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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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部分)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原条文: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修改后: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人大修改说明: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改后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明海律师解读:
1、新条款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不同要求作了明确区分,一改以前混同的做法。
2、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同类型保险中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的作出了区分。
在财产保险中,首次认可了投保人无论在投保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都无关紧要的观点,而改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
具有保险利益。
这样做的立法目的是由于物权在转移时更加便利。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3、实践中常见的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变化后,保险人依据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新旧车主对车辆都没有保险利益,从而直接予以拒赔。
但修改后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承继性,就是说被保险人是可以因财产所有权人的变化而变化的。
4、批单存在的必要性,在此之前可以根据未办理批单而主张合同无效,但目前只能按照该修订后的条款进行理赔。
5、目前的条款中不办理批单并未规定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建议增加不办理批单的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一定的免陪。
二、投保人说明义务
原条文: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修订后: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人大修改说明: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
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
明海律师解读:
1、首先,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条件由“一般过失和故意”上升为“重大过失和故意”。
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在投保人仅仅具有轻微过失时就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
如果保险人这么做,势必对被保险人不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轻微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根本目的的实现,那么采取与其过失行为不对等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才做此修改;
那么怎么判定属于重大过失呢?我们认为应该看其结果,即这种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程度。
2、修改后的第十六条第三款,新增加的的部分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加以限制,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除了30天的行权期间限制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同样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说明义务“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目前普遍存在的理赔难,根源在保险公司“核保从宽,理赔从严”的普遍做法。
如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也不愿多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害怕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不能承保,导致其保费收入减少。
保险代理人会利用其保险的专业知识,尽量诱导投保人做虚假陈述或者含糊其辞地做询问,促成保险合同的成立。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此反推是否投保人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如果对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如果没有期限上的限制,必然导致保险代理人出现上述的情况。
3、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我们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不仅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
保险人虽然未询问,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由,都应如实告知。
保监会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就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
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5、告知义务主体是否该仅仅限于投保人?我们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
三、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原条文: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修订后: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人大修改说明: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
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
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
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
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
明海律师解读:
该条款修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未作出提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做出足以引发注意的提示。
2、此款在《修订草案》时,曾将说明的要求降低,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
但在审议定稿时,却又恢复为“明确说明”,反映了立法者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户的倾向,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其中许多内容普通公众并不理解,要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就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的程度。
3、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
并且应留下记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2)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
(3)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
(4)是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
(5)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明确说明的内容及程度。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出台了《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的内容应该达到尽量周到全面。
5、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
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不集中在一起表述的情况,如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或者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貌似能够蒙混过关,但由于违反了该条款的明文规定,而且导致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应当予以及时更正。
四、及时通知义务
原条文: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
修改后: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人大修改说明: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
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
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
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
明海律师解读: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导致产生了不少纠纷。
保监复[2000]304号文件《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
” 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包括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一定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个不利后果主要是就难以举证确定的损失部分自己承担责任。
五、理赔资料提交
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修改后: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
明海律师解读:
修改后的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规定:
1、应及时通知,时间长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
2、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
3、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
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六、核赔的期限
原条文: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修改后: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人大修改说明: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修订后的保险法同时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明海律师解读:
保险理赔时限对照表
项目期限要求备注
索赔请求提出新旧法皆为:发生后两年内提出保监会08年明确为除斥期间,不可变更
交付事故证明材料新旧法皆为请求提出的同时,截止保险公司及时一次性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