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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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部分)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原条文: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修改后: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大修改说明: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改后相关条款: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明海律师解读:
1、新条款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不同要求作了明确区分,一改以前混同的做法。
2、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同类型保险中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的作出了区分。在财产保险中,首次认可了投保人无论在投保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都无关紧要的观点,而改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
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做的立法目的是由于物权在转移时更加便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3、实践中常见的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变化后,保险人依据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新旧车主对车辆都没有保险利益,从而直接予以拒赔。但修改后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承继性,就是说被保险人是可以因财产所有权人的变化而变化的。
4、批单存在的必要性,在此之前可以根据未办理批单而主张合同无效,但目前只能按照该修订后的条款进行理赔。
5、目前的条款中不办理批单并未规定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建议增加不办理批单的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一定的免陪。
二、投保人说明义务
原条文: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修订后: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大修改说明: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
明海律师解读:
1、首先,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条件由“一般过失和故意”上升为“重大过失和故意”。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在投保人仅仅具有轻微过失时就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这么做,势必对被保险人不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轻微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根本目的的实现,那么采取与其过失行为不对等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才做此修改;
那么怎么判定属于重大过失呢?我们认为应该看其结果,即这种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程度。
2、修改后的第十六条第三款,新增加的的部分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加以限制,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更加值得注意的是除了30天的行权期间限制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同样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说明义务“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目前普遍存在的理赔难,根源在保险公司“核保从宽,理赔从严”的普遍做法。如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也不愿多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害怕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不能承保,导致其保费收入减少。保险代理人会利用其保险的专业知识,尽量诱导投保人做虚假陈述或者含糊其辞地做询问,促成保险合同的成立。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此反推是否投保人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如果对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如果没有期限上的限制,必然导致保险代理人出现上述的情况。
3、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我们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不仅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虽然未询问,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由,都应如实告知。保监会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就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