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张嘉军)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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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诉讼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一、案例 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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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案例:曹某,男,32岁,为干部家庭子弟,家境富有。1997年,曹某和孔某 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但曹某的父母竭力反对 其与孔某建立恋爱关系,认为孔某出身贫寒,不配做曹家的儿媳妇,阻止曹 某与孔某来往。孔某得知后,非常伤心,此后就故意疏远曹某,并最终断绝 了与曹某的恋爱关系,失恋后的曹某一直压抑苦闷,难以理解和接受失去孔 某的事实,精神渐渐失常,常常神智不清。1999年5月,对生活丧失信心的 曹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屋无偿赠送给他最好的朋友孙某。曹某的父母得知后, 认为曹某是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的,该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遂于2000年2月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曹某赠送的房屋的 行为无效,并要求孙某返还房屋。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曹某父母又 要法院宣告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中止原诉讼,对曹某的民事行为 能力问题进行审理,经鉴定,曹某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法院遂判决曹某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的父母以此判决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曹某的赠与行 为无效。
问:本案存在哪些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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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一、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条件 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 2、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 3、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4、必须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二、审理程序 1、公告。发出公告期为3个月。 2、判决。公告期满后,依然下落不明,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下
第十八章 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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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案件 第四节 宣告死亡案件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诉讼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七节 督促程序 第八节 公示催告程序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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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三、非讼程序
落不明,并在判决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3、效力。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 4、判决撤销。失踪人出现,由其本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作
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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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宣告死亡案件
一、条件 1、满法定期限。一是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须满4年;二是在意外事故中
下落不明须满2年;三是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 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2年法定期限限制。 2、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 3、书面申请。 4、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二、审理程序 1、公告。一般为1年;意外事故中失踪的,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存 在的,公告期可缩短为3个月。 2、审判。 3、法律后果。
问:本案在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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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1、起诉。只能是公民,且在选举前5日之前,如果离选举日 不足5日才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2、管辖。由选区所在地法院管辖。
3、审判组织。不能独任审理,不能适用陪审员。
4、诉讼参加人。应通知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 公民参加诉讼。
5、审限。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应当同时适用两条法律规定,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是《民事诉讼 法》第165条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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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宣告失踪案件
一、案例 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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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1997年6月10日,陈某因不满父母为其安排的婚事,以去深 圳某餐厅找其表哥打工为由赌气离家。1997年国庆节,陈某 的表哥回乡过节时,陈某的父母才得知陈某根本未去深圳其 表哥的餐厅打工,从此家人四处寻找,毫无音信。1998年春 节,仍无陈某任何消息,于是,陈父于1998年3月1日向县法 院申请,请求宣告陈某失踪。县法院受理后,依据陈某之父 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先后发出数十封联系信,但均未找到陈 某。法院遂于1998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宣告陈 某为失踪人。2002年5月,陈某回到家中,得知其被法院宣 告失踪,遂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此案再审后,判决撤销 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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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某些民事权益争议 案件适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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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1、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资格。 2、只有起诉人或申请人而无被告。 3、实行一审终审。 4、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
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5、审限较短。选民资格案件应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者期满后1个月内审结。 6、能够以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如果出现新情况,经有关人
员申请,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决, 作出新判决。 7、免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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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讼程序
1、含义 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
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民事法律 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2、特征 (1)非讼案件无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争讼案件存在对立 双方当事人;(2)非讼案件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而争讼 案件涉及民事权益争议;(3)非讼案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 确认某项事实或某项权利而争讼案件在于请求法院确认某项 事实或某项权利。 3、范围 除本章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外的所有特别程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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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一、案例 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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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公民丁某系某机械厂的下岗工人,在区县换届选举中(选举日为12月 20日),丁某原所在机械厂认为其已下岗,应在街道居委会(以下简 称街道)参加选举投票,故未将其列入选民名单。丁某住所所在街道 认为其虽下岗,但其仍是机械厂工人,不应在街道参加选举,也未将 其列入选民名单。丁某认为自己的选民资格被剥夺,故向机械厂选举 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厂选举委员会于12月13日决定其应在街道参加选 举。于某于12月14日找到街道,街道又表示不应在街道参加选举,丁 某随于12月16日向街道所在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选民资格。 法院受理此案后,决定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在选举委员会未到庭 的情况下,法院于12月19日当庭作出口头裁定,确认其应在机械厂选 区委员会参加选举,并于12月21日送达了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