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名师讲义民法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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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司法考试名师讲义民法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法考试名师讲义民法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民法通则》第36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例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后,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C.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消灭。

A.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

B.法人被依法终止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C.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灭,而是受到严格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民事活动。(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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