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罗马法上物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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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罗马法上物的认识
一、罗马法上物(res)的含义
罗马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是以“物”为基础、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物法在罗马法体系中是庞大的,亦是其核心部分。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最广意义上的物。它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它不仅包括市民法上的物,还包括神法上的物。
二、罗马法上物的分类
私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罗马法学家根据不同的目的,对物进行了许多分类。
(一)依人们能否对物实现真正的享有,罗马法将物分为可有物与不可有物。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二卷将物分为神法物与人法物。神用物、安魂物和神护物都是神法物,其余都是人法物。神法物与人法物中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有物以及有遗产继承人而未继承之前的遗产为“不可有物”;其他人法物为“可有物”。罗马神法物是非财产物,神法物与圣物不能成为世俗人所有权的对象,它们遭到侵犯时,不被认为是对某个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是对物或神本身的侵犯。
罗马法明确了为公共使用目的而划分的几类财产,凡公共物即是不可有物,意指不可作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物。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类:一是共有物,即供人类共同享用的东西,如空气、阳光和海洋等;二是公有物,即罗马全体市民共同享有的物,如河川、公路、牧场等;三是公用物,即市府团体的财产,如戏院、斗兽场等。盖尤士认为,上述物件不能被看作任何一个人的财产,它们为某一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共同享有。
(二)有体物与无体物(有形物与无形物)
罗马法对物的另一个分类是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等权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
(三)不动物与可动物
罗马法有关不动物与可动物之分是后世法律中不动产与动产之分的来源。这种规定对促进私有制发展很重要。“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
(四)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要式物与略式物)
优帝以前罗马法中有关要式物与略式物的区分可以说是罗马早期市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要式移转物指其移转须通过要式买卖(是罗马市民法上移转所有权的最为古老的方式)这种严格法律程序。略式物往往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在优帝民法大全中,两者间的区别已消失,“交付”或“送达”成为法律所承认的让与。这也反映出私有制和商品关系的发展以及市民法地位的衰落。
其他还有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等区分。
2、罗马法学家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从理论上将公法和私法进行正式划分的是盖尤斯,他在《法学阶梯》中提出法律学习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公法涉及到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到个人利益。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的标准,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严格说来,罗马公法中“公”是“一个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概念”。那时候的公法范围也只是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肯定了这一观点,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十二表法》包含有较多的公法内容,其中第九表即“公法”,内容涉及法律的普遍性、权利分配等宪法性内容,还有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内容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现代社会的民主制衡原则、陪审制原则也无不可以追溯到罗马公法的规定中去。
区分公法和私法的现实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为司法的技术操作提供指导(集中体现在对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案源的划分上),更重要的是促进一种理性的制度建设,为社会生活提供尺度。前一个任务是认知性质的,后一任务则具有浓厚的价值判断的色彩。在前一层面上,公私法的区分可以被作为一种法律分类学的屠龙术来对待,而在后一层面上,它将与个体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发生根本的关联,它是一个政治问题,是潘恩意义上的宪法问题。作为法律分类学的公私法之区分,只有与一定的制度理性结合起来,才能为个人和社会提供自由的条件。我们所需要的不仅是在公私法之间做区分的法律技术,更需要的是对这个社会“公域”和“私域”关系演变的考察和对政治社会的“善”的思考。
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澄清英美法系不存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误区,提高对公私法划分反映着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具有普遍意义的认识;可以说明前苏联是否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可以解释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现象,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危机并不存在;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导意义--公私法的划分,实质上是国家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问题,国家权力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滥用。
现代公法和私法的溶合全面地讲应该包含两个内容:一方面,国家干预的面越来越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经济法、社会法的出现恰恰是这种溶合的典型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说是私法公法化了。另一方面,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这一意义上又可以说是公法私法化了。我们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罗马私法精神的复兴也包括它在公法领域所体现的精神。
3、自然法理念对于罗马法发展的影响
自然法的观念、理论来自于希腊。自然法是人与动物共享的法,甚至植物也可以成为它的主体。罗马法学家保路斯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自然法观念的引进,不但为罗马法的技术改造提供了一种合法的依据,且是将一种新的道德精神注入到罗马法律学之中,从而为全部的罗马法律制度重新奠定了道德基础。“独立自存”的自然法是另一种类型的万民法,自然法和万民法有许多相同之处,甚至不少罗马法学家视万民法与自然法为同一概念,在开始很长一段时间里面,自然法实际被等同于万民法。古罗马流行的观念是:他们的法律制度由两种元素组成,一半受其特有的法律支配,一半受人类共同的法律支配。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彭梵得]。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建立具有统领性的理论建构作用。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著名的斯多葛派(Stoic)哲学哲理的总和。在希腊被征服后,这种哲学在罗马社会中立刻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学家同斯多葛派哲学家的联盟,延续数世纪之久。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自然法的核心观念:在人类之外客观上存在着一种必须服从的、单独或集体的力量,这就是约束人类的自然法则。它是自然和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秩序,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生物界同受自然法则的支配。
罗马法学家确实把自然法想象成一个完美的法律范型,但他们并不打算用它一举取代所有现行的制度。自然法固然是现存法律的基础,然而其职能,乃是补救性的而非革命性的或无政府状态的。这即是古代的“自然法”与近代所谓“古典自然法”之间的显著不同。罗马法学家是稳健的务实者,却不是激进的革命家。罗马法在历史上无可置疑的权威性,乃是包括自然法观念在内的许多原则得以对整个欧洲发生广泛影响的根据。其结果,“罗马法就成为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萨拜因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