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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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卷第3期中国水运V ol.11

N o.3

2011年3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M arch 2011

收稿日期:2011-01-25

作者简介:侯银萍(),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经济学院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经济学、

民商法学研究。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侯银萍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要: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

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与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与反思我国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关键词:土地用益物权;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 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3-0059-02

在“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日益突出。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土地,作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作为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代表了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及其价值的日益昂贵使得土地所有与土地使用之间的矛盾越加突出。为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效率、调剂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矛盾,土地当然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的典型标的物。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虽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却能以其特有的方式提

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稀缺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大规模的土地需求。合理、完善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不仅对顺利推进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发展水平方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完善国有土地市场、提高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属性属于法学基础问题,理清这一问题是系统研究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深入的实证分析及均衡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首要前提。

一、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国家和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让渡或部分让渡给他人时,就形成了土地用益物权,该“他人”即土地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的具体客体通常为土地,“因其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的分配方式需求自然较强,故民法上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系对土地而发”[1]。作为与土地担保物权有着不同价值取向的定限物权,土地用益物权的权利性质能够表明其自身的特性,并通过这些特性直接反映土地用益物权的本质。

1.土地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包括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一种被限制了支配权能的物权,这也就是‘用益’一词的由来”[2]。用益性是土地用益物权的基本性质,也是区别于担保物权的基本标志;是土地用益物权的目的和内容;也是土地使用价值的实现基础。另外,土地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种类不同而存在范围和程度上

的差别。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土地用益物权,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有明显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用益范围,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土地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人不以其对标的物所有权人享有其他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土地用益物权虽然是由土地所有权衍生而来,然而土地用益物权成立一始就不再依附或从属于土地所有权。它不以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其成立前提,不虽土地所有权的让与而让与,亦不因土地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因而具有了独立性。然而,土地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并不能据此认为土地用益物权皆为主权利。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地役权是例外,地役权属于土地用益物权,然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以对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为存在前提,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3]。

3.土地用益物权具有限制性

依据物权法理论,以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可以将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限定物权。土地用益物权相对于土地所有权而言其支配力的权能范围和时间范围都是受到限制的,用益物权人不能像所有权人那样全面地无期限地支配标的物,而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并于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土地用益物权的限制性也表现为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用益物权一旦设定,土地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也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土地用益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的限制性也反映了土地所有权的弹性,土地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的权能被压缩,而当土地用益物权的期限届满或没有存续必要时,土地所有权即恢复到圆满的状态。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土地用益物权还具有占有性,用益物权人须以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土地为享有用益物权的前提。在土地用益物权占有权能的理解上,也有学者认为须以对土地的实体支配为成立要件。在土地用益物权设定后,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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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将土地的直接占有转移给用益物权人[4]。

二、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效力

土地用益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土地用益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它反映了法律保障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体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各具体物权具有独特效力的同时又具有物权的共同效力。因此,各具体土地用益物权既有物权的共同效力,也有由其性质所决定的特殊效力。

1.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具有支配力的表现。物权的排他效力虽是物权共有的效力,然而各具体物权在排他效力的强弱程度上却表现不同。所有权具有最强的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土地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次于所有权,具有较强的排他力,表现为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用益物权,如同一块土地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2.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仅存在于物权与债权之间即同一物上既有物权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存在于物权之间即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物权时何种物权优先,还是兼具前两者,不无分歧。通说采用了折衷的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兼具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当土地上同时存在土地用益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用益物权成立先后,土地用益物权均优先于债权实现。土地用益物权之所以有优先于土地债权的效力,是因为土地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而土地债权非有债务人介入不能直接支配土地。当同一宗土地上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土地用益物权时(如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可以并存于同一宗土地上),某一土地用益物权优先于其他土地用益物权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无论该土地用益物权成立先后,均依据法律处理;其二是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成立在先的土地用益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土地用益物权而实现。

3.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除因善意取得而受阻断之外,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其所在并支配该物。土地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土地用益物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土地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对于保持土地用益物权的完整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处分土地所有权时,追及效力有利于保障土地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实现。毕竟,土地用益物权的设定并不能剥夺所有权人对土地的处分自由,而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必将影响到土地用益物权的实现,追及效力能够增强土地用益物权的实现力,保护土地用益物权不会因此而落空。

4.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也被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土地用益物权亦有物上请求权的适用,才能符合物权保护的法理。具体而言,土地用益物权虽不享有对土地全面支配的权利,也具有部分支配的性质,若不赋予其土地返还请求权,则难以真正享受土地利益;若不赋予其排除妨害请求权,则用益物权人只能望“害”兴叹,甚至坐以待毙,必会增加社会冲突;因此,当土地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有权提起返还之诉、防止妨害之诉及排除妨害之诉。

(上接第52页)件平台资源相对匮乏,投入不足,利用效率偏低。对于中部崛起而言,失衡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资源现状,部分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资源利用的低效,势必对该地区经济和科技的整体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结论及对策

综上所述,提升中部六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运行绩效过程中必须强化以下几点:

(1)转变政府职能。作为国有资产,科技基础资源长期以来被单位所有制圈为己用,封闭管理,封闭使用,造成了大量科技资源得不到共享,既削弱了科技基础设施应有的能力,又造成国家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科技基础设施平台共享建设。

(2)实现资源整合。政府要引导并组织实施各类科技资源的整合,鼓励和引导现有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社会各类科技基础条件资源进行整合,形成科研、教育与企业的科技条件紧密结合的机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建立双边、多边科技条件使用的协作机制;鼓励科技人员在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流动,形成一支稳定的区域科技人才队伍,通过区域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真正实现科技资源的整合,使各方面科技力量能够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条件,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形成区域创新优势。

(3)建立共享制度体系。在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中,要打破传统的资源分割局面,实现科技资源的共享。一要打破部门之间、区域之间彼此分割,重复分散的传统格局,对现有科技资源进行区域层次上的规划与统筹,实现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二要通过地方立法把区域的科技资源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使区域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能够为社会提供服务,真正成为公共物品。三要根据科技资源的特点,引入市场机制,实行灵活多样的共享模式。

(4)建立合理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管理与运行的技术支撑人才队伍。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有效运行和管理,客观上要求有一支稳定和高水平的人才队伍。要通过建立良好的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实现对技术支撑人员的公正评价,以职位或待遇的形式稳定科技人才队伍[3]。

参考文献

[1]Banker,R.D.,Charnes,A.and Cooper,W.W.Some Models

for Es timating Technical and Scale Inefficiencies in 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J].Management Science,1984,30,1078-1092.

[2]Coelli,T.J.,D.S.Pras ada R ao and G.E.Battese,An

introduction to Efficiency and Productivity Analys is[M],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Boston,1998.

[3]张玉平,刘超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提升区域科

技创新能力[]太原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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