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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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
摘要人权国际保护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或
国际人权习惯法,承担特定的或普遍的国际人权义务,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

本文分析了人权国际保护在国内实施的理论基础,重点在于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存在的困境和建议。

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内实施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621.5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
现在社会中,人权作为一项作为人必不可少的权利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随着时代的推进不断地发展变化。

克雷尔·瓦萨克提出的三代人权理论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第一代人权主要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私有财产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反抗压迫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权利等项政治自由。

第二代人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

第三代人权是指集体人权或者集体“连带关系权利”,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关系人类生存条件的权利。

然而,人权是不可分割的权利,无论是公民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亦或是集体权利都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

其中任何一个权利的改善都有助于其它权利的改进。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
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极大关注,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但是停留在一个较低的层面。

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对人权的践踏使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不仅要加强内国的人权保护,更要加大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

从这一刻开始将人权正式纳入国际法的范畴,人权国际保护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

二、人权国际保护在国内实施的理论基础
人权国际保护有赖于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人权习惯法,其实现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当一个国家承担特定的或普遍的国际人权义务时,该国家必然要使其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依据即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人权习惯法在其国内施行。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效力根据即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现代国际法学者如凯尔森的规范法学说从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思想出发,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是否援引国际法适用国内法院和其他司法实践,并由该国考察本国在相关国际事务中的利弊得失之后自主决定。

而这种学说体现在国际人权制度在国内的实施上必然是在承认普遍性的基础上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因而会引起国内法援引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种种理论难题和实际操作上
的障碍。

国内法是依据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的,而国际法产生于条约和习惯。

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属于不同的、彼此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单方面意志,调整的对象是本国人民;而国际法效力来自各国的共同意志,调整的对象是各个国家。

这种共同意志的明示就构成国际条约,默示则是国际习惯法经过的适当的认可程序。

国际法是完全而且有必要在国内适用的,方法是先将国际法规则转换为国内法规则。

这种明确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体系的观点,无论是在研究上还是实践上都起到统一法学家的学术概念的作用,为两法对应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进一步走向求同存异、相互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加入了27个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人权保护活动。

中国社科院于2011年发布的《人权蓝皮书》分析指出中国与国际人权条约机制进行合作,主要表现在积极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人权领域国际规则的制定,大力推荐中国专家参与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切实履行条约义务,以及认真按照条约规定撰写履约报告并接受相关审议等。

与此同时,中国还坚持大力推荐中国专家参与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努力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中国很长时间以来都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等一些条约机构中有专家出任委员。

而在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12-2015年)》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利,人权教育,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和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实施和监督等项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国际人权法在中国立法中的实施通常采取两种方式。

一种是消极转化的方式,另一种是积极转化的方式。

消极转化是指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一致时,该国际人权法自然就在国内得到实施。

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的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是一致的,甚至更加全面。

积极转化是指通过修改本国法律将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内化为国内法。

这在我国是一种很常见的方法,与我国的历史有一定的关系。

首先,我国通过积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使其日益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其次,制定新的法律以执行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是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重要依据和标准,我国充分发挥国际人权法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我国,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政府比较强势,人权保护主要通过狭义上的政府行政手段,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进行。

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要求我国的人权保护模式既有司法保护,同时还有政府公共政策制定方面对人权的保障,甚至出现以政府行政手段保护为主的现象。

如现阶段解决大量上访问题的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民工拖欠工资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政府民政
和社会保障部门来完成。

这种对人权的保护形式虽然具有中国特色
并符合现在的中国国情,但是从长远看来,不利于人权保护与国际的接轨,对于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的实施亦存在障碍。

四、对完善人权国际保护在中国实施的思考
(一)完善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机制,保障人权国际保护在中国的有效实施。

具体有两种建议:一种是由非政府组织作为监督国际人权条约的主要力量,另一种是建议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

对于前者的理由是:在很多情况下,政府是人权侵害的主体之一。

因此,在人权保护问题上,政府既担任裁判员又担任运动员的角色并不适合。

而非政府组织秉持公正、独立及价值中立的原则,能够对各国政府实施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

(二)健全我国国内立法体系,与国际接轨,促进司法救济机制的建立。

目前的中国所实行的是政府主导下的市场经济,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育构成了一个彼消此长的互动关系,因此以自由为本位的权利何时以及如何获得,取决于当一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和一个公民社会的出现。

此时,以自由为本位的人权模式的建立,宪政、法治人权保护似水到渠成。

而我们现在要做的即是使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尽量与国际社会接轨,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体系、建立健全人权保护的司法救济机制,使人权国际保护在我国能够获得更加有效的实施。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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