的法律是由两种形式的法律组成的,一种是判例法;另一种是成文法,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和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

③中国法。中国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包括: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P.66)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首先要经过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洽商,对主要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该项合同才能成立。从国际贸易的一般洽商过程来看,它可以归纳为询盘、发价、还盘、接受、订立合同五个环节。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只有发价和接受是不可缺少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在这一部分中,公约对合同订立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发价与接受作了相应详尽的规定。

二、发价。

1、定义。《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

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据此,一项有效的发价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①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即发价人在发价时必须指明接受该发价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的名称。“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订约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②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载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③发价人须有当其发价被接受时即受约束的意思。发价的目的是为了同对方订立合同。因此,发价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发价人即须受到约束。

2、发价生效的时间。《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在这一点上,各国法律是没有分歧的。因为发价是一种意思表示,受发价人必须在收到发价之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接受。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①发价的撤回是指发价人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发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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