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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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相关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发案率大幅上升。

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隐患。

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如P2P网贷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众筹等的兴起,在发展过程中也催生了各种新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从事金融创新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既需要鼓励合理合法的融资流通,更需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来学习和探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
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然而,该规定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不能有效满足新
形势下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需要。

随后,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界定,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款主要形式包括民营银行、小额贷款、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银企对接平台、网络借贷、金融超市。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2、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

3、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计算。

4、最高利息为基准利息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5、自愿支付高息,法院不予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每个月少于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每个月超过3%),那么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则不受到法律保护,即为无效。

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24%而未超过36%,被称为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系列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概括而言,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四个方面,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1.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4种情形:一是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我们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实质认定。

2.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上述列举的途径外,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

出于降低犯罪成本以及规避监管等考虑,犯罪人往往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传递相关信息。

在人情社会或者熟人社会,口口相传往往比其他方式更容易让人信服,具有很强的扩展性和蔓延性,换言之,公开性仅意味着其行为对象的公众性。

就宣传的内容而言,该宣传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

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传递信息虚假与否在所不论,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3.利诱性
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

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

例如,李某虚构家中亲人身患癌症无钱医治的事实,并请其朋友王某录制成假新闻,在王某工作的电视台播放,向社会募集捐款共计50余万元。

在此案中,李某募集资金的对象虽然是社会公众,但是,由于其没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回报,因此不具有有偿利诱性,虽具有欺骗性,但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

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

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只要承诺的回报具有可能性即可。

至于回报的形式,除货币、实物外,还有股权、消费等,而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4.社会性(对象不特定性)
社会性是指其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

在认定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时,关键在于明确集资人吸收资金
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无论从何人、何处收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本意。

至于何为不特定对象,一般可以理解为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是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

若仅是亲朋友好友之间或是单位内部一些特定对象的集资则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就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同时2014年3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将下列两种情形排除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之外:一是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是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二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及的罪名
从逻辑关系来看,非法集资处于第一层次,包括非法集资犯罪和非法集资违法两类;非法集资犯罪处于第二层次。

从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有7个罪名,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四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和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其他5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

为了更加明显的揭示非法集资犯罪的形态和特征,我们主要简单介绍下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类犯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刑法和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系列犯罪中的基础罪名,也就是“门槛罪”,其他非法集资类
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在门槛罪的基础上增加特殊的犯罪方法和载体(如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是行为人特殊的主观犯罪目的(如集资诈骗罪)等要素。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需要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客观上属于用诈骗方法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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