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乌木事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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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事件分析
首先在了解这个案例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下我们这个案例的主角之一“乌木”的一些基本情况。乌木(阴沉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阴沉木多有大小裂纹,一般只做小件工艺品等,少有大件家具流传;其价值有以下因素决定:以木质好坏定价、以树种定价、以粗细定价、以碳化度定价、以外型定价、以是否返阳定价(晾干稳定)、以颜色定价(黑色普通、金丝楠少见)、以裂纹大小定价、以可利用的价值定价等等,要全方位考虑。(一般2000~8万元/吨均有,加工成艺术品则无具体标准。乌木镯子淘宝网上报价180元/个也有),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可达八至十万元每立方,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由此可知,乌木的价值不菲,一旦被挖出中间所牵扯到的利益群体则十分复杂,也因此政府对乌木从不闻不问,开始逐渐重视起来。大型乌木被发现后,政府都会以保护姿态介入,这不可避免地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
现在我们来了解下案件的始末,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我们了解下当事人吴高亮和政府所各持有的法理依据。当事人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他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当事人另一方彭州市政府则争锋相对,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正因为这样,当事方两边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法理依据证明其对乌木的所有权,此案的特殊性引来了各方的关注。那么我们应该怎样去认识呢?
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是国家所有还是发现者私有呢?在民法通常理解上,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埋藏与隐藏都是需要有人为因素有意而为之的,不是人为的就不应该被理解为埋藏物或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指的是不能确定哪个行为人埋藏的物品,意味着原来是有主物。而乌木是由树木在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的,乌木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因此,乌木不属于埋藏物,所以说,彭州市政府主张乌木国有,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不正确。我国现行法律对乌木的法律归属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所说,“《物权法》中对哪些事物产权属于国家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列举式规定应该做限定解释”。“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中的“先占原则”,即对于无主之物,谁先发现就归谁。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应该在《物权法》中增加“先占制度”,保护发现人权利,维护发现人利益。同时根据2007年《中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国矿场资源法》,乌木不是文物,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资源,更不是人为的埋藏物,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并不合适。宪法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除明令点出之外的归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外,其他都依法归国家所有鉴于目前对于乌木的监管尚属空白,乌木已经确定是自然物种演化而来,可以当成是古木化石,应当在修改森林法时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然而,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法条,而且乌木不是植物化石。对此案件的分析,各有所见,因此,国家应该出台更完善的法规,来规范乌木采掘及市场流通。
最后我们来看下,此案件的最终判决,成都中院认为,因原告吴高亮的第二项“确认孳息于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系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法院已先行裁定予以驳回,现吴高亮已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结果与法院审理吴高亮其余三项诉讼请求有关,且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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