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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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摘要]:立法与司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周全,使得我国隐私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鉴于此,笔者在认真分析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并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试从立法、司法、公民守法等角度对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引言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研究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隐私权概念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从此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
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1]
(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在隐私法领域,美国有最为成熟的理论水平,美国承认隐私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文化学术基础有着悠久的历史,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在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的。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山姆利.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这被公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与发端。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
私权”。尽管这种提法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但在当时对人们开始认识和重视隐私权却起到了巨大的启发作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隐私权理论体系,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综合分析以上国内外学者的学说,不难看出其对隐私权概念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二是隐私权的主体。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美国的综合说对隐私权内容的概括最为合理与全面。因为不论是私人信息、私人秘密还是私人生活,无非都在私人领域的范围之内,而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私人领域一一列举完毕,因而那种只将其中的某一项概括为隐私权内容的学说是片面的,实际上是缩小了隐私权的外延。而对于隐私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法人等社会组织,理由是:个人隐私并非全是秘密,且有时泄露也不一定会给权利主体造成什么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二者的内涵、外延均不同。弱国将二者混同,认为企业法人有隐私权,则易使一些企业以行使隐私权为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因此,不能认为商业秘密是隐私权的部分内容,当然,企业法人也就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3]而对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同法人一样,它们不可能具备象自然人(公民)一样的情感因素,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心理痛苦。[4]综上,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我国及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概况如下: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对公民的隐私权在程序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
零散的,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正是由于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不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隐私权纠纷处理往往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只能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法规去解决。
与我国隐私权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5]这些法律包括《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 of 1968)、《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The 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 of 1974)、《犯罪控制法》(Crime Control Act)、《隐私法》(Privacy Act)等,它们对利用电子设备偷听、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父母和学生对学校记录的权利、审判记录的隐私信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整。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又相继出台了《财务隐私法》(The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电子基金转移法》(The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 of 1980)、《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录象隐私保护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1988)、《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电缆通讯法》(Cable Communiations Policy Act)、《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The 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驾驶员隐私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