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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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摘要】知识产权领域的《trips》协定是目前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公约,最惠待遇是《trips》协定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trips》协定涉及到《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使得最惠待遇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非常复杂和不清晰,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涉及到《伯尔尼公约》的9种最惠待遇的例外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与梳理,力图在公约的解读方面,给大家提供些便利。
【关键词】最惠待遇例外;《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采用的基础原则之一①,它是指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设立这一原则,力图达到缔约国对来自不同国籍的外国同类商品一视同仁,缔约国对运往不同国家的同类商品一视同仁,实现使所有外国商品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在缔约方之间消除差别待遇,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开展贸易竞争、推动自由贸易发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1995年生效的《trip协定》继承和运用了《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待遇原则,力图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外国人与特定外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外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问题,实现普遍、优惠、互惠和无条件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第四条②。它的含义如下:一个wto成员
国与另一个wto成员国或地区签订了双边协定,一个wto成员国与一个非wto成员国或地区签订了双边协定,所提供的特殊优惠待遇必须都提供给所有wto的成员(包括国家和地区)。
在《trips协定》中,最惠待遇原则的例外是重要补充。它的内容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体现在第四条a款③。如果双方签订了并非专门针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其中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这种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优惠不适用最惠待遇原则,不会自动给予所有的成员国。第二,体现在第四条b款④。《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所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保护。下面详细解读《伯尔尼公约》关于最惠待原则的例外的规定:
实用艺术品的互惠保护,由《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并且是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⑤。这一条的实质含义是:在起源国,如果实用艺术品作为外观设计和模型受到专门保护,那么,在进入国它作为外观设计和模型按照进入国标准专门保护;如果进入国没有专门保护外观设计和模型的专门法律,则它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也就是在进入国按照版权法给与保护。在以上情况下,构成互惠保护,不构成最惠待遇。因为起源国并未给所有的来源国统一的保护标准。
《公约》中的报复措施,由第六条规定。这一条的实质含义是:非联盟成员国的作品如果在成员国首次发行,虽然作者与联盟无任何关系(无惯常居所),但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非联盟成员
国的作品应该享有成员国的保护水平。但是如果成员国的作者在此非成员国受到了不充分的保护(低于伯尔尼的最低保护标准),那么成员国可以对此非联盟成员的作品不保护。即公约准许成员国对非联盟成员国的作品给与限制性保护(但并非针对所有非成员国)。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最惠待遇。
《公约》中保护期的例外。由第七条8款规定。这一条的实质含义是:保护期限是由来源国的保护期决定的,这意味着没有实行最惠待遇的标准。
《公约》中的追续权例外。由第十四条之三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是:作品来源国如果有追续权的规定,成员国如果也有关于追续权保护的规定,那么按照成员国水平保护。如果作品来源国有追续权的规定,而成员国无关于追续权保护的规定,则不保护。如果作品来源国无追续权的规定,而成员国有关于追续权保护的规定,也不保护。如果来源国无追续权的规定,成员国也无关于追续权保护的规定,则不保护。根据上述情况,不构成最惠待遇。
《公约》的追溯力的限制。由第十八条之三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实质是:一般情况下,如果作品保护期届满,则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但是公约是以承认追溯力为前提的,所以针对保护期未届满,但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某一国家新加入公约时,通过双边协定规定这一原则的适用方式或成员国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定,即对追溯力的适用进行限制。因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各异,不构成最惠待遇。
《公约》第30条第二款b)⑥规定了关于翻译权的保留,成员国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即翻译强制许可或翻译十年制来实现翻译权的优惠。成员国如果采用保留翻译十年制的优惠,对其他成员国的符合保留翻译十年制条件的作品,十年之后,可以用本国通用语言翻译,视为对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的翻译,其他成员国给与同等的翻译权保护,其实质只是一种互惠的保护,而非最惠待遇。因为这一互惠措施只针对了十年没有行使翻译权的作品。
附件第一条第6款b)⑦规定了对于援引复制权和翻译权的强制许可的发展中国家,其他国家不能要求最惠待遇,只能按照公约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作品进行保护。第二条第2款a)⑧这一条规定了申请取得翻译权强制许可的条件:申请来自发展中国家。第三条第2款(二)a)⑨这一条规定了申请取得复制权强制许可的条件,申请来自发展中国家。从以上两款规定也可以看出强制许可的实施是单向的,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不适用互惠原则,更不可能适用最惠待遇原则。
注释:
①关贸总协定,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②trips协定第四条,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③(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
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④(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
⑤《公约》第七条第4款,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⑥第30条,第二款(b )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⑦附件,第一条第6款b)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的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实施的期限满期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而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⑧附件,第二条第2款a)在遵守第三款的情况下,当一部作品自其初次出版起算三年或有关国家本国法规定的更长期限届满尚未以该国通行文字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译本时,该国任何国民都有权得到用该国通行文字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它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文的许可证。
⑨第三条第2款(二)a)对于根据第七款而对之适用本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