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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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5.05.04
【实施日期】1995.05.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
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
队。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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