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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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申请复议,则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不能向法院起诉。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机关的调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调解行为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并不具有必然的拘束力。因此,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仲裁是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定的法律制度。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意味着双方自愿接受“一裁终局”的结果,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相对人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重复处理行为,也称为重复处置行为,是指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