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惑侦查理想化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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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理想化归属

摘要:诱惑侦查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特殊侦查方法之一,在打击、追诉犯罪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对诱惑侦查加以明确规定,且这一侦查手段的使用具有主动性和一定程度的引诱性,可能使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轻微犯罪意图的人因诱惑而实施犯罪,并遭受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本文从诱惑侦查的实际工作意义出发,分析了争议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诱惑侦查的必需性与合法性最大程度上的弥合。

关键词:诱惑侦查;要件;归属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由于对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和种类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导致了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概念也一直存在争议。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采取的以一定手段和方法使有违法犯罪意图或倾向的人暴露,予以打击特殊侦查方法。在理论上,诱惑侦查还有诱导型侦查、侦查陷阱、诱饵侦破、警察圈套等其他称谓。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当前,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分类方法比较多,但多数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①

此类分类方法的依据为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以及诱惑侦查的不同行为特征。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行为人本身并无犯罪意图或者轻微犯罪意图,但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

才产生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原本就具备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是为其提供犯罪的可能性和犯罪环境,或者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机会的情形。

尽管通说的分类方法不尽合理,但此种分类方法试图区分正常侦查行为和圈套性侦查的争议,即对于原本无犯罪故意或者轻微犯罪意图,因诱惑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公正性和权益保障问题。三、诱惑侦查手段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

诱惑侦查,在实际侦查工作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两抢”案件查处中的化装侦查;毒品犯罪案件中采取的控制下交付;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采用的蜜罐技术等,这些具备一定程度的引诱性质和主动进攻性质的特殊手段的使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计94件130人,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②

四、诱惑侦查争议的产生原因

在司法实践当中,诱惑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一种特殊手段而广泛使用,并为司法机关所基本认可,但是我国立法上并未对诱惑侦查加以任何规定。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以肯定,利用诱饵使得已经存在的犯罪事实暴露,使得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追诉的侦查行为是无可非议的。其正当性就在于”犯罪”在先,”引诱”在后。而相比之下,对于犯罪事实本身并不存在,”引诱”在先,”犯罪”在后,因引诱行为导致的犯罪行为,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从通说分类上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西方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和欧洲人权法院基本都持肯定立场。然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大多都予以否定。这和”犯罪”与”引诱”孰先孰后导致正当性迥异是一致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本质上就是在犯罪亦已出现,而采取的非常规的主动进攻型侦查手段;”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却是侦查机关在无犯罪事实和侦查依据的前提下,采用的诱惑犯罪方法。

五、诱惑侦查的理想化归属

由于诱惑侦查手段的特殊性,以及立法上的缺失,导致现阶段我国侦查机关在使用这一方法进行犯罪案件侦查时受到了一定质疑。鉴于诱惑侦查的巨大作用,需要对诱惑侦查进行一定设计和规划,在最大程度上弥合诱惑侦查的必需性与合法性。

1、命名上,对”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的名称加以修正,不

使用”诱惑”这一带有争议性的名词。

我国现阶段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一词,直接来源于日本犯罪学相关理论。但该词源应追溯到美国相关法学论述中的”侦查圈套”(entrapment)一词。有研究者指出,entrapment本意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依据1981年美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的j项之规定,entrapment是”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应当尽可能予以避免。在美国相关文献中,亦发现”刺激侦查”(encouragement)一词,美国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是承认的,这和我国现阶段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一词的含义是基本接近的。下文中,为论述方便起见,笔者仍使用”诱惑侦查”一词,但仅指合法性质的侦查活动。

2、立法上,仿效其他国家制定诱惑侦查的法律依据。

1981年,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查、批准和实施期间。西方主要国家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对诱惑侦查所使用的犯罪类型作了明确规定。仿效其他国家制定我国的诱惑侦查依据,从根本上解决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赋予诱惑侦查手段以法律依据,是解决当前关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之争议的最根本措施。

3、司法上,对于诱惑侦查采取严格的条件审查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诱惑侦查须满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大要件,诱惑侦查结论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一,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

诱惑侦查必须是侦查机关这一主体以整体名义作出,而非侦查机关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个人实施行为。为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设计圈套打击报复公民,应在主体条件上加此规定。

第二,客体上,诱惑侦查须针对有犯罪事实而实施,或者针对确有犯罪嫌疑的人而实施。

对于有犯罪事实而实施,是指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或者在工作中发现某一类案件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找具体的嫌疑人,或查找成本过高、难度过大的情形。

确有犯罪嫌疑的人,是指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又有犯罪可疑迹象,但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人员。值得强调的是,对于此类嫌疑人所实施的诱惑侦查,其诱惑强度必须加以限制,即不能以过度诱惑致使对方犯罪。

第三,诱惑侦查必须基于正当的侦查动机和合法目的。

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手段之一。这一手段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质。不排除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解决私人纠纷,而假口”诱惑侦查”的名义设计圈套,鼓动犯罪,陷害他人。因此,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基于正当的侦查动机和合法目的,否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的基本精神。

第四,诱惑侦查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和审查。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对于需主动进攻,采用”诱惑侦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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