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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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以何种担保 物权的效力优先 的问题 。 权登记行 为 , 本质上是行 政行为 , 在 因登 记 行 为 乃 借 助 了 国 家 行 政 强 制 从 上 述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的 含 义 , 知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的 要 件 为 你 : 力 量 对 民 事行 为 施 以积 极 干 预 , 公 示 效 力 应 强 于 占有 行 为 可 知 , 可 其 动 1 须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同 时 存 在 数 个 不 同 种 的 物 上 担 保 权 。 2 数 个 担 保 物 产 抵 押 权 设 定 在 前 , 动 产 抵 押 权 的登 记 使 其 具 有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强 . . 且 权 在 存 续 期 间 上 须 有 交 叉 。3 竞 合 的 数 个 担 保 物 权 , 因不 同 的 法 律 事 效 , 以登 记 的 动 产 抵 押 权 之 效 力 应 优 先 于 动 产 质 权 。 值 得 关 注 的 是 , . 各 所 实 而 成 立 。4 由不 同 的 法 律 事 实 产 生 的 两 项 以上 担 保 物 权 , 能 构 成 两 若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 因未 登 记 而 不 具 有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的效 力 , 反 , . 须 其 相 质 个 以 上 彼 此 独 立 的 担 保 法 律 关 系 。5 竟 合 的数 个 担 保 物 权 之 间 , 发 生 权 人 确 已 实 际 占有 标 的 物 。尽 管 未 登 记 抵 押 权 设 定 在 前 , 产 质 权 的 效 . 须 动 或 可 能 发 生 效 力 上 的 冲 突 。 6 须 各 个 担 保 物 权 人 不 为 同 一 人 。 担 保 物 力 也 应 优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动 产 抵 押 权 。二 是 先 设 立 动 产 质 权 , 设 立 动 产 . 后 权 的 竞 合 不 仅 须 为 担 保 权 客 体 的 竞 合 , 且 其 权 利 主 体 必 须 不 为 同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笔 者 认 为 , 则 上 设 定 质 权 后 不 宜 再 设 定 抵 押 权 , 经 而 原 若
论 担 物 权 的 竞 合
林 长 江
( 阳 市 三 原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成 阳 7 3 0 ) 成 1 8 0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51 文 献 标 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 0 8 2 X( 0 2 0 1 0 —9 5 2 1 ) 8—0 2 —0 03 2
3 1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位 阶 。 抵 押 权 以不 转 移 标 的 物 占有 设 定 时 . 为 设 定 要 件 , 权 以转 移 标 的 物 占 有 为 设 定 要 件 债 务 人 可 先 在 同 一 标 质 间 先 后 不 同 而存 在 两 种 可 能 。 若 先 设 定 留 置 权 , 设 定 质 权 , 置 后 留
现 , 将 会 对 其 他 担 保 物 权 的行 使 与 实 现 产 生 消 极 影 响 , 致 其 削 弱 乃 抵 押权 登 记 , 权 的效 力 应 优 先 于抵 押 权 。 都 导 质
至丧失 , 因此 , 担 保 物 权 人 莫 不 希 望 自 己 之 权 利 能 优 先 行 使 并 最 大 限 各 度 地 实 现 。法 律 对 此 应 设 定 合 理 的 规 则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化 解 权 利 冲 突 、 平 不 占有 标 的 物 , 留 置权 设 定 以 占有 为 必 要 条 件 。在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 则 为 衡各方利 益。 充 分利 用 物 的交 换 价 值 , 先 后 设 定 内 容 相 容 的抵 押 权 和 留置 权 根 据 可 2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效 力 的 原 则 我 国《 保 法 司法 解 释 》 7 担 第 9条 规 定 , 论 权 利 的设 定 先 后 , 无 留置 权 一 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区分 罪 与 非 罪 的 标 准 , 认 为 滥 用 职 权 罪 和 交 通 直 接 故 意 的存 在 可 能 性 。在 上 述 否 定 论 者 看 来 , 果 是 希 望 造 成 公 共 财 为 就 如 肇 事 罪 一 样 , 为 人 对 此 结 果 一 定 是 过 失 态 度 , 而 滥 用 职 权 罪 必 定 是 产 、 家 和 人 民利 益 的 重 大 损 失 , 应 按 其 他 犯 罪 处 理 , 能 定 滥 用 职 权 行 因 国 就 不 过 失 犯 罪 , 样 推 论 出来 的 结 论 是 不 能 令 人 信 服 的 。 这 罪 , 以 本 罪 只能 是 对 犯 罪 后 果 持 放 任 态 度 。其 实 这 种 看 法 是 片 面 的 , 所 并 换 言 之 , 果 把 刑 法 规 定 以 一 定 危 害 结 果 作 为 构 成要 件 的 犯 罪 叫 做 没 有 根 据 的 。 因 为事 实 上 行 为 人 追 求 某 些 危 害 结 果 , 非 都 可 以 构 成 其 如 结 果 犯 , 就 必 须 区分 两 种 结 果 犯 , 种 是 作 为 既 遂 标 准 的 结 果 犯 , 一 他 故 意 罪 。 那 一 另 种 是 限 制 处 罚 范 围 的 结 果 犯 , 中 后 者 又 分 为 两 种 , 是 区 分 故 意 犯 罪 其 一
二 仅 是 针 对 过 失 犯 罪 , 如 过 失 重 伤 罪 、 火 罪 、 失 爆 炸 罪 、 通 肇 事 罪 与 非 罪 的 结 果 犯 , 是 区 分 过 失 罪 与 非 罪 的 结 果 犯 。 作 为 区 分 故 意 犯 罪 例 失 过 交 以及 区 分 故 意 犯 罪 与 非 罪 的标 准 的 结 果 犯 , 为 人 对 结 果 行 等 , 且 也 有 不 少 是 针 对 故 意犯 罪 而 规 定 的 , 如 ,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既 遂 与 未 遂 , 而 例 刑
【 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 保 物 权 竞 合 ; 力位 阶 关 担 效
1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概 述
件 主 义 , 登 记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的 设 定 , 不 具有 对 抗 善 意第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三 人 的效 力 。 未 但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是 指 同 一标 的 物 上 存 在 不 同 种 类 的担 保 物 权 , 时 因此 , 产 抵 押 权 可 分 为 登 记 的 动 产 抵 押权 和 未 登 记 的动 产 抵 押 权 。 物 此 动

人。
当事 人 同 意 , 可 再 设 定 抵 押 权 , 发 生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竞 合 。 因 质 权 设 方 始 在 担 保 物 权 发 生 竞 合 的 情 况 下 , 论 哪 一 个 担 保 物 权 优 先 行 使 与 实 定 时 间 在 先 , 权 人 已 实 际 占有 标 的 物 , 管 后 设 定 的 抵 押 权 是 否 办 理 无 质 不 3 2 抵 押 权 与 留 置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位 阶 。 抵 押 权 设 定 后 , 利 人 可 . 权
占有 优 先 原 则 ;4 完 全 担 保 物 权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 益 优 先 。第 二 , 置 权 人 占有 标 的 物 , 抵 押 权 人 不 占 有 标 的 物 , 律 应 留 而 法 在 市 场 交 易 1 发 达 的 今 天 ,担 保 物 权 已 经 成 为 一 种 保 障 债 权 实 保 护合 法 占有 权 人 的 权 益 , 合 法 占 有 优 先 。第 三 , 置 权 人 行 使 留置 3益 即 留 现 的重 要 手 段 , 而 使 得 不 同 担保 物 权 竞 合 的 可 能 性 大 大增 强 , 此 亟 权 , 要 目 的是 为 了 获 取 修 理 费 、 揽 费 、运 输 费 等 , 该 费 用 往 往 数 额 从 因 主 承 而 待 需 要 从 立 法 层 面 对 于 由 此 引 发 的 一 系 列 民 事 行 为 加 以 规 范 。在 根 据 较 小 , 留置 权 实 现 后 一 般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实 现 。 我 国现 有 的 担 保 物 权 的规 定 , 合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整 合 , 而 更 有 效 地 调 结 从 3 3 质 权 与 留 置 权 竞 合 的效 力 位 阶 。质 权 与 留 置 权 均 以 占 有 标 的 . 整担保 物权竞合的关 系。 为 成 立 要 件 。但 留 置权 因 丧 失 直 接 占有 而 消 灭 ;质 权 不 以 直 接 占 有 为 3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规 定 及 完 善 限 , 质 权 人 丧 失 直 接 占有 又 不 能恢 复 质 权 方 才 消 灭 。 因 此 ,在 同一 标 若 根 据 我 国现 有 的 规定 , 权 担 保 竞 合 主 要 表 现 为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竞 的 物上 可 能 发 生 质权 与 留 置 权 的竞 合 问 题 我 国 的《 物 物权 法 》 《 保 法 》 、担 合 、 押权 与 留置 权 竞 合 、 权 与 留置 权 竟 合 三 种 形 态 。 抵 质 未 明确 规 定 二 者 竞 合 时 的 效 力 位 阶 。笔 者 认 为 , 权 与 留 置 权 的 竞 合 因 质
【 摘 要 】 抵 押 权 、 权 、 置权 等 担 保 物 权 的 竞 合 时 有发 生 , 于担 保 物 权 竞 合 时 的 法 律 效 力 , 质 留 关 目前 我 国 立 法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仍 然 不 够 完 善 。 本 文根 据 我 国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相 关 规 定 , 结 合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 原 则 , 其 进 行 完 善 。 并 对
针 对 担保 物 权 竞 合 效 力 位 序 的 规 则 , 建 立 在 一 系 列 处 理 原 则 的 基 优 于抵 押 权 。对 此 笔 者 表 示 赞 同 。 其 理 由 是 : 一 , 置 权 是 由法 律 应 第 留 础 之 上 。 根 据 目前 学 者 的 观 点 , 当同 一 标 的 物 上 存 在 数 个 不 同 的 担 保 物 直 接 权 时 , 定 其 顺 位 的标 准 包 括 :1 法 定 优 先 原 则 ;2 设 定 在 先 原 则 ;3 确 () () ()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物 权 , 当优 先 于 通 过 约 定 产 生 的 抵 押 权 , 法 定 权 应 即
不 规 定 , 私 普 通 货 物 罪 , 走 私 货 物 、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 只 能 是 故 意 , 可 能 是 过 失 。而 作 为 区 分 过 失 犯 罪 与 非 罪 界 限标 准 的 结 走 以“ 物 为 定 罪 标 准 显 然 , 些 犯 罪 的 行 为 只 能 是 故 意 , 对 这 些 后 果 不 可 能 果 犯 , 为 人 对 结 果 只 能 是 过 失 , 可 能 是 故 意 的 。 这 而 行 不 是 过 失 。 刑 法 规 定 的相 当严 重 的 后 果 , 是 为 了控 制 对 故 意 犯 罪 的 打 击 只 第 四 , 用 职 权 罪 , 否 包 括 直 接 故 意 犯 罪 , 的 作 了 否 定 的 回答 。 滥 是 有 虽 但 面 。这 就 是 说 , 为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以 “ 使 公 共 财 产 、 家 和 人 民 笔 者 认 为 , 然 多 数 情 况 可 能 表 现 为 间 接 故 意 , 没 有 根 据 和 理 由 否 定 因 致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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