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复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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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

为由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列谁为被告?当公司的章程修改之后,评判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标准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本公司股份?股东会关于回购股份的决议对股东的拘束力如何体现? [要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均会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故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坚决禁止。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公司股份回购中,个体股东是否接受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回购要约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拘束。

[案情]

原告(上诉人):叶述友。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良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

良晨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86万元,叶述友系该公司股东。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叶述友任良晨公司董事长。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86万元,每股股额1元,设法人股120

万元,自然人股132万元,管理人员职务股34万元,每个股东必须入股2万股以上,职务股同等享有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员聘用职务被公司解聘后,其职务股必须由公司按上季度每股净资产值作价收购并转让新聘者购买该职务股,职务股的设置包括董事长8万股等。叶述友因任董事长,故除其他出资外,另出资8万元购买了良晨公司8万股职务股。2006年4月26日,良晨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免去叶述友董事长职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良晨公司2006年新章程取消了原章程第七条中有关职务股部分内容,该新章程已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2006年11月17日,良晨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虽叶述友等少数股东投了反对票,但本次股东会仍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内容为:“同意公司按每股1.515元价格处理第一届公司章程设置的管理人员职务股,并作减少注册资本处理。”每股1.515元收购价格并非依该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确定。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违反原公司章程,1.515元并非良晨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良晨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通过,叶述友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叶述友所称旧章程已被修正,现行公司章程并无其所称职务股内容,故股东会决议并无违反章程之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按每股1.515元的价格处置股份并作减

资处理,只是授权公司从事该行为,并未强制要求任何股东一定要接受该回购价格,叶述友完全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公司的回购要约。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法人意思表示,故叶述友本案诉讼以良晨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虽良晨公司的新章程已取消职务股,但原公司章程有关职务股内容直接涉及部分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权益冲突,故衡量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应以设立该部分股东权之时的章程为准。叶述友要求以良晨公司2002年度旧章程作为讼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的评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诚信原则。但是,叶述友系良晨公司股东,其向良晨公司投入的资金已换取了良晨公司股权,该投资已成为良晨公司法人财产。良晨公司2002年设立章程中明确规定,管理人员职务股在管理人员被解聘时必须由公司按上季度每股净资产值作价收购并转让新聘者,即公司必须以代股东转让股份为日的回购本公司股份,该约定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支付资金持有本公司股份将造成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亦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良晨公司旧章程第七条此部分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

定,属无效约定。良晨公司已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原章程此部分内容删除,其2006年11月1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系以减少注册资金为日的收购本公司股份,对外形成收购要约,此情况下的收购价格公司章程并无约定,故该决议属良晨公司自主经营管理决策事宜。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违反前述无效章程内容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述友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述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且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股份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原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不仅有效且优于公司法,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2.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叶述友作为良晨公司股东受该决议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属要约,上诉人可自由决定是否处分持有的职务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该股东会决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法未载有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了明确的记载,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

司,都必须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良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务股处理相关条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该条规定无效,良晨公司事后也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该部分内容予以了删除。故叶述友有关原章程相关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收购该司的职务股,其实质系以减少该司注册资本为目的的收购本公司股份,因其收购职务股的价格公司新章程未作规定,应属公司自主经营事宜。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合法,作出的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在非因违法而被撤销前,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全体股东都必须遵照执行,一审判决将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有关以1.515元的价格收购职务股的决议认定为收购要约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叶述友以良晨公司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因该章程条款已被确认无效而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本案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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