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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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也使举证责任制度也有了进一步发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所以,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在对于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具体工作进行指导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的进程拓展方面、我国与民事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文章在内容上可以做以下划分:第一,举证责任的内涵和举证责任在两大法系中内涵的理解。
第二,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第三,文章对改善国内举证责任现状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改善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这个问题,在现在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可与规定,范围越大,这种分歧性就越加明显,不仅如此,在不同的时期,就统一范围内,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与认识,也是不相同的。
那么,对于不同的法系之间,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更是分歧较大。
(一)举证责任在英美法系的涵义对举证责任的含义
大致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解释:第一,指当事人为了使得案件能偶交予陪审团评议,而进行的需要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
第二,如果经过了如上所述的第一个阶段,在当事人的案件在交予陪审团后,需要有评审团而不是法官进行评议的时候,这时如果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真伪仍然不明确,那他就要承担不利于诉讼的后果。
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进行证据提供的责任,也就是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说法真实的责任;二是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或是“说服责任”。
(二)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涵义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举证责任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面临败诉的风险,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指在法庭的口头辩论结束之后,辩论的一方不能证明有关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对于当时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并不认可,那么该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需要继续寻求合理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学者将第一种情况归结为“举证责任的意识形态性”;第二种情况被称为“客观层面的举证责任”,其目的是,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事实无法辨明的特殊案件。
(三)举证责任在我国法学界的认识或观点
我国法学界对于举证责任有着诸多的观点或认识,其中比较流行的便是以下几种看法:第一种,行为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一方负有
举证责任,另一方没有举证责任,那么前者在诉讼的一开始便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即需要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证明,如果不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则将面临败诉的危险。
二是结果责任说。
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谁会面临裁判的不利的结果并且最终有谁来承当这个结果,是需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并且要规定具体的环节、情况下,如何进行操作。
三是双重含义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行为的责任和结果(尤其是不利结果)的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一起就构成了统一的证据责任体系。
四是危险负担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们所说的举证义务是指能够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必要要件事实处于难以还原、澄清时,法院无法根据案件的现状进行裁判,只得根据行为的规则原则进行判决的时候,法院会判决负有一定行为义务的一方败诉。
五是三层含义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有三层含义,其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的义务;二是负有举证一方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要具有澄清案件的功能,能够给予案件支撑;三是,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能够完成以上两点的要求,那么,他将面临败诉的危险。
(四)本文中的举证责任含义
从以上几种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中,举证责不端的变化。
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领域,不同的案件中都有着自己的独特形态和意义。
笔者认为,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结果责任统领行为责任,如果举证行为脱离了结果责任,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都会受到质疑。
双重含义说则抛弃了忽视结果责任的行为责任说所带来的弊端,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在根本上具有双重含义。
举证责任是否出现,这取决于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重要事实是否处于模糊不清、难以辨别的状态,如果这种重要的事实处于难以辨别的状态,那么举证责任就会发生。
此外,举证责任制度还解决了如果出现事实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后果的承担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制度,这种后果由法官确定。
行为责任说只有一层含义,举证责任的内容被局限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方面,片面的强调了举证责任是一种诉讼行为,而忽略了这种诉讼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得提供证据这一诉讼行为与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之间的界限被抹杀。
可以说这种观点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尽妥当。
结果责任说只是突出了举证不能的结果,却脱离了举证责任的行为方面的要素,忽视了其结果是由举证行为表现出来的,是由举证行为所支撑的,因而也是片面的,不完善的。
而危险负担说,虽然克服了行为责任说的诟病,但其所包含的后两层含义实际上也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大部分内容,然而双重含义说既包含了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不利后果,这不仅赋予了举证责任双重含义,也使得举证责任更加完整化、系统化。
二、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决定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权利的差异,而且也决定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的享有和法律责任承担的不同。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核心是证据制度的改
革,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但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而且也会直接影响诉讼的公平、公正。
建立严密合理的、系统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体系,也将有利于诉讼效率极大地提高、限制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的主观性。
在以往,我们所探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中,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涉及,没有设置系统完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有关举证的条文规定少,虽说有关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毕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规定,刚性不足。
三、笔者面对此问题试提出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增设举证责任基本原则的条款,以对其它立法和法律解释提供指导性意见。
目前,我国仍有不少人法律意识并不高,加之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弊端,人们普遍认为法院有责任调查取证。
因此增设条款明确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当事人是必要的。
其次,笔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证据法。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一些情形,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进一步完善和解释,但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等证据规则仍然混杂在一起。
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通过实体法进一步充实明确。
并且,对实在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也应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如法官应根据自己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优劣方面进行规定。
因此专门的证据法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
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预测到每一个个案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这是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第四,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
我国立法尚不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提高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素质,规范法官司法裁量权行使成为了当务之急。
当事实真伪不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尚不明确时,即便穷尽法律程序事实也不能被证明,此时法官常常会判负有举证责任一方败诉,从而引发错案。
因此,这对法官素质有很高的要求。
法官不仅要秉持公平正义,更要了解上文所述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要求,根据法律指导把理论运用到个案之中,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
最后,合理运用司法救济。
法律赋予当事人举证责任,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的提供证据。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能力提供证据,此时法院是有职责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的。
在当今社会,当事人会因诸多原因无法亲自举证。
本文认为,若要真正完善取证责任相关法律,对司法救济做出具体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核心制度之一,但是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发展并不完善。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之中。
为了促进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文试通过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和国内立法现状的分析,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笔者希望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立法和司法救济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法官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从而促进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完善,更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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